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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採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維持該判決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下稱聲請人)、余順明因與被

害人蔣仁曦(以下逕稱其姓名)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而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地區因為國安單位進行工作遭捕而入監服刑,於返台後自政府領取補償金(金額涉國家機密,詳卷),民國96年12月間,蔣仁曦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襄陽路分行帳戶內之部分補償金匯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南郵局(下稱台北重南郵局)其帳戶內、部分金額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聲請人因認其在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蔣仁曦於96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國,聲請人欲向蔣仁曦討回公道,經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知悉蔣仁曦租用台北市○○街00巷0號2樓203室為住處,並得知蔣仁曦領有政府補償金,乃與余順明起意強取該補償金,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前某時,先行購買水果刀1把,於同年月2日22時3分許,聲請人先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仁曦上址租處00000000號電話查探蔣仁曦行蹤,迨至翌(3)日凌晨零時許,聲請人、余順明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進入上址2樓,趁蔣仁曦洗完澡步出浴室之際,即將蔣仁曦拉進該203室房間,聲請人對蔣仁曦揮動該水果刀,余順明在旁助勢,令蔣仁曦交出補償金,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聲請人,聲請人即與余順明另起意,由聲請人外出提領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款項。期間聲請人自同(3)日凌晨零時13分許起,密集以前載行動電話撥打蔡閔州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閔州駕車北上,蔡閔州即與聲請人、余順明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於同日凌晨5點28分許,駛至蔣仁曦上址租屋處外與聲請人、余順明會合,以余順明在前、蔣仁曦在中間、聲請人攜帶上開水果刀在後之方式,使蔣仁曦坐上小客車後座中間,聲請人、余順明則坐於蔣仁曦兩側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因蔣仁曦在車上追問「你們要帶我去那裏?」等語,蔡閔州遂對蔣仁曦喝稱:「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等語,嗣於當日凌晨6時8分許前某時,蔡閔州駛至聲請人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附近,以此脅迫方法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再由聲請人、余順明帶蔣仁曦至該租屋處,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旋即駕車離去。自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蔣仁曦即遭拘禁於該租屋處,由聲請人、余順明輪流看守,聲請人、余順明復承前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21時14分前某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告知聲請人其台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夜間至蔣仁曦南陽街租屋處,取得該郵局金融卡1枚,並持以提領共計50萬元。

⒉聲請人、余順明於強盜行為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

為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共同起意殺害蔣仁曦,於97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聲請人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對蔣仁曦幌稱要帶其返家,蔣仁曦坐於副駕駛座,余順明坐於後座,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聲請人以手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其事先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勒拉,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蔣仁曦昏迷,聲請人、余順明因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乃將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以繩索一端纏繞蔣仁曦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台北市與新北市三重區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自橋下丟棄淡水河中,蔣仁曦終因溺水窒息死亡。其後聲請人自翌(11)日至17日止,復持蔣仁曦前揭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53萬2000元(上開2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前後提領蔣仁曦之存款共計113萬2000元,余順明朋分35萬元。

⒊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之屍體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

大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洪琨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蔣仁曦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同年2月15日8時30分許,聲請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同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前拘獲余順明,並在余順明駕駛車輛及其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查扣3萬6000元贓款,及與聲請人於殺害蔣仁曦後另竊得之物品(2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許阿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處所,扣得蔣仁曦上開投保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之保單1份。蔡閔州則於97年2月19日6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時經警拘獲等情。

㈡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事實依據及取捨理由並論罪法條:

⒈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余順明就共同強盜蔣仁曦並以繩索

勒拉其頸部後丟棄淡水河溺斃之基本事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相關金融單位往來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通聯紀錄、命案初步勘察報告,搜索筆錄、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可稽,暨扣案繩索、空心磚可資佐證;而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民眾洪琨淞在新北市○○區○○○道○○○○○0號電塔附近,見距離河畔邊約300公尺處之泥漿發現身上綁有水泥空心磚之男屍1具,旋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死者衣著完整,身上綁有2塊水泥空心磚(秤重為18.69公斤、19.51公斤),繩索纏繞頸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琨淞、警員龔怡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圖等件可憑。而上開屍體經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檔存蔣仁曦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復經採集蔣仁曦胞弟蔣仁瑞口腔棉棒與屍體肋骨兩段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蔣仁瑞與死者之DNASTR式型別中具有同型基因計13型,與死者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99.99)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有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11638號鑑驗書(見第6457號偵查卷一第187至189)、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可憑(見相驗卷一第31頁、卷二第94、95頁),死者為蔣仁曦,應堪認定。又蔣仁曦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醫剖(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驗卷二第105至113頁反面),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見更二審卷二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聲請人、余順明自白於強盜財物後,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前,由聲請人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其二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蔣仁曦,並將繩索套緊蔣仁曦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蔣仁曦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蔣仁曦生前飲有酒性飲料,不能執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並就聲請人其後辯稱其於97年2月15日之偵訊自白,乃警授意須遵照警詢筆錄為供述,致為虛偽自白;其係在車上以雙節棍打擊蔣仁曦喉嚨,非以繩索纏勒蔣仁曦云云。余順明辯稱:其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自白,係經疲勞訊問,警員並交聲請人筆錄予其閱覽,脅迫其承認,始依聲請人筆錄內容配合回答,且同日之偵訊筆錄,係警授意須遵照警詢筆錄為供述,翻供則對其不利;其於蔣仁曦無鼻息後始以繩索綑綁;卷附解剖及鑑定報告,蔣仁曦之屍體並無綁紋等痕跡,無法證明生前曾受綑綁或拘束云云。蔡閔州則辯稱係為追討聲請人積欠其債務始至蔣仁曦租屋處附近,無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云云。更二審判決理由內依據聲請人、余順明之供(證)詞,證人游明憲於更二審之證詞、卷附地院及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見地院卷四第30至36頁,更二審卷二第85、86頁、卷三第240頁反面、第241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詳加指駁、論述:

