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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與第421條規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㈡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與第421條規

定,撤銷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㈢請求撤銷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刑事判決,改判所認定聲

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銀元2千元。原判決所認定之採用臺北市統一公司處所地方,從業以加工製造完成之不銹鋼鐵窗過後產品(成品)所為取樣,經證人楊業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而為證人、證物之證據方法。並非告訴人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原始訂購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國際標準規格化學元素成分表、進口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供為佐證,其含碳量在0.08以下,而為證人、證物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採用證據方法犯有故意或過失錯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改判所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銀元2千元。違背司法社會上裁判與判決採用證據方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撤銷,處罰金銀元2千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人民自由買賣或商業交易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請求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辦理賠償。聲請人請求適法裁判,於告訴人陳金安之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原審法院更維為裁判廢棄,於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已強制執行之金額等數額,依法應返還給付予聲請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餘元,及自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返還予聲請人受償,此有原審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供參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

察官以71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審理,再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認定聲請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系爭貨物所為取樣經證人楊業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而為證人、證物之證據方法。

並非告訴人向聲請人原始訂購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國際標準規格化學元素成分表、進口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供為佐證,其含碳量在0.08以下,原判決採用證據方法犯有故意或過失錯誤為云云,惟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以系爭不銹鋼丸鐵經原審取樣送鑑定,認定系爭不銹鋼丸鐵之含碳量為0.56,與304 型成分的含碳量相差甚大,縱聲請人主張屬實,從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再者,關於聲請人以原判決取樣程序不當,主張證據方法違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聲請再審,亦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7、6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以聲請人自承確有至代工現場取樣,且當時並未對於採驗樣品、方式提出異議,亦未說明採樣程序有何不合法之處,足認法院係經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等同意後,始於現場採樣並送鑑定,自無取樣程序不合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另再審意旨所指請求國家賠償、應返還已強制執行之金額云

云,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與第421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亦與法不合,均併予敘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