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乙節,顯有事實上錯誤,因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新證據,爰具狀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與王陳㓜同居共財,曾經王陳㓜之概括授權,且王
陳㓜在民國95年7月間仍有授權能力,故再審聲請人對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有提領行使自主運用權限:
⒈王陳㓜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授權或同意他人之時點,實為98
年12月4日(參臺北地方法院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中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含及其附件王陳㓜精神鑑定報告書),再審聲請人係於王陳㓜失智前,即受王陳㓜委任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上字第486號、102年度請上字第398號檢察官上訴書《再證一》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可佐,可見再審聲請人確有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件一》(即附表一編號1,見本院聲再53卷第61頁,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之行使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附件二》(即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聲再53卷第63至87頁,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再審聲請人直至99年上半年,均得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所為提領行為,確係有權提領,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
⒉再依王陳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再證二》(即附表一編號9
,見本院聲再53卷第119頁),可知王陳㓜受監護之日係以戶籍申登日即99年6月21日為準,此日之後,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款之提領權,始屬監護人即告訴人王寶彩及案外人王宏盛、王宏舉等3人;而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第4本之封面、留存印鑑及內頁第7頁明細《再證二之1》(即附表一編號10,見本院聲再53卷第121頁),亦可證再審聲請人係本於提款權而為99年6月21日前所有之提領行為,且王寶彩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支付款明細《再證二之2》(即附表一編11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123至127頁),記載王寶彩提領王陳㓜農會帳戶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日期,為99年6月21日取得監護權後之100年4月13日,顯見再審聲請人與王陳㓜之監護人,就王陳㓜遭監護宣告前、後,確實各具有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款之行使權無疑。從而,王寶彩於99年9月27日,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提領王陳㓜存款一事,認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告訴,顯係誣告。
⒊再審聲請人因撫養王陳㓜而與王陳㓜共財、同財,故於95年3月
20日開始,將自身財產與王永德、王陳㓜之存款混財使用,且因王陳㓜之其餘子女本應與再審聲請人共同分擔至99年10月底止、共55個月之撫養王陳㓜之費用,有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所提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再證三》(即附表一編號12,見本院聲再53卷第129至152頁)第6至21頁所示之支出費用整理表格可證,而王陳㓜之其餘9名子女,除未曾與再審聲請人分擔上開費用,更於99年10月14日更換王陳㓜存摺印鑑,致再審聲請人無從運用王陳㓜之農會存款,始於99年11月間將95年7月14日轉存至己身帳戶之款項(即《附件一》所示之200萬元)解除定存並全數提領,以延續與王陳㓜共財、同財之運用。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02年5月28日,已查明「王陳㓜其餘9名子女自9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底止,共計55個月期間,均未付款予再審聲請人以分擔照護王陳㓜之費用,是再審聲請人以己錢與王陳㓜之存款混財使用,無生不法情事」,有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二》、將原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撤銷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件三》(即附表一編號3,見本院聲再53卷第89至94頁),及原第一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審理單《附件四》(即附表一編號4,見本院聲再53卷第97至102頁)等足參,足證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
㈡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王永德之遺產,且於99年5月30日前,並未對該款項之使用用途、範圍有所限制:
依「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會議記錄」《再證四》(即附表一編號13,見本院聲再53卷第153至155頁),可見係於召開此會議之日即99年5月30日起,才有「父親之留、遺款用於母親所需」之限制,兼以再審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即父親王永德病危時,「結清」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款共297萬餘元,其中27萬元領現,剩餘270萬元則轉存至王陳㓜農會帳戶,有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存摺第8本之封面及內頁第7頁《再證四之1》(即附表一編號14,見本院聲再53卷第157頁)為憑,可見此200萬餘元為父留款並非遺款,且該款項之運用,無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另觀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再證四之2》(即附表一編號15,見本院聲再53卷第159至160頁)、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四之3》(即附表一編號16,見本院聲再53卷第161頁)及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證四之4》(即附表一編號17,見本院聲再53卷第163頁),均無「父親270萬元之遺款應運用於母親所需」之設定或相關記載,益徵其父留遺款之運用,在99年5月30日前並未有限制。從而再審聲請人於此日之前之提領行為,均係本於其所具之母親王陳㓜農會帳戶提款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犯原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之犯行。此亦與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認定之「父遺產僅為民事爭議,非本案可得置喙」,而予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之判斷相同。
