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崑義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蔡頤奕律師林仕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二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崑義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使用方案)而違法核准商業使用部分,係認聲請人違反民國84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多目標使用方案之限制而違法核准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將本案建物做為商業使用。然依原確定判決前存在,且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即新事證1(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新事證2(内政部84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多目標使用方案)、新事證3(福松公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新事證11(同案被告范振宗本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范振宗貪污案本院確定判決】),足以證明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所為之招商興建本案建物,應依81年7月2日(即84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多目標使用方案,而修正前之多目標使用方案並無使用方式之限制,況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僅准許福松公司就各層可使用之用途為餐廳、商場,並無商業使用,且福松公司所請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均無商業使用之登記,可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法令,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而違法核准商業使用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土地租期違法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
年,係依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約款及違反新竹縣議會議決、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系爭契約草案、招商公告等為由,然依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具未經判斷性之新事證4(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新事證5(本院107年重上更一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新事證11,足證新竹縣政府並未向上級機關省政府申請核准租期及地上權延長為50年,是系爭土地租期及地上權僅為20年;且新竹縣議會議決,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系爭契約草案及招商公告等,性質上亦僅屬新竹縣政府對外招商所進行之契約要約等,故可合理懷疑依新事證4、5、11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關於土地租期違法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部分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及縣議會所審議通過之契
約草稿,業均已明定關於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的繳交期限及計算標準,聲請人捨棄原訂之「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計算標準、擅自同意依照福松公司單方面所申報之「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來計算保證金,而有違背法令而圖利福松公司,然依新事證6(許禮烘99年2月3日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案件【下稱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述)、新事證7(聲請人84年12月29日簽呈)及新事證11,可證明實務上為了確切計算並符合一致之標準,均會以縣政府規定的工程總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是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認聲請人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顯有錯誤,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之認定。㈣原確定判決認福松公司申請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43363.28
方公尺,超過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計畫書内所載明之4050
2.46平方公尺,聲請人違法予以核准,但依新事證3、6、新事證8(許禮烘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532號案件【下稱本案第一審】91年9月19日審理中之證述)、新事證9、10(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99年2月3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及新事證11,可知福松公司之興建計畫書就樓地板面積計算錯誤,故就商場面積亦為誤算,是依新事證3、6、8、9、10、11合併評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圖利福松公司之認定。
㈤另新事證11與上述新事證合併評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聲請人違法圖利福松公司之全部事實。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因范振宗貪污案之事實與本案相關聯,且上述新事證即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及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均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為查明事實,自有調取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之全案卷宗,並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立法理由三、六參照),是所謂證據自係為證明事實使之明瞭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佳瑾、陳復全、周本泰、林礽松、沈宗祺、陳煙標、黃武松、范義淵、范振宗等人之證述、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新竹縣政府84年11月8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內政部所核定之多目標使用方案暨附表、李佳瑾於8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1日之簽文、陳復全及聲請人於李佳瑾所上簽文之簽註意見、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聲請人於84年12月29日依據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投資契約草稿表示5點意見之簽文及主計室、財政科分別於85年1月8日表示意見之簽文共3份、聲請人於85年1月20日簽呈及所擬之「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新竹縣政府於85年1月26日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及附帶由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充事項」)、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上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91000484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新竹地院認證書、證人余秋村、吳漢揚2人對於契約之修改意見、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收據2張、85年4月間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審查表、85年4月1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沈宗淇於85年4月19日、同年5月11、14日之簽呈、聲請人於85年4月18、24日、同年5月14、22日之簽文、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聲請人85年5月29日之簽文、新竹縣政府85年6月4日85府建都字第78719號函、85年6月間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6月8日核發予福松公司第1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沈宗淇於85年6月24日、7月6日之簽文、聲請人於85年7月8日之簽文相關資料共3份、福松公司於86年1月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86年1月21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2月14日之簽文、86年2月14日核發予福松公司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福松公司86年5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6月3日核發予福松公司之使用執照、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親自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2幀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意旨雖執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新事證8許禮烘於本案第
