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志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偉係自行報到,可見戒毒之心堅定;原裁定理由中沒有寫到戒治分數,就判定被告戒治,有違公平、公正之理;被告家中有重病年邁的母親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又即將結婚,故下定決心要戒毒,原裁定理由沒有說明,有違法之處,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後,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無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情事);臨床評估部分: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油漆師傅」: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66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1年7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870號函暨檢附之受觀察勒戒人蔡志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4號卷第8頁背面至10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且其係自行到案,顯有戒毒之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卻未按時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果而於111年6月20日遭通緝,嗣於同月28日始自行到案,有通緝書、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2號卷第114頁;毒偵緝字第1384號卷第2至6頁),益見其所執抗告理由不足為免於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