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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盛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盛文(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友人陳金德與員警謝宗佑以釣魚方式,相約抗告人於1

08年3月17日上午11至12點許,在新莊區中正路708號車道旁人行道上(第一現場),抗告人如約而至,後來抗告人被員警謝宗佑上銬,另有2名便衣警察一同圍捕抗告人及陳金德,員警謝宗佑說要拘提抗告人,但並未告知哪間分局人員、哪間法院,且抗告人被上銬前未看見拘票,另2名警察即對抗告人全身搜索、搜索斜背包,然在第一現場未從抗告人及陳金德身上搜出任何毒品,員警謝宗佑回到抗告人身邊說等一下檢察官會帶拘票來。嗣抗告人被帶上車,亦未見其等出示任何拘票及第二、三現場之搜索票,即帶抗告人至安康路三段515號旁400公尺外(第二現場),對抗告人前晚所停放之機車進行搜索,當時友人鄭正達之母親有看到搜索時未出示任何官方文件,其後又帶抗告人至安康路三段515號地下室巷口(第三現場),在多名員警強制及抗告人上銬下,威脅簽下多張未有官方之文件。抗告人從未注射過毒品,在無任何拘票、搜索票下強迫簽結及驗尿,搜查已違法,且有應調查未調查處,請准予調閱第一、二、三現場及車上之全程錄音、錄影及調查在場之陳金德。

㈡抗告人為警逮捕時,警方先告知係為檢察官身分詐騙抗告人

,並將未蓋官方開立之非法搜索票重疊,要求抗告人簽結,此已違背司法採證程序,且該票開立之地址亦非抗告人之住所。警方所取之採證違背法律,無可憑信,亦與緊急搜索之法律程式有違,故請求准予諭知施用毒品無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06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抗告人雖指摘本件拘提、搜索、採尿之程序違法如上,然檢

視卷證,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即簽發本案拘票,實際執行拘提時日是108年3月17日10時45分,地點在新莊區中正路706號前(第一現場),抗告人亦有於收領人欄簽名(見毒偵1583卷第51頁拘票及第52頁報告書),是本件拘提於法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員警執行拘提時,無票搜索抗告人之身體、斜背包及至第二現場搜索其使用之機車,並未違法。又本件之所以到安康路三段515號地下室(第三現場)執行搜索,乃經由抗告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53頁),該同意書載明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搜索,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記載3月17日12時25分許同意搜索、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發現應扣押之物如目錄表所示,抗告人均簽名捺印於相關欄位(見同卷57至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且員警於傍晚之警詢時問及:經你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至該地下1樓執行搜索,抗告人亦僅陳明在現場,並無任何非出於自願簽立同意書之爭執(見同卷第8頁筆錄),況縱使抗告人經警執行拘提並上銬為事實,若真有抗告意旨所稱各項不服、不滿、被迫同意搜索等情事,理應於警詢時加以陳明,但抗告人並未為之,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接受採尿(見同卷第87頁),於上開警詢確認施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兼確認經抗告人親自洗滌空瓶、排尿、當場封罐,又因抗告人主張夜間不接受詢問,而於翌日(18日)上午接受第2次警詢時,抗告人再度確認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正確,第2次受詢問亦未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方式(見同卷第10、13、28頁及其筆錄末之簽名),待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31日詢問時,抗告人仍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扣押物是我的,要拋棄,是我同意且親自採尿,對採尿程序無意見等語(見毒偵49卷第60頁筆錄),則本案相關拘提、同意搜索、扣押、採尿之法定程序文書齊備,並無所得物證(包含尿液)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抗告人違背其簽立各項文件之內容及多次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現再為上開警察假扮檢察官等與情理不合之指控,自非可採,且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㈢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抗告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則依法檢察官即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又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目前已因另案槍砲、毒

品等案件而在監執行或待接續執行中,顯然足以影響日後戒癮治療之進行,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已不適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以上開理由,准檢察官所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主文漏載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