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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療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所稱依「法」所依之法應係指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並無另行規定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意。

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前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案件之管轄規定,且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除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均應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

四、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北市政府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危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社家防字第1103008442號函暨檢附相關評估資料在卷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想要聲請法扶律師等語,然本案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自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未就本案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1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頁),本院已充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並善盡維護受處分人之辯護權,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臺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評估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社家防字第1103008442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233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全卷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707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相關資料(含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

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已有生活目標,沒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