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向該工場服刑之受刑人鐘禮安等人查證,渠等表示經常看
見湯繼中摸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之臀部。㈡被告故意發函向數十個行政機關誹謗湯繼中摸被告臀部,而
湯繼中到案數十次均表示不願提告,也不願回答有無摸過幾個受刑人屁股,反問「有無義務要回答這個問題嗎?」足見欲蓋彌彰。
㈢依聲請再審狀所附書證1,可見林冠宏親筆寫下「我林冠宏沒
有在謝清彥的誣告案在桃園地方法院作證特此聲明;謝清彥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足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
㈣被告具精神疾患,依據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
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得依法准予法律扶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認定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批駁審究,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⒉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未指明發現何項足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各再審事由,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⒊就聲請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各證人之證詞尚未經證明有虛偽情事,且因被告於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林冠宏之證詞均無意見,故未曾於法院審理期間傳喚林冠宏到庭作證,與被告所提出林冠宏書寫「我林冠宏沒有在謝清彥的誣告案在桃園地方法院作證特此聲明;謝清彥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之內容相符,而認定林冠宏提出的聲明書縱使確實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也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被訴誣告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被告執此聲請再審,也屬無據,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綜上,被告本件均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有前開各裁
定可稽,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被告請求准予法律扶助部分,因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在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歷次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能對答如流,並自陳曾在中原大學財法系修過法律課程,也在大東海修習過法律課程,也在中壢某律師事務所工作過,具有相當的法律常識,而本案監視畫面亦係其聲請證據保全而得等節,業經本院於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載明綦詳,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而無為其洽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