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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雅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9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民國91年3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0年1月12日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1年4月2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5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44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4月16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曾戒治過,而這幾年來也都沒有一直吸食毒品,只因

尿液毒品反應成分較高,以前科論來判定戒治,新法不是都要給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若以前科論來判定戒治,被告認為司法不公。有一點是目前確診看守所人滿為患,而主管很忙,所採尿天數不一定,有的快一個禮拜才來採尿,還有主管怕這人是否有確診而發病都不敢靠近這位同學,居然有快十天才來採尿,被告所述是有根據的,親眼目睹怎麼這麼久才來採尿,被告看起來正常點就隔天採尿,鈞院可查證981、839這二位是隔了3天才來採尿,若被告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就不需送戒治,若像二位一個禮拜後才採尿,被告也沒有毒品反應就能回去。有被告叫鄭怡萍也於5月22日被士林地院判戒治,他有張心理醫生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被告卻沒這張評估表,被告想知心理醫師之評分標準。心理醫師問有無吸大麻,被告說從來沒有,又問毒品用多久,被告答20年,就因為20年這句話,覺得有繼續施用傾向,事實上前科是20年前用毒品,有錯嗎?有一段時間沒碰。

㈡被告因尿液有一、二級之反應,被判戒治之處分,目前監所

確診之人數很多,疫情嚴重,主管都很忙,有的採尿時間都超過一個禮拜才來採尿,當然就沒有毒品反應,而我們先進來的就這麼倒楣驗到了一、二級反應,覺得司法很不公,有毒品反應就送戒治,那麼多天才採尿,有的主管怕確診因此不敢碰、接觸到,很漫長來採尿,過了一個禮拜採尿當然就沒毒品,而被告先進來隔天就採尿,當然有毒品反應,就因為這個原因而有毒品反應而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真的不服原裁定,被告所說都是有根據,我們房就有快十天才採尿。被告家中父母年邁88歲,若這次戒治回去看不到父母他們走了,被告也不想活了,端午節前天父親來看被告說他身體狀況不好,血壓都快二百,母親無法來看,身體狀況也不好,被告自認表現、素行良好,心理醫生之評估標準無法讓被告接受,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1年4月23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6、50頁),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0筆」(1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1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1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以上合計為28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3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5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445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9號卷第28至30頁)。則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評估總分達69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辯稱:被告自認表現、素行良好,心理醫生之評估標準無法讓被告接受云云,自非可採。

2.又前揭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據為評分之項目,乃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倘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有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兩者息息相關,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被告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且上開評分項目亦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故法務部將其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況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前科是20年前用毒品,有錯嗎?新法不是都要給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若以前科論來判定戒治,被告認為司法不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3.抗告意旨另稱:監所疫情嚴重,主管都很忙,有人採尿時間超過一個禮拜,當然就沒有毒品反應,被告先進來隔天就採尿,當然有毒品反應,因這個原因而有毒品反應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真的不服原裁定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述,尚無實據以證其說,而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新制評估標準中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選項分別為「無藥物反應」(0分)、「一種毒品反應」(5分)、「多種毒品反應」(10分),係以受觀察、勒戒之人於初入勒戒處所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毒品反應,作為評估標準,且此項評估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被告上開項目檢驗結果既呈「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此項目列計分數,其總分達69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洵無可採。

4.另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沒有心理醫生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想知心理醫師之評分標準云云,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業已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予以評分,有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9號卷第30頁),是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5.至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家中父母年邁,身體狀況均不好,若這次戒治回去看不到父母他們走了,被告也不想活了云云,然此個人或家庭狀況因素,並非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