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如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如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因他案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亦在現場,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乙事,緣伊因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110年執緝庚字第710號有期徒刑10個月,並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伊於111年1月5日收到110年度毒聲第1081號,經檢察官聲請勒戒,現因疫情問題以及為避免車途往返浪費國家資源,請求庭上准予伊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行接續觀勒執行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按,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因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顯已逾3年,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不合。㈡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至於被告所陳另案執行之情況,則與觀察勒戒應審酌判斷之事項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

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