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汶鑫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9、1030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抗告狀誤載為第21條之1)第5項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惟其所提既係「抗告狀」,且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亦尚未確定,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可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並無不良紀錄,家人欲來會面,但因被告初入看守所必須走流程隔離14日,待PCR檢測確為陰性後才能解隔與家人面會,且看守所內因作業流程嚴重拖延,導致被告與家人已是勒戒評估2次後才面會,被告家屬雖於勒戒評估2次不得面會被告,只得於會客窗寄買予被告之生活用品。
(二)被告即將執行另案總刑期約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適用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曾對關愛自己的人造成非常多的傷害,本以為就此沒救時,婚姻改變了被告所有一切,被告也與母親、妹妹重新建立非常好的關係,穩定了自己的工作,老闆知道被告的過去,也知道被告現在在執行,老闆等待並期許被告出獄後回去這個團隊,為了理想、未來繼續打拼。在進看守所前被告永遠不會忘記其無需吃這些藥,就能活得充實、快樂且幸福。被告的母親、妹妹、另一半、老闆與同事都知道被告將服刑有期徒刑2年6月多左右,每一個人都一直關心被告,被告入所後才真正知道自己原本就是1個大家喜歡的人,大家喜歡過正常生活、沒有碰藥的被告。被告抗告不是不接受自己的過錯,而是期盼能給予被告1次機會,撤銷戒治裁定,被告不會再去碰毒品,不願意讓自己因為這些不值得之事壞了後來努力維持的婚姻,修復的親情及努力經營的工作,請求撤銷裁定戒治乙事,讓被告能去執行徒刑,早日回去,開始行動被告所感悟的人生云云。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1年4月24日起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6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合計為35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1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後3項家庭因素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020號函所附111年5月25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5月20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屬有據。
(四)本案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時間為「111年5月20日」,此觀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自明,據此,自應以被告入所後至該日評估前是否有家人訪視,以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有計分錯誤之情。查被告自111年4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距上開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日期(111年5月20日)約近1月,顯已超過14日之隔離時間,自難以因疫情遭隔離14日為由而爭執其入所後家人未能於111年5月20日前訪視之情,是抗告意旨(一)所陳,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至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及其是否有另案待執行,均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否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由。抗告意旨(二)所指,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憑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020號函所附111年5月25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1年5月20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