聲請人、余順明於地院均供明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地院卷一第110、111、1

36、137頁);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及與聲請人於同日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自由意識,未見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警員以聲請人筆錄予余順明閱覽並威逼其承認犯行或為疲勞詢問情事,余順明於警詢及與聲請人於偵訊之上揭自白均具證據能力。至聲請人、余順明就由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備妥空心磚供棄屍使用等節,互推卸責,惟其二人欲勒斃蔣仁曦,應係將蔣仁曦載離聲請人中信街租屋處前已共同決定之事,其後並同為勒拉及綑綁蔣仁曦並丟棄河中溺斃之行為,二人所述細節雖稍有出入,不影響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又聲請人、余順明於地院及歷審多次翻異供述,所供蔣仁曦係因車窗夾頸致死,乃聯繫綽號「小黑」之「黃志成」帶同余順明棄屍之辯解,經於地院隔離指認照片,聲請人指認者非符合其陳述特徵之「黃志成」,且二人相貌顯非相似,聲請人係胡亂指認,余順明則不敢指認;再蔣仁曦頸部傷痕非肇因車窗夾頸或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等所致,其前頸壓痕同於勒痕,應係已解開之繩索所造成,若因落水之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素,應係形成更廣面之傷,非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亦據地院就3175-EK車號小客車進行勘驗,並有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卷附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等函文(見上訴卷一第155,更一審卷一第177頁,更二卷二第275至276頁反面)可資判斷,蔣仁曦非係因車窗窗戶夾頸或外力撞擊致死至明,證人簡憶祥指稱係綽號「小黑」之「黃志成」將蔣仁曦送醫,嗣並棄屍等證言,尚難採信,不能為聲請人、余順明有利之認定;另聲請人於偵訊時已供明在外並無欠債,證人蔡勝行、蔡健士關於聲請人積欠蔡閔州債務等證詞,有偏頗或隱瞞事實之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蔡閔州之證明等情。因認聲請人、余順明、蔡閔州各辯稱為不可採取;並據鑑定人孫家棟於更二審之證詞(見更二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5頁反面)說明蔣仁曦屍體因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或印痕,抑且更二審判決並未認定洪睿志、余順明係以繩索綑綁或膠帶反綁方式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蔣仁曦屍體未出現綁紋或印痕,無礙聲請人、余順明共同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再證人蔣憶春於警詢時所供最後一次見及蔣仁曦之時間有誤、謝阿蟳所稱時間則籠統含糊,證人黃都久無於97年1月3日至7日期間見過蔣仁曦,證人李松輝及張菊英關於曾於同年月5或6日在余順明住處見過蔣仁曦等證詞則相互矛盾,顯係迴護余順明之詞,復有上揭證人證詞在卷可資憑斷;而蔣仁曦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應係蔣仁曦死亡後之97年1月14日,始由他人持蔣仁曦之印章至台北南陽街郵局領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附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及證人即郵局承辦人陳乙彰於更二審之證詞可稽,均不能執為聲請人、余順明有利之證明,聲請人、余順明主張蔣仁曦於上揭時間行動仍屬自由云云,均無可取。綜合上情,聲請人、余順明強盜故意殺人(蔡閔州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⒉聲請人、余順明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

害之兇器水果刀於夜間侵入蔣仁曦住宅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聲請人、余順明於實行強盜犯行而拘禁蔣仁曦行為持續中,共同起意勒殺蔣仁曦滅口,並將昏迷之蔣仁曦棄置河中溺斃,縱誤為蔣仁曦已死亡而棄屍滅跡,但其等原即有殺害蔣仁曦之故意,蔣仁曦之死亡又與其等殺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聲請人、余順明於持刀脅迫及私行拘禁實行強盜行為持續中,故意殺害蔣仁曦,其等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有時間、地點之關聯性及銜接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聲請人、余順明二人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係屬強盜行為之手段,已包括於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又將昏迷之蔣仁曦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不另成立遺棄屍體罪;聲請人、余順明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首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更二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

