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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垂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垂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⒈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⒊110年10月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及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年10月16日、報告序號:桃檢-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UL/2021/A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再抗告人上開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於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屆滿,未依醫療診所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在監執行之抗告人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3項,予以補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服刑至今已快11個月,早已戒除毒癮,無須浪費社會成本及監所資源。抗告人與家中年邁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已回歸社會,有穩定工作,過著正常生活,社會可以接納抗告人,難道司法就不能給抗告人1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請重新裁決,准許抗告人戒癮治療,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各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在其在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1年5月25日)後3年後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同此見解而為上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經檢察官詳加斟酌抗告人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於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而在監執行之被告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故認不再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是抗告人以:其早已戒除毒癮,請求准許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且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另以:其已回歸社會,有穩定工作,與家中年邁、行動不便、身體不佳之母親相依為命,過著正常生活,社會可以接納抗告人,難道司法不能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