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寶森
陳錦慧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寶森、陳錦慧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侵占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科刑,是根據聲請人2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認為聲請人2人犯後態度非佳,然聲請人2人在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聲請人2人於自白認罪後所採納之答辯方向與先前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2人,而上開自白當可作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未將上開自白採為證據,且未進一步採為量刑基礎,就聲請人2人之自白部分,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認定及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逕自認為聲請人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11年2月8日對聲請人陳錦慧之住所、聲請人楊寶森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達,均由聲請人楊寶森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應有誤會),是以聲請人2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1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經參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前開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事由者,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已,其罪質不變,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之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有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4年6月
間某日,以佺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佺龍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陳錦慧)與陳柏勳(即告訴人陳建宇之子)之名義簽定借名契約,約定由陳柏勳出資,借用佺龍公司名義,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筑丰公司購買筑丰艾美建案C棟4樓編號C2之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C2房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萬元。嗣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羿汝依約給付各期款項共計606萬9,200元予聲請人2人收受後,告訴人因資金不足,於105年10月間透過陳羿汝請求聲請人楊寶森將C2房地返還給筑丰公司,聲請人楊寶森乃於105年12月20日與筑丰公司解除C2房地買賣契約,並簽立退訂切結書,同意給付C2房地客變工程回復原狀之費用80萬元後,退訂C2房地結案。詎聲請人2人於105年12月20日均明知C2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無待解決事項或沒收違約金之事宜,且C2房地所實際繳納給筑丰公司之價金中之81萬4,600元,更已轉抵為其他房屋之價金,聲請人2人卻未於扣除80萬元之客變工程回復原狀費用後,將C2房地剩餘價金526萬9,200元如數返還告訴人,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526萬9,200元侵占入己,聲請人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主要係依憑:聲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陳建宇、陳羿汝之證述、系爭借名契約、原付款拆款單、C2房地買賣契約、各次付款之匯款證明及交易明細、退訂切結書、解約歷史紀錄表、筑丰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表、發票及賠償80萬元之支票、聲請人楊寶森與陳羿汝於105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筑丰公司110年1月20日筑業字第110012001號函、證人即負責C2房地簽約之蔡俊彬、證人即筑丰公司副總朱瀅縈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2人就告訴人及陳羿汝前所給付之剩餘價金526萬9,200元,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併就聲請人楊寶森所辯:所收受之價金並非全部均為C2房地價金,有部分是借款或貨款、未收到陳羿汝所給付之40萬元現金、不知筑丰公司欲如何處理違約金,故先保留價金未返還;聲請人陳錦慧所辯:未參與C2房地相關溝通過程、未收到陳羿汝所給付之40萬元現金等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之一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2人以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審酌事由記載聲請人2人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認原確定判決係漏未將聲請人2人於該案111年1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採為證據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認定及論罪科刑云云。惟查,聲請人2人於該案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我不認罪」(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卷第153頁),於111年1月5日審理時,聲請人2人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同卷第233頁),迨告訴代理人稱:若聲請人2人坦承犯行,告訴人對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聲請人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討論後雖表示承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於審判長訊問其等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等收受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羿汝所支付之價金606萬9,200元一節有何意見時,其等均沉默未答,聲請人楊寶森甚且於最後陳述時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自己也不知道,一開始是一個好朋友的好意,沒想到為什麼變成這樣等語,聲請人陳錦慧亦否認收到陳羿汝給付之40萬元現金(見同卷第237至238頁),則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聲請人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即非全然無據。況縱認聲請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全部犯行,然此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以被告是否自白為量刑基礎,核屬科刑範圍事項,不會影響被告罪質之認定,與再審制度專以糾正「構成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之目的無涉,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既已陳明係就聲請人2人自白之證據及量刑基礎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