㈢檢察官對本案之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之起訴不合法:
依再審聲請人102年5月2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再證五》(即附表一編號18,見本院聲再53卷第165至175頁)理由一㈠㈡及理由二㈢所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件三》(即附表一編號3,見本院聲再53卷第89至94頁)撤銷原審侵占罪判決,以及告訴人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告為親屬間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應告訴乃論之規定等證據,可知檢察官逕行起訴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已違反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起訴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檢察官之起訴合法,顯有違誤。
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之追加起訴不合法:
檢察官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之提領行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先於100年8月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後又以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即附表一編號5,見本院聲再53卷第97至102頁),再次對再審聲請人為書面追加起訴,然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六》(即附表一編號6,見本院聲再53卷第103至107頁)所列相同,為相同事實,可見檢察官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親屬間詐欺,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並未對再審聲請人提告詐欺罪,故檢察官之起訴於法不合,此再審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刑事答辯㈠狀《再證六》(即附表一編號19,見本院聲再53卷第177至187頁)之理由三㈠㈡中已詳為說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卻於非審判期日以書狀提出,此追加起訴顯非適法。另據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附件七》(即附表一編號7,見本院聲再53卷第109頁)內容,其將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之記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且於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中,認定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及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六》(即附表一編號6,見本院聲再53卷第103至107頁),為同一事實之追加起訴,均未經起訴而未予審理,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亦認定再審聲請人無罪。
㈣系爭取款憑條並非由再審聲請人所簽署及行使: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再證七》(即附表一編號20,見本院聲再53卷第189至190頁)記載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月5日審理時,坦認有將母親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存至自己之帳戶定存,從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有罪之認定。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坦認有於95年7月14日時於系爭取款憑條《附件一》上簽署「王陳『幼』」後行使,蓋其代理母親簽名,向來均慣用「王陳『㓜』」,此觀再審聲請人常用之自己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再證七之1》(即附表一編號21,見本院聲再53卷第191頁)背面母親欄、帶母親看病時使用之王陳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再證七之2上圖》(即附表一編號22,見本院聲再53卷第193頁)姓名欄、其在94年12月28日所幫忙換發王陳㓜身分證《再證七之2下圖》(即附表一編號22,見本院聲再53卷第193頁)之姓名欄、其於95年7月11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再證七之3》(即附表一編號23,見本院聲再53卷第195至196頁)上之母親欄,以及95年7月14日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再證四之2》配偶欄等證件及文件,其上均係記載「王陳『㓜』」,可證再審聲請人明確知悉母親名字係「㓜」而非「幼」。系爭取款憑條《附件一》上所簽署之「王陳『幼』」,實係95年7月14日父親王永德之全體繼承人在母親王陳㓜住處集會時,由同經王陳㓜授權而具有王陳㓜農會帳戶提領權之再審聲請人之妻張美鳳,於系爭取款憑條上簽署「王陳『幼』」後持至坪林鄉農會行使,並將200萬元轉至再審聲請人帳戶定存,此事亦為部分繼承人知悉且親眼目睹。再審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閱卷時,始由其妻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王陳『幼』」簽名及取款金額均係其妻所為,此觀該簽名並非其所慣用代母親簽名之「王陳『㓜』」甚明。是再審聲請人於臺北地院一審審理時係「偽坦認」,原確定判決再依此偽坦認之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為判決確
定後之新證據,具嶄新性及顯著性,經綜合判斷、觀察,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而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曾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3、4、7、18、19、20、21外),迭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如附表二所示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裁定及再審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裁定之卷頁)。本件再審聲請人顯係於數次再審均經法院駁回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對照情形可參,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非合法。
㈡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部分:
