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從事涉外仲介婚姻,竟於民國96年3月22日詐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聲請人是被侵權的受害人,原確定判決違反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之事由。歷次承審之法官均遭鄭又榕等人蒙蔽,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花30萬元才能起訴與人情事理不符,有犯罪之嫌,才應允調查,該30萬元流向不明,或者係鄭又榕等3人陷檢察官、法官於錯誤,倘如此檢察官應立刻起訴鄭又榕3人來切割犯意,否則聲請人將提告濫行追訴罪、枉法裁判罪。聲請人遭受冤獄受有傷害,應給予冤獄賠償後,依法究責向承辦檢察官、法官求償。鄭又榕等人之證詞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於96年3月27日有支付25萬元居間報酬的法律上原因,竟被仲介業務侵占入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聲請重啟調查,啟動再審程序。㈡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名譽等,仲介三人確實對聲請人有違法的侵權行為,使聲請人有25萬元損害,提出居間契約、刑事紀錄證明、法務部○○○○○○○○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等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無法維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自104年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即陸續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先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各該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或
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第421條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從而,本件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