經核本院更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本得衡情酌理予以審認,本件聲請人、余順明之陳述,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雖偶有分歧,但本院更二審判決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斟酌各方面情形,定其取捨,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按之採證法則,難認有何違法。聲請人、余順明及其等於更二審之辯護人有關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除前已敘及者外,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陳述既已敘明具自由意識,未見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警員以聲請人筆錄予余順明閱覽並威逼其承認犯行或為疲勞詢問情事,余順明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則余順明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自無因警詢有不正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再經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聲請人於同日之警詢供述固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致其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聲請人於警詢全程一問一答,應答時口語順暢、語氣平和自然,無意識或言語不清,警員詢問態度亦正常,無脅迫或驅使聲請人配合特定應答或為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見更二卷三第240頁反面),縱聲請人曾出現打哈欠情狀,難謂屬疲勞訊問,且違反夜間詢問乙情,無礙聲請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是以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亦無因警詢有不正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復說明聲請人、余順明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著手殺害及丟棄蔣仁曦之地點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游明憲證述在卷(同上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3頁),並有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457號偵查卷二第228至232頁),證人游明憲並證稱經聲請人帶領勘查殺人棄屍流程後始返至分局製作筆錄(見更二卷三第312、313頁),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自屬警方偵辦犯罪之適法行使,難謂無正當理由;再本院更二判決並未採納聲請人、余順明於卷附警詢供述以外之其他警詢筆錄內容為其等論罪之依據,並已敘明聲請人於本案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暨余順明於本案之警詢及與聲請人於偵訊之供述無違反其等任意性之理由,並無不合,縱有所指未於拘獲後立即詢問,整體觀之,無礙更二判決前揭證據能力之判斷,不能指為違法。再卷查,聲請人於更二審已爭執證人沈立學、梁育誠、顧增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二第12頁反面),更二判決就上揭證人於警方查訪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論斷縱有未當,但並未採納該部分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憑,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顯不生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聲請人、余順明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檢察官就量刑及共犯等節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駁回等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字上重更二字第10號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定,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是以,被告之自白既為法定證據,倘又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所採用之重要事項證據之一,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若因被告自白錯誤而造成事實真相錯誤,而足生影響於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得以准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範疇。

(一)附件A更二審確定判決分別於第5頁、36頁、50-53頁、64頁、74頁、86頁共引用聲請人自白:「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下稱聲請人)壓住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余順明則以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被害人頸部,著手殺害。」11次。而聲請人之自白是遭不正之方法取供及不正當程序非法取證,說明如下:

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時訊問」,早上8點30

分拘捕,返回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間是下午17點,期間共遲延約9個小時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違反最高法院101年5月2日發布之判決新聞稿所揭示意旨。

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在途期間,不得訊問」。

附件1所示:「我在路上問他,都有錄音(第10頁第8行)」、「我叫我的隊員問他都是之前他告訴我的流程(第7頁第7、26行)」。

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之方法取供」

。附件1所示:「警察以不讓聲請人上廁所之手段,逼迫聲請人以上廁所做為自白交換條件(見第9頁第6行)」。

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附件2所示:「該無影像部分如本院100年9月1日勘驗內容」。

該無影像部分就如此巧合是訊問「勒殺經過」之時。附件3聲請人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附件2勘驗筆錄顯示聲請人並沒有供述如警詢筆錄(第6頁第17-20行)所載「我在旁有抓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單手掐住頸部,另隻手幫余順明以繩子強勒被害人脖子」等殺人情節。而附件2錄音譯文所示:警察是以引導或訊問,然聲請人均以「未答、未語、嗯、嘿」等應訊。

⑤聲請人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抄自余順明之警詢筆錄,參以附

件5勘驗筆錄(第5頁第4行):「錄影時間6:43:07時有一名載眼鏡、平頭、身形壯碩的警員到詢問余順明處」,並於6:43:09時觀看筆錄製作的電腦畫面,並於6:43:12離開,經再播放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比對,確實為對聲請人詢問之警員」。證明警察以余順明的筆錄抄寫成聲請人的筆錄,才有聲請人未自白筆錄卻出現和余順明的警詢筆錄幾乎100%相同之內容。

⑥如上所述,警察使用侵害犯罪嫌疑人,甚至其他的違法手段

追訴犯罪,等於認同可以不擇手段達成目的,等於認同犯罪人不把別人當人的價值觀。所以說,警察一旦違法在先,後來勢必想盡辦法入人於罪以證明自己那「強烈的感覺」是正確的,事情到了這種地步已經無關乎證據之對錯真相,只關乎輸贏。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認之聲請人自白是錯誤:⒈附件4余順明警詢筆錄(殺人部分):「到達後,聲請人回頭示

意我開始動作,我則將預備好的繩索圈住死者頸部用力拉,聲請人則在一旁一手幫忙拉緊繩索,另一手則掐住死者的脖子,直到斷氣(見第6頁第3行以下)」。附件3聲請人警詢筆錄(殺人部分):「停好車後,我向余順明下指示(下略),我在旁有抓住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另外也有單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另隻手幫余順明以繩子強勒脖子(第6頁第17-20行)」。上開2份警詢筆錄是在隔離訊問下所製作,2份筆錄所供勒殺細節經過記載幾乎一致,如此相似度內容,該筆錄經過所供,不是真實的就是虛假。