1.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件三》及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單《附件四》,並主張其應為無罪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固曾經原第一審判決即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諭知無罪,但該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並改判再審聲請人為有罪確定,是該第一審判決自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則係以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就當時再審聲請人未經起訴之本案罪嫌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遂於程序上理由撤銷該判決(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卷第89至94頁),而非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涉本案罪嫌無罪。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第一審法官批示該案應辦事項內容,交付書記官進行庭期前之準備及傳喚相關人等之用,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綜上,可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2.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附件七》,僅係第一審法院就其所為判決文字誤繕部分之更正,亦無從作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證明或檢察官起訴違法之依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3.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刑事答辯狀《再證五、六》及附表一編號20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內容,前者均係其關於被訴本案罪嫌之辯解,後者則為本院前審對再審聲請人所為犯行之認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4.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證七之1》(即附表一編號21),至多僅能證明其母親之姓名寫法為「王陳㓜」之事實,然該身分證影本與判斷再審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無取得其母親之授權無涉。亦即,就其所提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相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再審聲請人以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屬未提出新證據以供審認,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編號 再審聲請狀內編列之名稱 證 據 備 註 1 附件一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本院聲再53卷第61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3.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4.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5.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6.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7.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8.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2 附件二 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本院聲再53卷第63至87頁 3 附件三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本院聲再53卷第89至94頁 4 附件四 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單(102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之應辦事項) 本院聲再53卷第95頁 5 附件五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97至102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3.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6 附件六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03至107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7 附件七 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本院聲再53卷第109頁 8 再證一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上字第486號、102年度請上字第398號檢察官上訴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11至118頁 2.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9 再證二 王陳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1.本院聲再53卷第119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4.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5.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6.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7.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33至236頁) 10 再證二之1 王陳㓜之坪林鄉農會存摺第4本封面、留存印鑑及內頁第7頁 1.本院聲再53卷第121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4.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5.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6.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7.本院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47至252頁) 8.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33至236頁) 11 再證二之2 告訴人王寶彩100年4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王寶彩支付款明細 1.本院聲再53卷第123至127頁。 2.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1至346頁) 3.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4.本院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47至252頁) 12 再證三 王宏鵬102年2月19日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一案中提出之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 1.本院聲再53卷第129至152頁 2.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13 再證四 監護人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於99年5月30日所召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會議記錄」(99年6月4日製作) 1.