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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游寶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游寶億(下稱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案號欄記載「111年度毒抗字第59號」,且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項,提出重新審理…」等語,係就該強制戒治案件,於本院裁定確定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均應屬新犯,但評估項目中仍將以往犯罪相關紀錄納入計分,與修正法律意旨不符。㈡聲請人任職永保實業之工務部經理,一日工作時數8小時,時常加班而超過8小時,應為「全職」,但勒戒所評估師卻評定為「兼職」而計分2分,亦屬有誤。㈢評估師評估時詢問聲請人是否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聲請人據實以告係以捲菸方式吸食,並無注射行為,然聲請人之評分項目中使用方式一欄卻遭評為「注射使用」而被計分10分,亦屬有誤。㈣聲請人之評估項目中有關合法物質濫用一項,因有抽菸而被計入2分,但聲請人入所勒戒後,住在病舍,無法吸菸或購買菸品,且聲請人曾因疾病而有戒菸之實,至於施用毒品時採捲菸方式乃因不想以注射方式施用,方以捲菸方式吸食,此部分之計分有誤。綜上,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如上分數誤計之情形,實有不公允之處,為此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經查:㈠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應參酌勒戒前、後之各

種情況,予以綜合評估判斷。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係評估: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⒌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部分,係評估:⒈物質使用行為、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部分,則係評估:⒈工作、⒉家庭等因素。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上述標準進行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計2分,動態因子為0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合計61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12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其評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原確定裁定因認第一審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質疑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有誤,惟查:

⒈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

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沈淪毒癮之程度、法規範遵守意志;「物質使用行為」顯示其曾經使用合法或非法物質之行為模式、依賴程度;「工作」、「家庭」,則為協助其抗拒毒品誘惑之社會及家庭支持力量,均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該等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認不應將前科紀錄納入評分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按評估標準中關於使用毒品方式之項目,依行為人向來有

無注射使用一事以判斷對毒品之依賴程度,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非侷限於當次遭查獲之犯行為斷。況聲請人於本案遭查獲時,遭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49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注射針筒是很久以前遺留的等語(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42頁),且參酌其過往施用毒品案件亦有以注射方式施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是縱其稱本次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但依上揭事證,此部分評分並無誤判。

⒊就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記載為「有」,種類為「

菸」乙節,聲請人未否認抽過菸,其雖辯稱已經戒菸等語,但其於本案查獲時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是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可見其有濫用菸品之情,而有使用合法成癮物質之行為模式及依賴程度,縱片面宣稱已經戒瘀、在觀勒期間並無購買、吸食香菸紀錄,亦不影響此項目之評分。

⒋至於聲請人以其任職永保實業之工務部經理,一日工作時數8

小時,時常加班而超過8小時,應為全職等語,惟評估項目中「社會穩定度」項下「工作」之項目,區分為全職與兼職,用意在評量受評估者有無穩定、持續之工作,而依據卷附聲請人之評估紀錄表「工作」一欄載明「工地」,此類工作多屬臨時性質,通常隨個別工程或施工項目結束,雇主即無人力需求,受雇者即須轉找下一個工作,並非穩定,此類工作協助施毒者抗拒毒品誘惑之支持力量,相較於穩定持續性工作型態而論為差,但與完全無業者有別,故配分2分。退步而論,此部分之分數不論有無算入總分,聲請人之分數均超過60分而不影響結論。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證明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所為主張經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