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秀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自首,勒戒處所人員表示若符合自首規定,就不收取勒戒費用為由,聲請更正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下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等語。惟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於適用實體規定對行為人論罪科刑時,始有適用。原審觀察、勒戒裁定,並非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縱抗告人有自首情事,亦無認定、記載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聲請原審法院更正原審觀察、勒戒裁定並將自首情事予以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上訴時,就向承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為該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案件)申請新莊分局偵查佐出庭,作證抗告人自首之事實,請調該案審判相關紀錄查核,並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之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
㈡抗告人108年3月6日由檢察官發拘票拘提,是因抗告人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於戶外被新莊分局查獲,當時身上無任何物品,惟抗告人在警方未察覺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毒品,才帶警方至抗告人住處取出吸食器等物。抗告人主動坦承並於警方未發覺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坦承,故抗告人自首之事實已於該案證明,請更正原審觀察、勒戒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裁定准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因勒戒處所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1月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並請求載明於原審觀察、勒
戒裁定上云云,惟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乃針對符合自首情形,賦予法官對於刑之量定,酌予減輕;觀察、勒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性質,其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施以刑罰,此與一般刑事案件是就行為人過去的觸法行為處以刑罰,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倘符合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於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固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係因抗告人是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非追究抗告人之刑事責任,是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與本件抗告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無庸載明於原審觀察、勒戒裁定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
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前開規定是就戒毒所支出費用由何人負擔,及為鼓勵施用毒品者自首、體恤貧困無力負擔該等費用者所為「得」免除其勒戒及戒治費用之負擔所為之規定。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於其聲請免予繳納費用時,由該管機關判斷,尚非原審關於應否裁定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人於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時是否自首,即非法院於裁定是否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必須考量之事項,此既非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漏寫之顯然錯誤,則原審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三之㈡贅載: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合於自首等節,原裁定此部分論述,與上開說明雖有未合,然此部分應由該管執行機關判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既無應予更正之顯然錯誤之情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