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黎垂莊
蔡國榮上二人之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1522號、第1815號、第1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生日期為民國92年2月15日,有越南正式開立之文書可證,由於此出生日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出生日期不同,此項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故懇請將A女之出生資料等文件送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文書之真偽,綜上,足證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方法,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此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決人(下稱聲請人)乙○○、同案被
告阮○○於本院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聲請人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女109年2月份薪資袋影本、「新山中傳奇俱樂部」坐檯班表、帳冊影本、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件,認定聲請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業已敘明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乙○○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聲請人乙○○無暫不執行、予以緩刑之情等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等雖提出越南開立之文書證明A女出生日期非92年12月
而係92年2月15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A女係92年12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又A女於108年9月中上旬某日經阮○○介紹至「新山中傳奇俱樂部」擔任坐檯小姐後約1個月,A女親自告知聲請人甲○○及乙○○其未滿18歲乙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可知A女既已於108年10月間告知聲請人甲○○其未滿18歲之事,故聲請人甲○○辯稱甲○○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亦非可採;另A女雖證稱:伊把越南身分證交給阮○○、乙○○時,甲○○並未在場,伊跟甲○○說伊未滿18歲,伊問過阮○○,她說有告訴甲○○、乙○○伊的年紀,所以甲○○應該知道伊未滿16歲等語,無法確認阮○○是否明確告知聲請人甲○○關於A女之實際年齡,自阮○○、乙○○之歷次證述亦無法確認此情,此部分復為聲請人甲○○所否認,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聲請人甲○○不知A女自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2月間A女年滿16歲前1日止未滿16歲乙情,再同案被告阮○○證稱:A女辦完護照後,有拍照給伊,伊有轉傳給聲請人乙○○,並請聲請人乙○○給伊她的地址,以便辦理A女來台簽證等事宜等語,聲請人乙○○亦供稱:阮○○幫A女辦理來臺簽證時,曾經把A女的護照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伊,因為A女在臺灣需要留1個聯絡地址,所以當時伊有看到A女的資料,知道A女的年紀等語,聲請人乙○○曾取得A女護照等個人資料,為之辦理來臺簽證等事宜,可知聲請人乙○○自A女至「新山中傳奇俱樂部」工作之始,即知悉A女之實際年紀,及A女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間A女年滿16歲前1日止未滿16歲之事。聲請人乙○○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聲請人等所舉越南開立之文書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上開書信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2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為證明A女出生日期為92年2月15日,聲請證物送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惟聲請意旨所憑理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均如前述,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㈣末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等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