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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蔡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經其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據法務部○○○○○○○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1年7月8日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又受處分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2年1月25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

三、經查:本院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規定應受理之法院,法務部○○○○○○○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致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