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東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東霖(下稱抗告人)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准許,裁定於109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已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後抗告人不服,於111年5月18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1年9月15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卷附原審法院109年6月3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查其係對系爭裁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法院系爭裁定,係以原審法院109年6月3日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之寄存在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於109年6月22日發生效力,加計法定抗告期間5日,本應於109年6月2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次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以再次日之星期一即109年6月29日代之,抗告人遲於111年5月18日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等為由,駁回抗告在案。
三、系爭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住所、原審法院109年6月3日裁定之送達日期、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提起抗告等節,均有附卷之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抗告狀等可稽。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3日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間因別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為5日。從而,原審法院109年6月3日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09年6月29日屆滿,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始對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核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