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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政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政翰(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且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稽。而距其前次施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係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旨在透過各種處遇機制間交替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機構外之附命緩起訴處遇,能使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並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是以施用毒品之犯行未除罪化前,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認素行欠佳,更以抗告人因在監執行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係因前罪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至111年8月2日止,期間甚短僅2月4天,若以此為由剝奪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實有未洽,且若因執行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因執行殘刑而留職停薪之工作面臨被迫離職失業之境,現抗告人決心重為有用之人,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毒偵影卷第21、35至39、113至115頁)可憑。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92年7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0、36、44頁)。堪認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逾3年無訛。

㈢基此,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自得審酌個案情形,視抗告人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依法裁量選擇最適當之處遇,究竟是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且因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聲請審查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再犯而為准駁,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檢察官考量抗告人之前案施用毒品紀錄等情形、於本案施用毒品及被查獲時之客觀情狀等,擇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因之裁定准許,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以檢察官因其在監執行而剝奪戒癮治療之機會為由提起抗告,然此非屬檢察官所考量之唯一因素如前所述,是抗告意旨略謂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洽,非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另以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非屬法院裁定是否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處分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距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