本院聲再53卷第153至155頁 2.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3.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4.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5.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6.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7.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41至244頁) 14 再證四之1 王永德之坪林鄉農會存摺第8本封面及內頁第7頁 1.本院聲再53卷第157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4.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5.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7.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8.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15 再證四之2 95年7月14日簽章之繼承系統表 1.本院聲再53卷第159至160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3.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4.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5.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6.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16 再證四之3 95年8月27日協議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61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4.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1至346頁) 5.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7.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8.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9.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10.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17 再證四之4 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1.本院聲再53卷第163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4.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5.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18 再證五 王宏鵬於102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一案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本院聲再53卷第165至175頁 19 再證六 王宏鵬於102年8月20日在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一案中刑事答辯㈠狀 本院聲再53卷第177至187頁 20 再證七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第9、10頁 本院聲再53卷第189至190頁 21 再證七之1 王宏鵬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4年12月28日換發) 本院聲再53卷第191頁 22 再證七之2 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鑑定日期95年1月19日)、王陳㓜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94年12月27日換發) 1.本院聲再53卷第193頁 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3.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1至346頁) 4.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5.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6.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7.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23 再證七之3 95年7月11日申請之王宏鵬戶籍謄本 1.本院聲再53卷第195至196頁 2.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341至346頁) 3.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附表二: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主張與本次聲請再審對照表編號 聲 請 再 審 意 旨 及 提 出 之 證 據 本次聲請原因項次 1 【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本院聲再53卷第201至206頁)】 1.95年7月14日時,王陳㓜具有授權再審聲請人之能力。 2.王永德、王陳㓜自74年起即與再審聲請人共同生活、同居共財,並均於88年以後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包含自由提領、運用其二人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權利。 3.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6、17所示等。 4.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違背程序規定)、一部無理由(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聲再53卷第207、208頁)。 1.聲請意旨、㈠ 2.聲請意旨、㈠ 2 【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本院聲再53卷第233至236頁)】 1.再審聲請人具有王陳㓜存款帳戶之主宰權,且王陳㓜並未對再審聲請人之授權有作任何範圍限制。 2.告訴人王寶彩於99年4月26日始取得王陳㓜之監護權,不得干涉95年7月間王陳㓜之存款,且系爭取款憑條係同具有王陳㓜授權之張美鳳所製作並行使,王寶彩卻逕對再審聲請人提告,涉犯誣告罪。 3.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9、10、11所示,及王寶彩99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等。 4.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237至239頁)。 1.聲請意旨、㈠ 2.聲請意旨、㈣ 聲請意旨、㈠ 3 【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241至244頁)】 1.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就系爭取款憑條有行使權。 2.