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廷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廷澍(下稱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聲請人已於刑事再審狀內表示因入監執行不易取得原判決繕本,且於前次聲請再審已附具,請求法院查找補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另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載明案號,然就其上開所述已於前次聲請再審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4頁)可知,本件其意應係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鄔宗伯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用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
命叫他拿給徐詩意,他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叫他拿毒品給郭清山,我忘了是用衛生紙還是袋子裝毒品,他應該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具結供詞,與聲請人供稱:「我向徐詩意收錢時,鄔宗伯有要我將一坨衛生紙丟到樓下信箱下垃圾桶」、「…鄔宗伯有要我拿一盒菸交給郭清山,我又沒打開來看,我哪知道裡面有沒有毒品」。彼時環境,鄔宗伯係收押禁見狀態,其兩人之詞居然皆有相同,此部份是否應有較大之可信度?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供前或供後具結者,即應負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鄔宗伯又於聲請人開庭審理時作證該重要關係事項時,竟不實稱:「我叫陳廷樹拿下去給徐詩意,我沒印象有特別用衛生紙包著...」等具結證言,與其偵查所述的重要關係事項大相背謬,佐以聲請人告發鄔宗伯傷害之起訴證據,證明其與鄔宗伯有所怨隙,以及聲請人於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提出該謝雅龍、許欣雅陳述書提及鄔宗伯係交於聲請人一衛生紙等陳述,與鄔宗伯偵查及聲請人供詞相符,顯見鄔宗伯係於第一審審理時捏造不實情節,作虛偽之證詞誣陷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狀中有附上傷害起訴書、驗傷報
告書等,上訴時意在請調查鄔宗伯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犯罪主觀要件、犯意、知情等係屬積怨陷害,原確定判決均置而不顧,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且鄔宗伯與聲請人既已有怨隙,何以有迴護聲請人之理,原確定判決所認迴護情況,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證人郭清山於聲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始於書信提及聲請
人並無交付毒品予他,且交付物品是一盒煙,與聲請人供述給予郭清山之物係一盒煙等語顯然相符,且於第一審審理時面對檢察官之詰問已有敘述不清,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無調請作證詰問,依此認為郭清山作證之證言,亦有錯誤虛偽之嫌。
㈣綜上所述,蹊蹺之處甚多,審理時鄔宗伯作證虛偽之證言,
受法院採為有罪判斷,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所帶為何物,並將證言敘於判決書內作為參佐,因此,該虛偽證言已極度嚴重影響各級法院審理時之自由心證,致使聲請人遭受冤抑之判決。聲請人遭陷害致使有罪心證已成,辯駁不得,聲請人真的不是販毒之人,請鈞院明查秋毫,重新再審,望能沉冤昭雪。
㈤依徐詩意與鄔宗伯臉書對話內容,「剛剛那五百跟小鳥給的
差那麼多」,鄔宗伯回覆:「剛不夠的我照他給的給你」、「因為我剛不知道他給你是多少」,其兩人所爭執是量差多寡,並非第一審認定之品質問題,比照徐詩意證言「我拿到的毒品是透明夾鏈袋」,參佐徐詩意購得毒品多次及經驗,如果沒有其他東西掩飾,一定於取得毒品當下即能看出量差,並立即反應,而非回到住處發現才像鄔宗伯反應,就像人買東西,看到量差必立即反應一樣,此乃普世邏輯之理,所以徐詩意所說拿到的是透明夾鏈袋絕對是弄虛作假不可信。聲請人都不知道那衛生紙的垃圾是否藏包毒品,怎事實扭曲變成透明夾鏈袋之毒品?況且如果徐詩意認為聲請人知情,怎未向聲請人反應,而係向鄔宗伯反應?聲請人係真的知情,抑或係被利用的,已非無疑。此為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斟酌,判決後始發現之事實之誤認,已嚴重貶損原確定判決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之證明力。
㈥查卷內審判筆錄、證人證詞、共犯作證等所有均指聲請人無
任何犯罪動機或犯意或共謀聯絡或可圖利等情,鄔宗伯亦作證「臉書對話是自己本人」、「沒有分利給陳廷樹」、「從一開始就說陳廷樹是不知情的」等等,可見聲請人係被利用的且並無主觀之犯意,否則怎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得利?判決理由及所引用及法規前後矛盾,就算被利用而真的誤為此行為,也應不至於共同販賣之罪名,望鈞院明查。
㈦原確定判決以徐詩意、郭清山一面之詞認定犯罪事實,聲請
人於庭內對此兩人之審判外陳述,原意表達係全部都要爭執,但聲請人望向公設辯護人時,公設辯護人對聲請人點頭,聲請人因此瑕疵行為而跟著點頭同意該兩人之陳述得為證據,實非聲請人所願,況且此證據本質上亦係供述證據,而第二審又無傳喚該兩證人接受詰問,使聲請人不能對證詞可疑之處詰問論駁(如何得知是聲請人與她即時通訊、老舊五樓公寓鐵門不透明且關上,又是從何處看見聲請人放置毒品到信箱、購買毒品許多次經驗的她如真是拿到透明夾鏈袋,看到量差怎無立即反應,而是回到住處後才發現,才反應等等可疑點),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再者,於第三審不開庭,亦不覆審事實之認定,造成聲請人已無就錯誤事實和證詞之疑點再行辯駁更正,實屬冤抑。
㈧綜合上開陳述、證據、聲請人提出之所有證明,均指向聲請
人實屬被利用之人,請鈞院垂憐鑒案,以符法治,並維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訴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392號卷第42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警詢、偵查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鄔宗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詩意、郭清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同案被告鄔宗伯與徐詩意間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鄔宗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先由同案被告鄔宗伯與徐詩意、郭清山聯絡交易內容,再由聲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郭清山,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詩意2次、郭清山1次等事實。上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揭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謝雅龍、許欣雅之陳述書」提及
鄔宗伯係交於聲請人一衛生紙等陳述,與鄔宗伯偵查及聲請人供詞相符等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110年度聲再392號卷第81至84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㈢又聲請意旨㈠至㈤部分指稱:證人鄔宗伯與聲請人素有怨隙,
證人鄔宗伯係捏造不實情節,作虛偽之證詞誣陷聲請人;證人郭清山作證之證言亦有錯誤虛偽之嫌;證人徐詩意所說拿到的是透明夾鏈袋絕對是弄虛作假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鄔宗伯、郭清山、徐詩意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鄔宗伯、郭清山、徐詩意之所述為虛偽證述或被誣告,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㈣聲請意旨㈤、㈥部分另主張:依徐詩意與鄔宗伯臉書對話內容
,如徐詩意看到量差怎無立即反應,而是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如認為聲請人知情,怎未向聲請人反應,而係向鄔宗伯反應?聲請人顯係被利用的且並無主觀之犯意,否則怎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得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
㈢、㈣部分就聲請人所辯稱:其不知交付予徐詩意、郭清山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詳予指駁(見本院110年度聲再392號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意旨㈡、㈦部分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所
提出之同案被告鄔宗伯係積怨陷害部分予以說明其不予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認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本欲爭執證人徐詩意、郭清山之證述,係公設辯護人對聲請人點頭,聲請人因此瑕疵行為而同意渠等陳述得為證據,實非聲請人所願;又第二審未傳喚該兩證人接受詰問,使聲請人不能對渠等詰問論駁,故上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核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有程序上瑕疵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容有未當。
㈥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調查證人徐詩意、郭清山之說詞,並予以詰問乙節(見本院卷第94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