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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游清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6月確定後,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因有再犯之危險,法院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民國107年4月1日執行強制治療,經執行機關110年度第12次召開之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輔導與治療已具成效,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有該執行機關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5號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