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淑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淑惠(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1年6月8日12時30分另案拘提被告到案,並持搜索票於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1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7月27日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承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被告現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6號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及同法第253條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卻依9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聲請依據。再被告犯後自我悔悟,於111年8月22日為毒品戒癮治療門診,後續繼續門診追蹤,也配合檢察官調查犯罪,顯見被告戒癮治療顯有效力;況被告一人在外生活工作賺錢,每個月都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如為觀察勒戒,將無法繼續租賃房屋及工作,影響被告生存,請求裁定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抗告意旨請求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4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本案擬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時,即答稱: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等語(毒偵卷第43頁);再審酌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毒偵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未以附條件緩起訴,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至被告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主張其已自費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惟本案之觀察、勒戒係就被告於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處遇,縱被告嗣後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乙節屬實,惟此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