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111年度聲字第19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永心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9、32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蔡
宗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國安調查處(下稱調查處)108年9月24日調詢筆錄【再審證1】,證人蔡良宗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從未證稱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之組織工作,亦未證述「總政」2字,是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前後共誘導證人蔡宗良「總政」15次,但調詢筆錄卻記載為證人主動證述聲請人欲介紹其認識「總政」之大校。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中國「總政」發展組織,實際並不是依據證人蔡良宗親身或與聲請人交往之經歷,而是出於調查官不當誘導、提示詢問所致,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良宗在接受調查官詢問之前,對中國「總政」有任何印象或記憶,證人蔡良宗之後在偵查或審理中再提到「總政」也應是受到污染,不可採信。
㈡況且,依法務部調查處兩岸情勢研析處(下稱兩岸情勢研析
處)108年10月14日調陸貳字第10821001420號書函所示【再審證2】:「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總政治部,迄今仍常見慣稱『總政』係中國大陸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而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自陳軍職僅止於中校參謀行政【再審證3】,不可能成為中國諜報機關策反對象。且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並沒有要求其引介現、退役軍人赴陸或第三地與大陸黨、政、軍官員見面,亦沒有要求其提供、蒐集軍中資料等語【再審證4】,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中共諜報機關「總政」工作、發展組織之事實。
㈢證人蔡良宗提供之106年7月14日錄音檔對話內容【再審證5】
可證,聲請人並未談及「總政」,亦未要介紹證人蔡良宗認識A(大校)。又依證人蔡良宗與聲請人於106年10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再審證6】可知,聲請人是要介紹中國的朋友給證人蔡良宗認識,讓蔡良宗於退伍後,可從事出口貿易之生意。故證人蔡良宗於偵審中一再證稱聲請人欲介紹中國的「大校」,實則出於證人錯誤之記憶,原確定判決更斷章取義錄音內容,認聲請人為中國諜報機關發展組織,取證認事顯然牽強。
㈣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所謂「發起、資助、主持、操縱
、指揮或發展組織」,其組織應是指中共組織以外之親共組織。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所謂「中共組織」是中國共產黨,然聲請人不可能發展共產黨。是原確定判決顯然用法錯誤。在該確定判決書出現後,聲請人始發現上開事實,則該判決書即屬新事實,上開論證即為新證據。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於裁定前命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聲請意旨欄【再審證1至6】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經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確定判決之全部各項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玆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犯行,主
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良宗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聲請人與蔡良宗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包括(106年7月14日、10月27日、28日)、第一審勘驗筆錄、上開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書函、蔡良宗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7、9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意圖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何以無再傳喚其配偶林淑華到庭訊問之必要,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聲請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㈡聲請意旨雖執【再審證1】、【再審證2】、【再審證5】,欲
證明證人蔡良宗於調查處詢問時,從未證稱聲請人係「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之組織工作,甚至從未證述「總政」2字,調查官前後共誘導證人蔡良宗「總政」15次,聲請意旨以證人蔡良宗之後在偵查或審理中再提到「總政」係受到其於調查處詢問污染云云。惟上開【再審證1】、【再審證2】、【再審證5】乃聲請人影印自卷內,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參之【再審證2】之調查局兩案情勢研析處108年10月14日書函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總政治部(業於2016年1月改組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迄今仍常見慣稱『總政』),係中國大陸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事重要將領之責」等語,足證「總政」為中國大陸軍事情報機關,而為負責兩岸情勢研析業務之調查員所知悉。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庭勘驗證人蔡良宗108年9月24日調詢筆錄【再審證1】之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蔡良宗答:「(問:喔杜永心就表示那就有機會再去嘛齁,那這次是確定他沒有說要介紹誰給你認識嗎?…還是有?)好像有…嗯,提到一個,好像是一個大校。(問:大校?)好像是政工的大校。(問:…你說中共政工?)對。(問:…中共的總政的大校?)對」等語,有原審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揆其詢問過程,係證人蔡良宗主動先行向調查員提到「政工大校」之人,調查員始向其確認所謂「政工大校」是否任職「中共總政」。而證人蔡良宗於偵審中之證述仍一致證稱聲請人欲向其引介中共總政之羅姓大校,是此乃喚起證人記憶及發見真實所必要,益徵調詢所為,確屬喚起記憶及確認真意之合法誘導詢問。且調查官於詢問證人蔡良宗時提起「總政」,乃調查官本於職務經驗,判斷聲請人與蔡良宗接觸者,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中之「總政」,方以此詢問證人蔡良宗,難認為誘導。若證人蔡良宗認為調查官所詢有誤,當會立即表示意見或答稱不記得、不知道,故不能認為此等詢問方式即是誘導或不當詢(訊)問。而聲請人曾經亦以此受到誘導訊問等節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予以指駁,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不具有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再審證3】、【再審證4】、【再審證6】,