①參以附件2(100年9月1日)勘驗筆錄所示「(警問:把車開到那

邊跟余順明說什麼?)聲請人答:沒說什麼」。並沒有陳述如附件3警詢筆錄記載:「停車後我向後座余順明下指示」該內容。「(問:去到那你就叫阿明催(勒)他?還是阿明主動勒?)答:未語」、「(問:你有拉繩子幫忙勒?)答:未答」、「(問:套住脖子?強勒住?)答:未語」、「(問:

他有反抗?掙扎?)答:沒有」。②並沒有陳述如警詢筆錄記載:「有用單手掐脖子,另隻手幫

余順明拉繩子強勒脖子,有在旁抓住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抵抗」。

⒉但是附件3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勒殺內容又從而來?①如前開第3頁所陳附件5(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所示:「錄

影時間6:43:07時有一名載眼鏡、平頭、身形壯碩的警員到詢問余順明處,並於6:43:09時觀看筆錄製作的電腦畫面,並於6:43:12離開,經再播放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比對,確實為對聲請人詢問之警員(第5頁第4-7行)」。從附件5勘驗內容足證對聲請人訊問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確實在從17:29起訊問至18:43即中斷,而前去詢問余順明處取筆錄後再返回原處,以余順明之筆錄內容加以訊問及抄為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

②從附件2(100年9月1日)勘驗筆錄中所示訊問應答內容足以證

明警察出現在余順明詢問處確實是去取拿余順明之筆錄:「(警問:把車開到那邊跟余順明說什麼?)聲請人答:沒說什麼」。對照余順明警詢筆錄(附件4):「到達後聲請人回頭示意我開始動作(中略),聲請人則在一旁一手幫忙拉緊繩索,另一隻手則掐住被害人脖子」,比對附件2勘驗筆錄:「(問:去到那你就叫阿明催(勒)他?還是阿明主動勒?)答:

未語」、「(問:你有拉繩子幫忙勒?)答:未答」、「(問:套住脖子?強勒住?)答:未語」。

③如上附件3、4警詢筆錄、附件2(100年9月1日)、附件5(101年

3月22日),該勘驗筆錄等卷存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足以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聲請人供述證據為偽造或變造,致事實認定錯誤。

(三)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及見解:⒈對於前揭關於司法警察之偵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定程序,雖業

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諸如是否違法取供而有違自白任意性法則(中略),是否有違訊問聲請人法定程式或侵害任意性法則等情,凡此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

⒉但是聲請人疑惑在於,本確定判決之有罪主證是以「聲請人

自白」作為主論,且是本院、第三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聲請人自白(中略)由聲請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中略)其二人再往後勒拉被害人頸部」。然而從附件2、5勘驗筆錄比對後發現聲請人並沒有自白如原確定判決所採用附件3警詢筆錄記載之勒殺內容,所以說原判決所援用的「自白」證據,根本上就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①當然說,所謂的「證明」是必須透過去告警察再取得法院的

判決確定才符合「第420條第1項所稱證明」,那對於身陷囹圄之中的受刑人來說,以現今臺灣司法制度根本是不可能成功之事。所以聲請人主張只是表述原判決採信聲請人自白而作為判刑的證據,理論上就是「實體證據」,當聲請人發現「他們自白」是警察做手腳的假口供,這個時候法官應該審酌這個「自白證據」是不是符合「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程序要件。

②因為聲請人認為,原判決中共以11次的「自白」作為論罪之

主證,但發現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證據之內容不相適合,其判決之根據,實質上存在錯誤,有採證之違誤而可能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這個時候再審法院又說:「乃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那真叫人百思不解。⒊聲請人在司法公報讀到一段內容「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

求,國家對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對待,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則難免恣意之指摘,法院之裁判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環,自應受上開憲法原則之拘束」。

①是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來自「聲請人自白」,當自

白有證據可以說明是「偽造或變造」。再審法院應准許聲請人以該項「自白」證據得為聲請再審之適用,始符憲法第7條揭示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憲法原則。②「聲請人自白」既經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採用,即涉該項「自

白證據」是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無關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與否,若自白為原判決事實認定援用之關鍵重要之證據,但又不許得為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途徑之救濟,此項差別待遇,在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下如有所謂「正當理由」,亦難以自圓其說。

(四)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補強證據未臻明瞭: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①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足證聲請人除有拿繩索自後勒套被害

人頸部之動作外,其與聲請人亦有將繩索向後用力拉之動作,如此始會造成被害人前頸甲狀軟骨骨折及昏迷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余順明共同殺人事實之認定」。

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是依附件6解

剖鑑定報告及附件7解剖鑑定人孫家棟於更二審之證詞為自白之補強佐證。⒉附件6死亡經過研判指出:「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