一審91年9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新事證3福松公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然聲請人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97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聲再150卷第543至547頁)。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以新事證2即內政部84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多目標
使用方案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其「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故如屬法律或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等)等規定,即與前開所稱之「證據」不符。查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上開條文嗣於91年12月11日再次修正),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頒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嗣於91年10月1日廢止),核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82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該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獎勵之項目(於本案即指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又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政府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由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67年8月28日台67內字第7787號函頒實施,有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迄86年間歷次修正條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案更二審卷第84至101頁、更三審卷第74至91頁、聲再150卷新事證2)。是從形式上觀察,上開方案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性質上已非屬「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2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引用(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二、㈡),僅認定適用之結果與聲請人之認定有所不同,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況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11,亦未採認聲請人以上之應適用修正前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見解(參新事證11范振宗貪污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二之㈡,聲再150卷第467頁),亦附此敘明。㈣聲請意旨所提新事證1即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
第61679號公告、新事證4即福松公司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新事證7即聲請人84年12月29日之簽呈等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即本案更三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案更三審卷第190頁及反面),而為適當之辯論,且經原確定判決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何不足採信詳予論述(新事證7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至9行引用,新事證1、4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及附表二),顯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予審酌之情形,尚非未及調查審酌,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㈤聲請意旨另主張依新事證6、9即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
污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新事證10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等資料。惟:
⒈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許禮烘亦曾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問:建築執照上的工程造價是如何計算出來?)臺灣省定有建築物造價標準表,依造價內容有分很多類,看建築物屬於哪一類後有單位造價,1平方公尺多少錢,再用這單位乘以總樓面的地板面積,就是總工程造價」、「(問:在建築上的工程設施物總造價是何意?)應該指的就是工程總造價」、「(問: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跟工程總造價有何不同?)這要看建築物的用途,空調、裝潢算不算是設施有問題,稱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與一般習慣稱謂不同,如果這個算設施,一開始就要定義」、「(問:以前有無碰到過工程中定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沒有」、「(問:一般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都以什麼為標準?)都是以工程造價」等語(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39至241頁)。是依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6許禮烘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可知,兩案於審理中就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工程總造價之計算、履約保證金之計算標準等涉嫌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部分,均曾傳喚許禮烘,且其於兩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許禮烘之另案證述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為,惟該證述內容實際上並無不同於本案原有證據之新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無法或不及審酌,而係審認後不予採納。況此部分證述亦經聲請人於本案更三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所提出及為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然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所不採並駁回上訴確定(見聲再150卷第332頁)。
⒉而關於商場面積、建蔽率部分,許禮烘於本案偵查時證稱:
