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添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8、369、370、3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4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1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所方評估之鑑定過程不完整,且未讓被告到庭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定,何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並無例外規定,但評估過程顯然非依據客觀事實,又戒治所心理師僅有2次電話簡單詢問,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不應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有違專業評斷及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又強制戒治執行與社會隔離措施與受刑人無異,違反區隔原則,併有違反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原則。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妥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4分,二臨床評估合計27分,三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以上一至三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7月4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1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偵查卷宗)。前開評分標準及項目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因其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被告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心理師僅有2次電話簡單詢問,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過程草率,殊無可取。

(二)再者,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且屬通案評估,標準一致,被告主張不應將前科紀錄列入評分,尚乏所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強制戒治即有一事二罰、違反區隔原則或違憲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