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附件7法醫證言:「頸部的壓痕,伊只能確認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出血」。附件6、7兩份卷證之結論指摘:「前頸壓痕確定是人為所勒」、但尚未判定:「勒痕是扣案1公分麻繩所造成」,這部分可從附件6鑑定報告第8頁死亡經過研判:「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該文字記錄得到應證。

①同時附件7法醫證言一段審判筆錄可應證:「(法官問:你說

解剖本件屍體時,沒有發現繩紋,但是有發現索溝,這是不同的東西?)答:索溝是器物造成的,是由何種器物造成,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第11頁第22行以下)」。

②頸部勒痕沒有繩紋,足以說明前頸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

,且法醫同時證稱表示:「是由何種器物造成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說明法醫沒有判定扣案麻繩是凶器。③可以說,確定判決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解剖鑑定報告

認定聲請人自白,「由聲請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中略)其二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被害人等情,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實際上與卷內審判筆錄及證物資料之內容完全不相適合,根本不存在原判決理由所憑所稱之所謂「前頸壓痕是扣案麻繩所勒」,如何能作為自白之佐證。

⒊附件6:「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附件7:「頸部勒痕沒有

繩紋」,以此觀之,可確定孫法醫是知道「勒痕是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也就是勒痕的寬度是多少?孫法醫定作過鑑比。附件8函之研究意見:「但較不像是0.3-0.4公分車窗夾頸造成,因薄的車窗夾頸應有玻璃磨擦的細印痕存在」,從所用之文字詞彙「但較不像是0.3-0.4公分」可確知孫法醫有以「模式傷的鑑定技術」比對符合勒痕的凶器,且孫法醫已掌握非常清晰的「頸部勒痕」照片,方能從相片判別出「頸部勒痕周邊有沒有細磨擦痕」之存在。

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只對「有共

同以麻繩勒頸殺人」這部分有爭執,聲請人完全沒有參與共同使用扣案麻繩勒頸殺人,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在於共同以繩索勒殺被害人頸部,而有致死之故意,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更二判決第86頁3第1-6行)」。

⒌聲請人不是在推卸人命責任、被害人的死亡,我個人當然應

負法律的懲罰,但我確實沒有判決所指那麼兇殘預謀用麻繩勒殺被害人,這部分的認定我不服,因為確實是有錯誤。

(五)判決是採信聲請人的偵查口供(見附件9第7-9頁:「(檢察官問:所以1月9日叫他上車回去應該是晚上?)答:點頭」、「(問:你們是如何殺被害人?)答:就9號那天,跟他說要讓你回去,叫他下樓」),及認定當晚所租白色休旅車是預謀殺人棄屍所用。

根據自白所述時間、路線是:「聲請人1月9日21點10分許租車回租屋處,騙被害人上車到到勒殺地點,再上汐五高架棄屍,整個過程從租車到棄屍是連續性,犯罪時間從1月9日21點10分租車起至1月10日凌晨,事實認定是預謀殺人,過程無中斷(詳附件繪圖)」。

①附件12顯示,聲請人之通聯紀錄「1月10日凌晨00:40-00:4

8位於臺北市中華路至三重市重新路」,說明租車後1月10日凌晨0時是由新莊往臺北市返三重。②附件13顯示蔡閔州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1月10日00:47

位於三重市重陽路1段。另0000000000:1月10日00:48位於三重市頂崁街」。

③勾稽比對聲請人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29三重市重新

路5段發話0秒與蔡閔州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17三重市頂崁街受話62秒,二人發、受話時間僅差12秒,各自基地台平面道路距離是4.4公里(詳附件14地圖)。如以二人各自手機基地台之直線點距離,是遠低於4.4公里平面道路,說明聲請人與蔡閔州在1月10日00:48倆人是同車行駛中。

④根據附件13蔡閔州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通聯基地台往

前回溯,如下:「1月9日23:48位於新莊市中平路,受話9秒(蔡閔州往中平路)、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7位於三重市重陽路、0000000000在1月10日00:48位於三重市頂崁街」,說明聲請人在1月9日21:10租車後是到蔡閔州的中平路住處,在23:48蔡閔州接聽電話後,二人一起驅車往臺北市,再折返三重市,分別在1月10日00:48的17秒及29秒各自發受話。

⑤以蔡閔州在23:48受話9秒到00:48在三重市受話62秒,約從

新莊至三重至臺北至三重路程略約1個小時,聲請人租車後與蔡閔州見面再同車到臺北市,說明聲請人租車不是為了特定的預謀殺人所為,與自白所供殺人棄屍方向是不相同的的。

(六)被害人是在聲請人到達租屋處就已遭勒斃(昏迷):⒈從以下卷證可得到印證(附件10)「(檢察官問:然後呢?手抓

住他脖子?那有沒有抓住他的手?)余順明答:抓住蔣仁曦的手」、「(問:對)答:(想了幾秒鐘)沒有吧,沒有抓他的手」、「(問:沒有抓住手,那蔣仁曦都沒有反抗啊?)答:都沒有反抗」、「(問:你們是在那之前就把他殺死了啊?)答:沒有、沒有」、「(問:那怎麼有人會願意,甘願被人家殺死呢?)」以余順明的應答,根本上已透露出「被害人在聲請人到場時已經氣絕,才會沒有任何反抗」(見第39頁第25行以下)。