系爭取款憑條早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已結案而無訴訟繫屬,原確定判決卻持該系爭取款憑條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判處罪刑,顯有重大違誤。 3.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及臺北地院99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王寶彩99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等。 4.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245頁)。 1.聲請意旨、㈠ 4 【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247至252頁)】 1.系爭款憑條係張美鳳所書寫,非再審聲請人所偽造。 2.再審聲請人與王陳㓜同居共財,並無偽造文書行為。 3.再審聲請人保有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印文及存摺,可見至99年10月14日止前,再審聲請人均有使用王陳㓜印文及存摺之權,自得於95年7月14日之轉存運用王陳㓜帳戶內之200萬元。 4.告訴人王寶彩100年4月15日陳報狀中所提出支付明細,可見王寶彩亦有提領王陳㓜帳戶內存款,再審聲請人所為與王寶彩相同,王寶彩卻對再審聲請人提告侵占。 5.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及臺北地院閱卷通知、張美鳳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之相關書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103年11月10日再審聲請狀等。 6.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253至256頁)。 1.聲請意旨、㈣ 2.聲請意旨、㈠ 聲請意旨、㈣ 3.聲請意旨、㈠ 4.聲請意旨、㈠ 5 【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257至262頁)】 1.再審聲請人與王陳㓜同居共財,持有王陳㓜之存摺及印章,自85年6月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再審聲請人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均有提領權,期間各次提領亦均經王陳㓜概括授權。此事實亦經王寶瑋證述明確。 2.原確定判決使用之99年5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不實,係偽造之證據,不得做為判決依據。 3.告訴人王寶彩並未針對95年7月14日之200萬元主張,而係主張應歸還母親之安養費275萬元等,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有誤。 4.告訴人王寶彩亦於100年4月13日自王陳㓜帳戶內提領30萬元,可見王陳㓜向來未對其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使用範圍限制,並未為限制授權。 5.王陳㓜於95年7月間尚有授權能力。 6.王永德遺留之270萬現金遺產,僅得用在王陳㓜身上,此係檢察官之片面認定。 7.檢察官之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為濫權追訴,原確定判決枉法裁判。 8.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5、10、11、13、14、16所示,及王許逸100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王陳㓜之財產清冊、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函等。 9.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263至267頁)。 1.聲請意旨、㈠ 4.聲請意旨、㈠ 5.聲請意旨、㈠ 6.聲請意旨、㈡ 7.聲請意旨、㈢ 6 【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1.再審聲請人深知王陳㓜之寫法,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署與再審聲請人簽法不一樣,可見系爭取款憑條並非被告所行使。 2.王陳㓜雖患有重度失智即痴症,然至其經監護宣告前,仍有授權他人使用其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能力,且王陳㓜尚可擔任戶長、主持會議等,益徵其仍有授權能力。 3.系爭取款憑條並非再審聲請人行使,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坦認行使,係偽造自白。 4.告訴人王寶彩於99年7月5日及99年9月27日對再審聲請人提告,均屬誣告。 5.告訴人王寶彩所提證據如會議紀錄、耕莘醫院之鑑定報告等,均係虛偽證據,且王寶彩所為部分陳述亦屬虛偽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 6.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3、14、15、16、22所示,及王陳㓜之戶口名簿、王寶彩之戶籍謄本、王許逸之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王寶彩100年3月24日陳報狀等。 7.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269至273頁)。 1.聲請意旨、㈣ 2.聲請意旨、㈠ 3.聲請意旨、㈣ 4.聲請意旨、㈠ 7 【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279至294頁)】 1.王陳㓜於95年7月時,仍有處理事務能力,並可授權他人持其存摺印鑑提款,且王陳㓜早於85年6月時,已授權再審聲請人提領其農會帳戶內存款。 2.系爭取款憑條並非再審聲請人之字跡,非其所行使。 3.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不實,所陳報之再審聲請人侵占275萬元亦不實。 4.告訴人明知再審聲請人與王陳㓜同居共財且至99年4月26止,均對王陳㓜帳戶內之款項有提領權限,卻提起告訴,顯涉犯誣告等罪。 5.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0、13、14、15、16、22所示,及王陳㓜95年7月17日之印鑑變更申請書、耕莘醫院102年1月18日函、95年9月6日換領之戶口名簿、王陳㓜98年6月5日之藥袋、委託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支付外籍勞工薪資相關文件、王陳㓜農會帳戶存摺第2至5本等。 6.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295至297頁)。 1.聲請意旨、㈠ 2.聲請意旨、㈣ 4.聲請意旨、㈠ 8 【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299至307頁)】 1.王永德並未遺留270萬元款項,也無該款項僅得用於王陳㓜身上之限制。 2.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張美鳳,均與王陳㓜同居共財,並均得王陳㓜之授權而有王陳㓜農會款項之提領權。 3.再審聲請人深知母親姓名如何書寫,系爭取款憑條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書寫及行使。 4.本案告訴、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不合法。 5.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0、13、14、15、16、17、22、23所示,及臺北地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換領或申請之王陳㓜、王宏裕、王寶彩、王許逸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王許逸100年11月3日之證述等。 6.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309至318頁)。 