欲以證明證人蔡良宗之經歷不可能成為中國諜報機關策反對象,且證人蔡良宗亦未證稱聲請人要引介伊赴陸與黨、政、軍官員見面,亦沒有要求證人提供、蒐集軍中資料,聲請人是為介紹證人蔡良宗從事外貿生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邀約證人蔡良宗適時表態效忠中共、引介、拉攏證人蔡良宗,為「A大校」所屬機關吸收新對象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依聲請人所舉證人蔡良宗之經歷、聲請人是否介紹證人蔡良宗從事外貿生意等,尚無從據此推翻聲請人引介、拉攏證人蔡良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況中國大陸軍事情報機關吸收國軍軍職人員以發展地下組織,非僅針對高階將領,乃需長期布建。而國軍軍官之晉升,上尉晉升少校應完成正規班(或相當於正規班)之教育;中、少校職務應完成軍官正規班(或相當於正規班)以上教育;上校一般軍職及中校主官(管)職務應完成指參教育(或相當於指參教育之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將官及上校重要軍職職務則應完成戰略教育(或相當於戰略教育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本案聲請人於97年間認識蔡良宗時,蔡良宗固僅擔任上尉連長,屬基層幹部,自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本案查獲前(108年9月24日),蔡良宗自陳已歷練過國軍基層戰鬥部隊甚至高司單位重要軍職(偵字第29559號卷第6頁),並曾於107年間接受戰爭學院教育,依上開國軍晉升程序,證人蔡良宗將有繼續晉升官階之可能,前程可期,難謂證人蔡良宗不可能成為中國諜報機關策反對象。而聲請人以【再審證6】主張是介紹貿易等情,然此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向證人蔡良宗提起從事商業貿易之事。則聲請意旨徒爭執證人蔡良宗之經歷及聲請人是為介紹證人蔡良宗從事出口貿易,顯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拉攏、邀約證人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若台海發生戰爭時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使證人蔡良宗成為支持中共組織織一員,為「A大校」所屬機關發展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則聲請意旨所執此部分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認為所謂組織是指「中共組織」
,而聲請人不可能為中共發展組織,原確定判決顯用法違誤云云。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此發展組織乃為中國發展共諜組織者,是聲請人不論為中共組織或親共組織發展組織,均未脫逸法律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用法並無違誤。況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是單憑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疑義,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之新證據資料,僅以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件 1 100年10月間 被告赴南投交付蔡良宗結婚禮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103年或104年間 被告赴南投交付蔡良宗之購車金5萬元,並邀約蔡良宗前配偶謝蕙婷及岳父謝來福至中國大陸地區接受A無償旅遊招待。 3 105年10月17日 被告赴南投與蔡良宗會晤,並邀約蔡良宗赴馬來西亞與A會晤。 4 106年1月6日 被告赴南投給予蔡良宗10萬元作為其母親「醫療補助」,並於餐敘期間表示「可協助引薦結識大陸總政高層,只要適時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祖國效忠」等語。 5 106年5月29日 被告赴南投轉交A致贈之大陸貴州茅台酒1瓶及袋裝茶葉1包,並表示未來蔡良宗退伍後,可安排其赴大陸地區謀職就業。 6 106年7月14日 被告邀蔡良宗北上餐敘,轉交A致贈之日本燒酌1瓶及袋裝茶葉1包,並表示A期與蔡良宗成為「友軍關係」,另考量國安局近期破獲多起國人接受大陸地區情工招待出國旅遊案件,因此暫時取消出國計畫,雖未能引介蔡良宗與A見面,然可由杜永心認可蔡良宗「友軍關係」身分。 7 106年10月28日 被告邀蔡良宗登山時,表示A現任科長職務,若台海發生戰事,蔡良宗應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除可致贈禮品外,亦可提供金援或協助其退伍後赴大陸地區從商,且中共現階段以人員吸收潛伏為主,俟「關鍵時機發揮關鍵作用」。 8 107年6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07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被告帶蔡良宗赴桃園老家商談,被告表示近期將前往大陸地區與A會面,邀約蔡良宗攝錄祝賀A晉陞影片,並要求蔡良宗自述「兩岸未來一定統一,如果發生戰事將不會採取任何作為,並配合祖國」等語,以表達蔡良宗願效忠中共立場,惟遭蔡良宗拒絕。 9 108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蔡良宗至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新月臺2樓「找到咖啡」餐廳會晤,並轉交A所贈之2盒「金駿眉」茶葉禮盒予蔡良宗。 10 108年8月23日 被告邀約蔡良宗至桃園市「Tina廚房八德店」會晤,轉交「友人」致贈之「大邑古茶」、「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等禮品予蔡良宗。附表二:
項目 品名數量 1 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酒) 1瓶 2 陶眠大麥燒酌(酒)1瓶 3 Singleton 18(酒)2瓶 4 Glendronach 12(酒)1瓶 5 國窖1573(酒)1瓶 6 貴州茅台酒1瓶 7 賴興茅台酒1瓶 8 大邑古茶1盒 9 金駿眉茶葉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