⒉再比對聲請人偵查應答(附件9):「(檢察官問:勒斃嗎?是

他一個人做嗎?)聲請人答:我有幫忙抓」、「(問:你抓他的手?還是?怎麼弄的你講一遍?)答:沒有反抗」、「(問:他都沒有反抗?)答:沒有」、「(問:你有沒有單手掐住蔣仁曦的脖子?)答:我有摸他脈搏看他還有沒有在跳」、「(問:你摸他脈搏看他還有沒有在呼吸?)答:(點頭)」、「(問:他為什麼會沒有反抗?因為反抗也沒有用?)答:不是啦(中略)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

①聲請人到場時,被害人看似氣絕的狀況,所以向檢察官說明

當下所見被害人的情況「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是怎麼樣」,但我不知道如何具體形容,因為從早上8點30分拘提到檢察官訊問已經15個小時多,在那種情況下,整個人已經不是用「累」可以表達出那種萬念俱灰生不如死的心境,加上偵辦、作筆錄的刑警又同在偵查庭,且檢察官也沒問警詢時的狀況。②聲請人所稱:「我就抓蔣仁曦的手」就是所稱:「我有摸他

的脈搏看他還有沒有跳」,但是檢察官訊問的重點都在於「有沒有掐脖子?」、「是不是另一隻手有幫余順明拉住繩子勒頸?」。聲請人只能真實這麼說:「當時的精神狀況似如恍惚行屍走肉,對檢察官的問題是以潛意識去應答(難以形容)」,但是聲請人應該是沒有答「有幫忙拉繩子、掐脖子」,因為確實沒有用麻繩勒頸、掐脖子,對這情節感到突兀,如果有用手掐脖子,絕對在頸部會留下掐痕或按壓痕。

⒊可是,要證明一個人做了什麼事倒不難,但要怎樣才能證明

一個人沒有做呢,這是聲請人從書中所學到的一句頗有層次內容。也因此為了明白「勒痕」的狀況,在107年委任律師閱「1月22日的解剖照片」,在109年共2次向本院聲請付與「1月22日全部解剖照片及相關資料」,由戍股、清股受理,但仍無法取得解剖照片及驗斷書,三次均相同取得:「1月19日刑案現場照片、1月20日屍體檢驗照片」,就是沒能取得1月22日解剖資料。

①附件15是戍股法官付與唯一的「1月22日解剖當日資料」,該

1月22日勘驗筆錄之勘驗情形記載:「解剖情形,詳如驗斷書所載」,勘驗人員:「法醫師孫家棟」等人簽名。②因為附件15有記載「詳如驗斷書」,所以第2次再向本院聲請

付與「1月22日解剖資料、驗斷書」,清股函覆如附件16說明:「旨揭卷內查無驗斷書,無從發給」,且清股所付與的解剖照片仍然是如上所陳「1月19日、1月20日的照片」,不是1月22日解剖時的照片。

⒋聲請人認為卷宗內不可能沒有解剖照片及驗斷書,因為附表1

5勘驗筆錄是明白記載「解剖情形詳如驗斷書」,一直認定是法院刁難不給,所以在110年再委任律師閱卷,並委託石台平法醫再鑑定(詳附件17),閱卷結果仍然沒有1月22日解剖照片及驗斷書,此時聲請人已確定「孫家棟法醫沒有依規定將解剖照片、驗斷書歸入卷宗」,是我誤會戍股、清股法官。聲請人仍不死心,再次向本院聲請驗斷書,仍由清股函覆如附件16-1,已肯定卷宗內真的沒有解剖照片、驗斷書。

卷宗內竟然沒有「解剖照片及解剖資料」,實在深感萬分錯愕與惶恐,沒有解剖資料又如何去證明「勒痕是不是麻繩所造成?」可否如此試問:卷宗沒有法醫的解剖照片、驗斷書等資料附卷,那原確定判決如何肯定孫法醫之鑑定果無疑義之處?承如前(第8頁標題3-第10頁)理由所陳:「鑑定人所提之說明及報告尚未能盡釋其疑義」,故原確定判決所援用附件6、7鑑定報告,原鑑定人證言,仍難認已臻完備。⒌最高法院一則裁判意旨:「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結果顯有疑

義,既原鑑定意見不完備,事涉專業知識,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命該等鑑定人針對疑義之處再為說明或報告,以供法官審酌比較以定取捨。惟若該等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者,其鑑定仍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另行鑑定,必俟疑義之處,確能徹底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因事涉專業知識之領域,似宜再委請專業機構(例如: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予以鑑定,究明真相,以昭折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①聲請人已窮盡一切程序努力欲取得「1月22日解剖照片及資料

