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漢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戒治所醫療人員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然依降低前科紀錄評分之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總分後,抗告人未達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分數。又抗告人在台並無親人,應不得因「家人未訪視」而加計總分。且抗告人罹患憂鬱症,已使用藥物控制病情,此亦不應計入評分。而抗告人因另案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7年,已超過強制戒治之最長期間,強制戒治顯對抗告人不利。況抗告人無違規紀錄,反觀他人,或施用毒品前科頗多、或已至勒戒所驗尿,結果竟為陽性反應,均仍得以出所,何其不公,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苗栗戒治所)醫師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整地」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加計動態因子共計22分後,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9月5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670號函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卷可稽。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與其他毒品施用者相較,其評估結果顯有不公云云,即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主張,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其未達「有繼續施用
傾向」之分數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本次係修正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111年3月26日實施。參諸本件評估日期為111年8月18日,且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9筆」計為上限為10分,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6筆」計為上限為10分。則上開評估結果確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評定。又監獄係執行刑罰之場所,固能防止其於相當期間內接觸毒品,然與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者互異;且執行強制戒治,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分階段進行處遇計畫,更與監所刑之執行不同,自難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外,另執行相當期間之刑罰者,即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是抗告人指摘未依新修正之標準為評估、其因另案應執行之徒刑,已超過強制戒治最長期間云云,均有誤解,而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使用藥物控制憂鬱症病情,且在台
並無親人,應不得因「精神疾病共病」、「家人未訪視」而加計總分云云。惟勒戒處所係就「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此均為客觀事實,苟「有精神疾病共病」、「無家人訪視」,即應各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果,並無違誤之處。況勒戒所之接見方式,除家人親至該所外,尚有提供遠距方式可供選擇,自難以無家人在台,遽指上開評估標準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