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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偉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提到案,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藍色藥錠1顆、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3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雖經警依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到案,然並未進一步由檢察官指揮警察執行緊急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卷內並無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被告亦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足認被告亦未同意搜索,上開搜索難認合於法定程序,上開扣押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係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尿液檢體之取得,遍觀卷內並無經被告簽名、捺印之採證同意書,是否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而自願受採驗,顯屬有疑;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採尿,惟檢察官亦未就本件採尿過程之合法與否,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意而同意採尿,亦有疑問。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性,及尿液檢體與驗尿報告於此類案件屬直接而重要之證據,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具極度不利益,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被告之尿液檢體,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㈢、經排除上開證據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於員警執行搜索、採尿等程序初始出於自由意志表示同意,後或因進一步思考利害關係、或聽取他人意見或為警搜獲非法物品而驚覺閃躲,於執行後翻異前詞表示未同意之情,在偵審實務非屬罕見,本件縱無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亦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接受採尿時未出於真摯同意,警詢筆錄既已記載被告同意接受採尿,若對被告是否出於真摯之同意有疑,應可透過勘驗警詢錄音觀察被告答詢過程中之反應,訊問在場執行員警甚或被告等調查方式予以綜合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遽認無法證明被告接受採尿時之同意出於自由意志,而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進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53482號),固由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毒偵字第721號卷第52頁)。然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3時39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一節,有卷附拘票在卷足稽(毒偵字第721號卷第9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依憑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逕行搜索,扣得藍色藥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字第721號卷第10至13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時,固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而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復規定,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獲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緊迫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又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為前開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本件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依卷內相關資料,亦未顯示有何符合上開法定逕行搜索程序之情,自不能僅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之毒品案件拘票指揮逕行搜索,即認上開搜索符合法定程序。而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俱書寫「拒簽」字樣(毒偵字第721號卷第10至13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執行搜索期間有受傷,手很痛、腳有扭傷等語(見毒偵字第721號卷第8頁),已可見上開非依法定程序執行之搜索,對於被告之人身乃有所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衡酌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與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暨查獲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公共利益維護、本件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與主觀意圖,以及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等,認本件因違背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所取得之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於拘提到案後,固於110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採驗尿液,並簽署「尿液採樣書」確認尿液係經其本人採集封緘,且於翌日即110年12月1日9時52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毒偵字第721號卷第8、26頁)。惟被告並未另行簽立「採證同意書」,且經警執行拘提後,為警違背法定程序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於過程中甚且受傷,嗣於警局採驗尿液,是否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為之,實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徵得被告之真摯同意而進行尿液採驗,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尿液採驗程序業經被告自願性同意而合於法定程序。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同意採驗尿液,如有疑義,應勘驗警詢錄音錄影以明其真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被告經警執行拘提後,已由警察控制其人身自由,隨即為警未依法定程序進入住所執行搜索,過程中亦有受傷之狀況,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猶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是縱經勘驗警詢錄音錄影,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於警詢時口稱同意採驗尿液之外觀,難以據此排除被告受執行拘提後,因歷經未依法定程序之搜索,復在執行過程中受傷,所因而受到之自由意思壓制,而認被告所稱之同意,係出於真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原裁定以本件搜索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扣押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證物俱無證據能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而採驗,基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因認本件僅有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