」,但已證實卷宗內不存在「1月22日解剖時的全部相關資料」,該等解剖全部原始資料都在原法醫孫家棟掌管中,證明如下:附件7-1「相片」就是附件7孫法醫證言(第7頁第19行記載),當庭提出死者屍體解剖時的索溝照。②法醫可以當庭提供該附件7-1翻拍照片,說他手中握有當初1

月22日解剖時的「前頸勒痕狀況照片」,但是聲請人共5次閱卷,2次律師、1次戍股、2次清股,連法官調卷宗過案都無法付與聲請人所需要之「解剖資料」,足證孫法醫之行為根本已是「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③同時如本狀(第10頁第10行)附件8函研判意見所指:「因薄車

窗夾頸應有玻璃磨擦的細印痕存在」,研判意見都可以判別頸部有沒有細磨擦痕的存在,說明孫法醫未附卷所掌管的「勒痕照片」一定是非常清晰,既然連頸部有沒有磨擦細印痕都能鑑出,可見頸部勒痕寬度應不難鑑定是多少?是與麻繩1公分寬相符?或小於1公分寬?此因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原判決所指「勒殺」之行為,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判決對上關疑點及卷內相關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剖析明白,事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證言作為判決之重要佐據,遽為判決,併有可議。

④據附件15勘驗筆錄:「在場人員: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

明憲、警員翁紹軒」,足證1月22日解剖時是由該2名警察協助拍照,所以可確定有解剖照片。⒍綜上律師及法官之覆函,證明確有「本案之解剖照片及驗斷

書」並無附於卷宗內,已經造成再審聲請人完全無法取得該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①於此聲請人只能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1月22日解剖照片

、驗斷書」其所在現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孫家棟所掌管,因孫法醫未將「解剖資料」附卷,聲請人如果沒有法院給予協助,是絕對無法取得該等相關證據。

②「1月22日解剖資料」此攸關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聲請人求本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賜准協助調查之聲請。

③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盡個人所能而

充足如本理由之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狀請鈞長審酌所請。

(七)補充說明:⒈戍股、清股付與的1月20日由地方檢察署檢驗員周石相驗待解

剖,攝影人翁紹軒與附件15在場人員:「警員翁紹軒」同人,說明1月22日解剖時,由翁紹軒負責拍照攝影。⒉1月22日解剖有警員專職攝影,與1月20日相同之程序及人,

說明1月22日解剖屍體,有攝影拍照,但沒有附卷,共5次閱卷中皆無法取得如附件15勘驗筆錄所記載「解剖情形詳如驗斷書所載(包括照片)」,足證卷內已無1月22日解剖資料。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屬司法機關的一環,法醫未依規定將解

剖資料附於卷宗,如何證明其鑑定之真實性?又如何保證原判決之採證是正確的?現今以再審聲請人為一名受刑人,如果沒有法院的協助,公家機關是不可能把其掌管之資料付與受刑人。

①法醫未依法把解剖資料附卷,對聲請人是很不公平,為了取

得這些資料,不得不花錢委任律師閱卷,單110年9月共7萬元律師費及鑑定費,都是必須從家人每月所寄3千元生活費加以省吃儉用,再額外幫人洗衣洗碗,如此一點一滴累積成此費用,結果沒有取得應該要的卷證,7萬元就如此打水漂。

②從101年判刑確定發監執行,聲請人就一直努力想盡辦法取得

解剖照片及再鑑定,但當時法律不允許受刑人閱卷,必須委任律師,礙於律師費該客觀因素,只能另尋救濟管道,包括監察院、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之陳情,無數次的非常上訴、聲請再審,結果當然不言而喻,甚至為了再鑑定而求助三軍總醫院、慈濟醫學中心的法醫部門,從高大成的診所,直到今年找到石台平法醫的戴德法醫事務所,雖答應對案件再鑑定,但是律師閱不到「解剖照片、資料」,石法醫的再鑑定也只能不盡不實的一個鑑定罷了,窮盡洪荒之力至今,方知卷內竟無解剖資料。然山窮水盡疑無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幸運109年新修定之再審程序,得以適用司法院之德政,充山窮水盡疑無路之茫然無助下,還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可以聲請法院協助,請求法官調查,而有撰寫本聲請狀之機會。