1.聲請意旨、㈡ 2.聲請意旨、㈠ 3.聲請意旨、㈣ 4.聲請意旨、㈢ 9 【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319至324頁)】 1.父親王永德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死亡前結清,並非王永德之遺款,無需所有繼承人同意亦無約定需用於母親王陳㓜身上一事。 2.告訴人王寶彩係於99年6月21日始取得王陳㓜之監護權,卻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提領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一事提告,顯係誣告。 3.再審聲請人直至99年6月21日受監護宣告登記前,均為王陳㓜之代理權人,且與王陳㓜同居共財,自得代理王陳㓜行使提款權,以及200萬元之轉存運用權,該200萬元經再審聲請人混財運用,亦係分擔其餘9位子女從未供養王陳㓜之費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4.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上全體繼承人均在上簽章,再審聲請人對「㓜」有所認識,95年7 月14日取款憑條上署名「王陳幼」不可能為再審聲請人所為。因民事案件於104年閱卷得9年後始有署名「王陳幼」之人係張美鳳(再審聲請人之妻),顯非再審聲請人所為。 5.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前之提領行為所用之取款憑條,與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均蓋有相同印章,可知95年7月14日之提領行為並非偽造。 6.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9、12、14、15、22所示,及王寶彩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王陳㓜之農會帳戶存摺第3、5本及其帳戶明細表等。 7.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325至327頁)。 1.聲請意旨、㈡ 2.聲請意旨、㈠ 3.聲請意旨、㈠ 4.聲請意旨、㈣ 10 【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329至336頁)】 1.再審聲請人對王陳㓜之農會帳戶存款有自主提款運用權,且原一審法院亦認定本案並無父親王永德遺產款項糾葛問題以及同意將款項用在母親王陳㓜身上一事。另王陳㓜於95年8月27日時仍可主持會議。且王寶彩亦於100年4月13日自王陳㓜戶頭提領30萬元,此與再審聲請人95年7月14日所為係本於相同權限。檢察官卻偽造證據及事實濫訴。 2.告訴人王寶彩之告訴不合法,且偽造99年5月30日之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又根據偽造之檢察官上訴書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 3.系爭取款憑條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張美鳳所書寫並行使,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 4.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8、9、13、14、16、17所示,及王陳㓜農會帳戶存摺第2本、95年7月14日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臺北地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王寶彩99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等。 5.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337至339頁)。 1.聲請意旨、㈠ 聲請意旨、㈡ 3.聲請意旨、㈣ 11 【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341至346頁)】 1.再審聲請人與王陳㓜共財、同財、混財,而有王陳㓜農會帳戶之提款轉存權限。後因超支解封200萬元轉存款來運用,仍在王陳㓜之概括授權範圍內。 2.王陳㓜重度失智無法至農會提款,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係本於王陳㓜之授權代表王陳㓜至農會辦理200萬元提款轉存手續,亦經農會承辦人受理,可見再審聲請人確有提款之正當權源。 3.王陳㓜尚可於95年7月17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可見王陳㓜為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自得授權予再審聲請人夫妻。 4.告訴人王寶彩於100年4月13日自王陳㓜帳戶提領30萬元自主運用,此與再審聲請人95年7月14日轉存200萬元自主運用,係相同權限。 5.再審聲請人深悉母親王陳㓜姓名之寫法,可見系爭取款憑條並非由再審聲請人所書寫。 6.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1、16、22、23所示,及家財運用概要表等。 7.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347至348頁)。 1.聲請意旨、㈠ 3.聲請意旨、㈠ 4.聲請意旨、㈠ 5.聲請意旨、㈣ 1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349至352頁)】 1.系爭取款憑條上王陳「幼」之簽署與再審聲請人所書寫之王陳「㓜」不同,顯見系爭取款憑條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書寫及行使。系爭取款憑條之行使人,實係其配偶張美鳳。 2.王陳㓜於95年8月27日尚能主持會議,可見其於95年7月間並未失智,仍有授權他人之能力。 3.告訴人王寶彩對再審聲請人所為提告,係屬誣告。 4.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追加起訴均不合法。 5.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5、6、9、14、15、16所示,及王寶彩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等。 6.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353至354頁)。 1.聲請意旨、㈣ 2.聲請意旨、㈠ 3.聲請意旨、㈠ 4.聲請意旨、㈢ 13 【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見本院聲再53卷第355至359頁)】 1.王陳㓜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授權由再審聲請人管理,於王陳㓜99年6月21日遭監護宣告前,再審聲請人之提領權均不受王陳㓜失智之影響,且王陳㓜罹患失智症不代表其無從授權或同意。再審聲請人之提領行為係經王陳㓜之授權。且轉存之200萬元係購買王陳㓜就醫專用車之貸款憑證。原一審法院亦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提款權。 2.系爭取款憑條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張美鳳所簽署。 3.王寶彩對再審聲請人提告係屬誣告。 4.王永德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經王陳㓜授權結清,並非王永德之遺產,且無應用無王陳㓜身上之限制。 5.提出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9、10、14、16、17、22所示,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及王陳㓜之就醫資料、心智檢查報告單等。 6.經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聲再53卷第361至362頁)。 1.聲請意旨、㈠ 2.聲請意旨、㈣ 3.聲請意旨、㈠ 4.聲請意旨、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