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靜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05、12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靜雯(下稱聲請人)已承認乃受人
指使而犯有部分(認罪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實非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人,但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中國大陸迫人認罪之公安(警詢)筆錄(普世各國皆明知集權國家入人於罪之筆錄可信度極低),及聲請人之配偶語焉不詳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不予「共犯自白之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即指聲請人配偶到庭作證之基本權)」,皆嫌速斷,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稱「新證據或事實未及調查斟酌(即審判之時,聲請人被訴犯行並處於審理期間,配偶被訴犯罪部分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中」。再者,聲請人亦於本件審判期間請求傳喚其他共犯作證或測謊,或勘驗手機證物,遭駁回不採,致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遺憾存在。
㈡本件審判程序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該解
釋意旨揭櫫「共同被告乃係證人之本質,而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自應令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詰問權得以行使」,始有正確事實之認定。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採以聲請人配偶於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所採之陳述而知「聲請人是共犯之一」,然「聲請人究係參與犯罪組織之從犯,抑或發起、主持之共犯」之詳細內涵,根本不存在上揭陳述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未予(及)調查斟酌,致聲請人背負發起、主持人之不當罪責,於法不合。是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立於證人地位之共同被告,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有真實之事實發見,判決始有真實之安定性可言。
㈢聲請人聲請對自己進行測謊鑑定,以釐清涉案程度,非係組
織之發起、主持人,又聲請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曾傳斌、王士賓、白時青等人,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本案組織犯罪之發起、主持人位階,方足證明應受較輕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者」之判決,並證明於加重詐欺罪部分,除聲請人認罪部分之外,非聲請人所為者,應受無罪之判決,附此請求證據之調查。
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主持、發起人,應係指有
最終犯罪決策之造意人,與被指示行為進行而構成犯罪要件之參與者,有所不同。舉例而言,倘本件聲請人配偶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人位階,不代表聲請人亦同為相同位階。聲請人非指己身完全清白,乃係說明自己乃被操控之參與者,且無足夠之聰明才智指揮犯罪,尤以代傳達指令者,亦非指揮者,相信各領域皆有傳令者,卻非指揮者,實不可混淆。
㈤綜上,聲請人欲請求勘驗手機之簡訊等受指令辦事之內容,
以證明己身乃奔波苦工之參與者,根本非發起、主持人,但於審判期間均遭駁回,致原存在之證據(含人證)未見天日,因而認定之事實與真實大相逕庭。爰請求調查聲請人之配偶在中國大陸之公安人員製作筆錄內容,恩賜展開證據調查,並請求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偉、彭郁勝、劉原豪、陳威臣、吳世綸、彭弘亮、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銘、張竣傑、證人即共犯陳芳禹、蔡昇達、少年甲○○、少年乙○○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傳斌、白時青、王士賓於大陸公安訊問之證述,以及吳世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之Skype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對話紀錄、員警蒐證(跟拍)照片、詹靜雯、曾傳斌、白時青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出境航班CA418號班機艙單查詢報表、彭弘亮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之翻拍照片1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共犯陳芳禹)、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黃彥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彭郁勝)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17號、106年聲監續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彭郁勝】)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彭郁勝)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號)106年8月18-21日、106年8月16-17日通訊監譯文、受執行人即黃彥銘、劉原豪之106年8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彥銘、劉原豪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門號及IMEI碼照片、吳世綸、彭郁勝106年9月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昇達、陳芳禹106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蔡昇達、陳芳禹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及其內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彭弘亮之106年1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彭弘亮106年11月20日查扣之扣案物照片、鄧偉之107年2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涉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據證剖析明確,並就聲請人對證人曾傳斌、王士賓、白時青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經認以之為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一節,業論述綦詳,復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勘驗行動電話、請求測謊等情,均無必要一情,亦已詳予論析明確,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稱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除其認罪部分以外,均非其所為,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均難謂可採。
㈡聲請意旨泛稱欲聲請對其測謊云云。惟測謊鑑定至多僅得以
該鑑定結果彈劾聲請人供述之可信性,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聲請人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測謊,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㈢聲請意旨陳稱欲勘驗手機之簡訊等其受指令辦事之內容,以
證明其係奔波勞苦之參與者,並非發起人云云。然查,聲請人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一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剖析在卷,且原確定判決業將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勘驗聲請人行動電話之必要一節,論析明確,是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調查之結果是否有利聲請人,亦尚待調查審認,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無可採。
㈣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云云,然此為對適用法律之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不合,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強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違
憲,但伊強制工作已經結束,是否能在定執行刑部分將強制工作列入考量?又之前審判時,伊不認識車手,車手們雖指伊是老闆、主謀,但並無實質證據,要求測謊也被拒絕,且有將別人詐騙公司的案件都加諸在伊身上云云。然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並不相同,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從將強制工作列入考量,二者無法合併定執行刑,且本件無進行測謊之必要、聲請人否認犯行容非可採等節,均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徒以上情聲請再審,均屬無據。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事證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