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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郁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8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坦承民國108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大麻菸草置於菸斗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犯行,且於上開居所亦扣得菸草檢品1包(檢驗淨重1.8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870號鑑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62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接獲通報將欲自殺的被告送醫後,意識尚未清楚,故未對被告進行相關血液或尿液採驗等情,可見本件並無驗尿報告可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予以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緩起訴處分條件-至本署檢察官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惟被告於履行期間未到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已逾3次,致遭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無法依照機構外醫院療程戒除毒癮,自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9月20日在自殺現場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13公克、淨重1.91公克),為其所持有,係其於該日施用後所剩餘。又被告未經採集尿液檢驗,係因被告服用藥物自殺,經警送醫後意識不清,故未對被告進行相關血液或尿液採驗,而非警方刻意規避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蒐證程序,是扣案大麻1包之性質已足堪為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自白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卻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本案中如得以補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補強證據應非唯一,是上開裁定僅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做為補強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之唯一補強證據而駁回本署之觀察、勒戒聲請,洵有不當限縮補強證據範圍之違誤。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固應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決定對再犯之行為係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有於108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大麻菸草置於菸斗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等情坦承不諱,扣案之菸草亦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195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62頁、第78至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108年9月20日凌晨4時接獲119勤務中心通報自殺案件前往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旋即將其送醫後,因被告意識不清而未對其進行相關血液、尿液採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6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1402號函可憑(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31頁),而員警嗣亦未再對被告進行驗血、驗尿,且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員警他們沒問過我要不要採尿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35頁),足見本案全未有相關血液、尿液之檢驗報告得做為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縱使警方於被告居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綜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然原審裁定認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