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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雨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雨軒(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評估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形式上觀察,尚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認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行觀察、勒戒時,即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症狀,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迄111年5月30日,期間吐血整床至為常見。出院迄今雖尚未有大量出血情形,然上揭大量出血情況仍可能發生,且抗告人有左眼視網膜剝離症狀,有可能致生失明風險,是以請求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為強制禁戒醫療處分,使抗告人於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適時醫治救護,以維其生命安全;又抗告人之父年近70歲,因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隨壓迫而開刀固定,現處於無自主自立生活狀態,抗告人表示願戒除毒癮扶助其父生活,不會再犯,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入院治療之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行為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自營檳榔攤」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111年7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5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再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固陳稱抗告人有隨時大量出血、視網膜剝離而失明之危險,需在醫療處所治療等情,惟經裁定應接受強制戒治者倘罹有疾病,執行處所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或健康狀況評估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接受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係屬二事。抗告人既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自應裁定其接受強制戒治,至於其是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宜否入所執行戒治,則應由執行戒治處所依規定辦理,並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