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石家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有充分資訊判斷,貿然准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且裁量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略為:
㈠被告之聽審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
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三大內涵。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人民尚有「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即源自憲法之聽審權,則效果更為嚴厲且剝奪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之理。惟自本案卷內資料可觀之,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是否撤銷緩起訴及就觀察、勒戒,或替代處分等,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以書面通知之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顯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有所不足,有害於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不論「觀察、勒戒」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案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導致被告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裁量之情。再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等事由,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未審查聲請人有無行使裁量權,或其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遵守平等原則情形。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亦可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原審同因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及書面審查例式用語「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幾字,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可能。
㈢被告未有「缺席戒癮治療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之故意,歷
次門診及治療,被告皆遵期到場,尿液檢驗亦為陰性結果。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指摘部分,應係被告未依指定期間逾2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醫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門診,惟此係因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7日入營服兵役至同年4月25日(附「抗證一、被告結訓令」為佐)之故。
被告111年1月13日所提陳述書,已陳明被告入伍前皆有如期前往醫院驗尿,結果呈陰性,當兵當日也有完成驗尿後,才入伍當兵。當兵4個月期間均記得要去報到驗尿,退伍即前往檢察署報到,惟因當兵太久忘記還有2次醫院治療尚未完成。然後續仍前往地檢署驗尿,直到第3次突然通知緩起訴已被撤銷,因被告均在南部幫家裡種茶,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入營當兵,期間通知書均未收悉等情。
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期間已深刻醒悟,願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倘進入戒治處所恐令原本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化為泡影,更嚴重者係家中父母年邁(父親56歲、母親53歲),被告若逕送觀察、勒戒,恐對家中狀況造成極大影響,不利被告自新,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㈣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益徵本案僅係偶發案件,
被告因入營服役,才缺席戒癮治療之門診,並非故意,若逕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可能使被告因此接觸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反而貽害自己並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1組、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盒子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扣案可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見毒偵卷第72、73頁),並轉介相關資料由聯醫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經回覆評估結果為「接受」(見毒偵卷第74至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緩起訴處分,載明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遵守、履行自費至治療機構(聯醫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等事項確定(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9年5月28日至111年1月27日);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75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80至86頁)。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見11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卷第19頁),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6號駁回再議聲請,亦有該處分書可憑(見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卷第2頁),是以被告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亦堪認定。
㈢觀之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裁量情形:
⒈被告先於109年3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以確認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同年4月28日,經提示尿液及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使被告得以知悉相關資訊,並告知其緩起訴處分之意義與相關規定、法律效果及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後,經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自費至聯醫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後,告以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由被告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甲聯由被告收執,乙聯經被告簽名後附卷),表明被告「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見毒偵卷第72至77頁),顯已賦予被告得知相關資訊、表達及請求注意等相關權利。
⒉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109年6
月12日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載明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其起迄日期,並通知緩起訴處分金之繳款期限,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遵期繳納緩起訴金,有上開通知書及附表、送達回證、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與繳款收據可憑(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138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4、14、18、19、20頁及收據),足證被告並無不能知悉並遵守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被告徒以其因服役或工作關係,未能收悉相關訊息,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09年10月及110年2月至4月,均未到診就醫,有聯醫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告及結案報告單可稽(見撤緩卷第3、6、9、12頁);且未完成最後3次驗尿,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可憑(見撤緩卷第13頁)。被告雖曾提出服役證明,然因戒癮治療非屬服役期間不得請假外出之事由,實務中亦有諸多個案於服役期間請假外出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且被告自退伍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戒癮治療期滿日止,均未與醫院聯繫安排其他時間就診,院方亦因疫情考量,延至110年8月9日始出具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結案報告單,經觀護人據以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凡此均經觀護人查覆在案,被告消極以對,自難據為其未依規定履行戒癮治療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撤銷卷第19、20頁),被告旋即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檢具資料,詳細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陳報服役之情形,及聯醫松德院區與觀護人室就被告未履行認定之審酌事由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詳110年度他字第10962號卷第2、8至13頁),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開庭使被告陳述意見,始得
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第一審審判程序需先訊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有所區別,乃立法者考量所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所為法制上之不同處理。本案偵查程序中,已予被告知悉相關事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同意(選擇)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提出其未遵守或履行之事由聲請再議,就檢察官之撤銷處分表示意見,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查明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後,裁量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均詳前述。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程序後,審酌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及其前就同案所為意見陳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係因好奇心使然而吸食幾口,雙親年邁,若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恐對家中經濟造成極大影響,請求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法院自當尊重。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未曾因毒品案件,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