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映瑄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所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案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自偵審階段從未訊問趙○○,就趙○○是否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漏未審酌,又此事實為涉及變更認定再審聲請人罪名、量刑之重要事項,原確定判決就所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應認為漏未審酌:
⒈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聲請人供述驟然推論其「冒用趙○○名
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行使之」,且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供述、本票等客觀證據,均無法佐證再審聲請人「冒用趙○○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行使之」之犯罪事實。實際上,再審聲請人為單親媽媽,自趙○○出生後即獨自扶養趙○○,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跟陳文琴商討借款事宜時,均帶趙○○一同前往,趙○○亦表示當時大約知道媽媽公司有困難,需要借錢,有趙○○陳述信函可參,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自白冒用趙○○名義,係為保護趙○○才為如此陳述,應不得僅憑再審聲請人自白認定此一犯罪事實,甚至因此判定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再審聲請人於104、105年行使簽發本票時,趙○○尚就讀幼
稚園,再審聲請人為趙○○唯一監護權人即法定代理人,依法自得代趙○○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至於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是否非基於趙○○之利益,亦僅生該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自不應因法定代理人所為處分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論為偽造,此應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情形截然不同。此外,再審聲請人有無於本票上明確表示其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簽或代為之意旨,亦應與判斷再審聲請人是否有代理趙○○之真意無關,蓋民法隱名代理本承認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即非當然無效,是原確定判決據「非基於趙○○之利益」,又或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在本票上明確表示代理之意旨,即推論再審聲請人冒用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顯有違誤。
⒊趙○○就本案更表示「會願意支持、同意媽媽,我希望能幫
助媽媽度過,我雖然不知道什麼是本票,但只要媽媽有困難我都會支持她」,可見縱使簽發本票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因再審聲請人獨立養育趙○○,如能分擔母親壓力,趙○○亦願意承擔,亦證原審因再審聲請人簽發本票行為「非基於趙○○之利益」,即推論其偽造,忽略再審聲請人本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得事後選擇承認與否該法律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致其內容顯有錯誤,而依上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應開啟再審、重新審理,使再審聲請人得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趙林秀儀」、「趙錦戊」、「趙○○」印章各1枚,嗣於104年底至105年7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巿○○區○○○路00號陳文琴營業處所,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際,除將自己列為發票人外,在各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趙林秀儀」、「趙錦戊」、「趙韻如」、「趙若安」、「趙○○」署名各1枚,且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趙林秀儀」、「趙錦戊」、「趙○○」印文各1枚,及持趙韻如、趙若安先前交付其保管之真正印章,盜蓋「趙韻如」、「趙若安」印文各1枚,並填寫各該欄位,而接續偽造虛偽表彰趙林秀儀等5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5紙,且同時交付予陳文琴而行使之,聲請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害人趙○○部分)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害人趙林秀儀、趙錦戊、趙韻如、趙若安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推理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出於主觀推測,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咸無違背,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以原確定判決自偵審階段從未
訊問趙○○,漏未審酌趙○○是否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並執趙○○陳述信函主張有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應開啟再審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之「趙○○陳述信函」證據方法及同一「原確定判決自偵、審階段從未訊問趙○○,就趙○○是否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漏未審酌,此事實為涉及變更認定聲請人罪名、量刑之重要事項,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即就所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應認為漏未審酌,應開啟再審重新審理」之事實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非合法。㈢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聲請人自白而為認定,尚依證人陳文琴
、趙韻如、趙若安於偵訊之指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新北地院民事庭107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7年11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菊字第135164號執行命令等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審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僅憑自白論罪。其另以處分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非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情形,且於本票上未明確表示其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簽或代為之意旨,不能推論再審聲請人冒用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仍核屬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自為不同之評價。
㈣尤其趙○○於本案案發時為年甫3、4歲之兒童,且聲請人當時
究否係基於代理趙○○之意思而為,乃聲請人之內心狀態,並非經由訊問趙○○而可得悉,何況趙○○嗣後所為陳述書涉及聲請人以間接正犯犯有偽證之嫌,就形式上觀之,趙○○調查與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一再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且再審意旨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