③目前向一位受刑人借閱判決書,方然驚覺我個人的歷審判決

書竟然沒有如附件18判決理由記載「解剖筆錄、解剖相片」,該附件18就有解剖相片107張附卷(見第4頁第1行)」、第3頁載明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解剖報告、鑑定報告」,以此觀之,原本案件卷宗內確無「1月22日解剖資料、照片」,因此判決書才會沒有「解剖相片」該記載。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說明如下:如前一㈠⒊所述,被害人蔣仁曦屍體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發現報警,經警扣得蔣仁曦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等情,翌(20)日檢察官率同法警及警方等人,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並於97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檢察官再率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周石等人前往上址解剖被害人屍體等情,有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一第13、31頁),雖書記官於前開勘驗筆錄記載「三、相驗(解剖)情形,詳如驗斷書所載」等語,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新北檢錫洪97相125字第1119046410號函覆稱「本件檢驗員並無製作驗斷書;勘驗筆錄所載『驗斷書』已改稱『檢驗報告書』;另本署法醫室並無留存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51頁),而本案確定判決案卷內確有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師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另卷內有蘆洲分局就轄內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多紙(見第6457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71頁上方,上開偵查卷二第210至221頁,相驗卷一第7至12、23至30頁),上開照片均係由蘆洲分局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後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另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照片乙份(光碟存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查,此為本件為屍體解剖之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而蒐集之證據資料,並非供檢察官附卷之資料。是聲請意旨以本確定案卷內,並無被害人蔣仁曦之解剖照片及驗斷書云云,顯為誤會。故而聲請意旨以卷內並無解剖屍體照片及驗斷書云云,影響事證之完整及判斷云云,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理由,可知該第2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坑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意旨以其自白係遭警員不正取供之結果,而為虛偽自白,應可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認「被告之自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等旨相符。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更二審判決所採聲請人、余順明等之自白,並參酌前述之諸項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聲請人等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本院更二審判決理由內已敘明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係未經受詢問之聲請人同意於夜間詢問一情,經本院更二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無訛,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聲請人、余順明於地院時均供明檢察官偵訊時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地院卷一第110、111、136、137頁);另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及與聲請人於同日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自由意識,未見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警員以聲請人筆錄予余順明閱覽並威逼其承認犯行或為疲勞詢問情事,余順明於警詢及與聲請人於偵訊之上揭自白均具證據能力。而首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引述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認聲請人於同日之警詢供述固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致其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聲請人於警詢全程一問一答,應答時口語順暢、語氣平和自然,無意識或言語不清,警員詢問態度亦正常,無脅迫或驅使聲請人配合特定應答或為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見更二卷三第240頁反面),縱聲請人曾出現打哈欠情狀,難謂屬疲勞訊問,且違反夜間詢問乙情,無礙聲請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是以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亦無因警詢有不正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至偵訊時可言。復說明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著手殺害及丟棄蔣仁曦之地點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游明憲證述在卷(見更二卷第310頁反面至313頁),並有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457號偵查卷二第228至232頁),證人游明憲並證稱經聲請人帶領勘查殺人棄屍流程後始返至分局製作筆錄(見更二卷三第312、313頁),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自屬警方偵辦犯罪之適法行使,難謂無正當理由等情;至於聲請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業據聲請人於地院審理時已供稱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其威脅,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地院卷一第110、111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維持本院更二審上開認定聲請人偵查中自白俱有任意性,復有如上述之其他卷證 資料可資佐證,認聲請人之偵查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偵查中自白為虛偽之情事,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是聲請意旨所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侔,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五、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更二審判決以「蔣仁曦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97)醫剖(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聲請人、余順明自白於強盜財物後,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前,由聲請人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其2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蔣仁曦,並將繩索套緊蔣仁曦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蔣仁曦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俱與事實相符」為所憑論據。再,被害人蔣仁曦頸部傷痕非肇因車窗夾頸或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等所致,其前頸壓痕同於勒痕,應係已解開之繩索所造成,若因落水之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素,應係形成更廣面之傷,非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亦據地院就3175-EK車號小客車進行勘驗,並有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卷附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等函文(見上訴卷一第155,更一審卷一第177頁,更二卷二第275至276頁反面)可資判斷,並據鑑定人孫家棟於更二審之證詞(見更二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5頁反面)說明蔣仁曦屍體因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或印痕,是本院更二審判決並未認定洪睿志、余順明係以繩索綑綁或膠帶反綁方式剝奪蔣仁曦之行動自由,蔣仁曦屍體未出現綁紋或印痕,無礙聲請人、余順明共同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即認被害人係生前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經過,並依據卷證勾稽聲請人、余順明共同以「聲請人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其2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蔣仁曦,並將繩索套緊蔣仁曦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蔣仁曦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終因溺水窒息死亡等情,而將昏迷之蔣仁曦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不另成立遺棄屍體罪;聲請人、余順明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首開確定判決已載明「本院更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本得衡情酌理予以審認,本件聲請人、余順明之陳述,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雖偶有分歧,但本院更二審判決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斟酌各方面情形,定其取捨,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按之採證法則,難認有何違法」而維持本院更二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余順明共同犯強盜殺人罪之證據採證法則並無違法,復敘明「聲請人、余順明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檢察官就量刑及共犯等節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駁回」等旨,就首開確定判決維持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電子卷證)審閱無誤,合予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前業經本院104年3月1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案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又於106年8月4日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案,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再於108年3月28日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案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另於109年6月1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案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首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書在卷足憑,聲請人以上開相同之聲請再審事由,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同一原因之事實再為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就其偵查中自白爭執遭不正取供所述虛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不合法或無理由,難認有得開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