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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慶義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慶義坦承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又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後一次於88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具體審酌被告工作及家庭之相關特殊狀況,復未就治療處遇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非無重大瑕疵。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89年3月3日,迄今已22年,其有第二型糖尿病併高血糖,同時治療毒癮與糖尿病應較觀察勒戒成效為佳,原裁定疏未調查被告意見,逕行裁定觀察勒戒,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本得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工作及家庭之相關特殊狀況,以及本件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達22年等情,尚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得審究,且被告自80年間起即涉犯毒品案件,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罹患糖尿病之治療與觀察、勒戒之執行無必然關聯性,亦無從推論檢察官聲請有何明顯瑕疵,遑論影響法院審查是否符合裁定觀察、勒戒法定要件之判斷。抗告意旨請求本院為戒癮治療處分云云,於法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