「(問:實際審查本件總面積、及建蔽率多少?)本件忘了,但是少於80%才會同意,因本件已很久了,是停車場又有多目標在使用,與一般停車場不同,所以無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問:據調查站調查本件建蔽率應該是89.7%,有何意見?)騎樓應該扣除」、「(問:本件總面積經審查為多少?)詳細數字要看資料」、「(問:依調查資料超出了原設計面積?)可能是屋凸部分,因請照要將屋凸算入,縣府計畫書上並無屋頂凸出部分,實際上建築法要計算」等語(見本案偵7241卷第183至184頁),及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審查哪些項目?)關於這案子技術規則的法律部分」、「(問:總樓地板面積就是建築物各樓層實際相加的結果?)是的」、「(問:屋頂突出物應該算在哪部分的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不計算在總容積,和地下室相同」、「(問:何謂總容積?)假設土地面積100坪,總容積為560,建蔽率為80%,要蓋80坪,只能蓋7層樓,最後蓋出來的建築物,如果超出7層,他的總容積就超過,每塊土地的總容積是法定的,屋頂突出物和地下室都不計在這個範圍,地下室如果做停車場蓋幾層都不計入總容積」等語(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36至238頁);另蔡兆熊於本案調詢時證稱:「(問:新竹縣治停車場用地興建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係由何人監造設計?)該縣治停車場大樓興建案係由我本人設計、規劃、監造及申請建造等」、「(問:你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述停車場興建案建照時,其中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部分〉及騎樓等部分,實際記載之面積為何?縣府核發之內容為何?)我向縣府申請前述停車場興建案之建照時,申請書上所載之建蔽率為89.97%,騎樓面積為929.56㎡,總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部分)為426
31.06㎡,縣府都計課於審查後,由建設局同意該建照之申請,核發下來之建照所載之內容亦與前述申請面積等內容完全相符」、「(問:依『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第53頁中所記載『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為何與你前稱申請書上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42631.06㎡並不相符?詳情為何?)由於該案實際投資人林礽松希望該案之總樓地板面積可以增加,故另外要求我將原規劃之40502.46㎡擴大設計,我遂將該案之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至42631.06㎡,並以該擴大設計後之面積提出申請獲縣府核准」、「(問: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時,應包含那些項目?)依據建築技術規定第一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所以一般騎樓之面積並未包含在該樓地板面積總和」、「(問:依前述計畫書第53頁記載,『依經營需要可保留各樓層使用變更之權利,設計圖說、格局依實際需求逕行變更之』之內容,是否係你提供之意見?)該段內容係林礽松所要求,而由我加註在工程概要項目內」等語(見本案調查站卷下第138頁反面至第143頁);嗣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本件工程規畫設計你負責?)是」、「(問:原樓板面積、建蔽率多少?)記不清了,但在工程計劃書上有列總面積、建蔽率約90%」、「(問:何以興建總樓板面積會超過原計劃?)是依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在屋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上並無計算入屋頂突出物共有700多平方公尺,做為汽機電設備」、「(問:何以計劃書上一開始不明列?)當時投資計劃書時間很緊迫,當初叫我規畫時並未取得投資核可,只是草案」等語(見本案偵7241卷第184頁及反面)。是比對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可知,關於聲請人或范振宗是否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等有關之事實,暨計算該建案之總樓地板面積、總容積、建蔽率時,應遵守之法規範、涵蓋範圍、實際加總結果及歷次變更之原因等部分,於本案調詢、偵查、審理等不同階段及范振宗貪污案審理時,均曾分別傳喚許禮烘及蔡兆熊,且該二證人於兩案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是許禮烘、蔡兆熊之另案證述雖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為,惟該證述內容實際上仍無不同於本案原有證據之新事實。
⒊聲請人提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所為之證述及蔡
兆雄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亦即計算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案之履約保證金、商場面積、建蔽率之資料,雖確為原判決確定後所出現,然本案就該部分亦曾傳喚許禮烘、蔡兆熊,已如前述,並經原確定判決更三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案更三審卷第188、189頁),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論述,縱原確定判決對許禮烘、蔡兆熊之證述捨棄不採,且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然此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而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證據既與本案原審調查之證據實質上相同,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⒋新事證10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確為原判決
確定後始做成,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縱使採信此新證據,並認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等事實,由於此部分事實僅為被告整體圖利犯行之一部分(詳後述),縱將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去,因其餘行為部分依舊成立圖利罪,故此新證據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之結果,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㈥聲請人另以新事證5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
定判決,主張可證明聲請人並未違法許可本案租期為50年;以新事證11,主張范振宗另案判決之認定與前開諸多事證綜合判斷,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圖利福松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並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之全案卷宗云云。然:
⒈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范振宗貪污案
本院確定判決,與本案案情或有相關,然均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本案自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故不得以上開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再者,范振宗貪污案判決中固已採信聲請意旨所提新事證6、9即許禮烘、蔡兆熊於該案第一審法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新事證10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等資料,而對聲請人就土地租期違法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1/
3、建蔽率逾80%等部分認不成立圖利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對於范振宗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其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仍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部分,依舊認其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並判決有罪確定。是可知縱使採信聲請意旨所舉另案審理中提出之以上全部證據,亦無法動搖聲請人犯圖利罪之認定。
⒉況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而本案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認定,業如前述,且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為圖利福松公司而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違法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違反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及縣議會所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等行為於罪數部分有所說明,而僅判處1個圖利罪;聲請人以上行為僅係基於單一圖利犯意、利用同一次招商發照圖利福松公司中之各階段犯行,而為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修正前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所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為由,聲請再審。
⒊本案經本院調取范振宗貪污案全案卷宗後核對之結果,聲請
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