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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

0、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19009、26425、21785、22955、23722、246

97、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11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19680、27851、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9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案有關「心血管攝影X光機」之採購案(即起訴犯罪事實

七)、「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之採購案(即起訴犯罪事實九),同案被告即署立基隆醫院院長李源芳,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關於被告李芳源究竟有無收取金錢乙節,除了證人即對向犯林洽權之上開指證外,檢察官僅有提出蘇寶心所登載之電腦内記帳紀錄、臺北市調查處從林洽權住處扣得鉅額現金之照片為證。而觀諸上開電腦内帳紀錄(見偵8564卷四第237頁),其上雖有『2011年1月26日』、『Shu-Gi(意謂署立基隆醫院):Lee,Yen-fung(意謂「李源芳」)、『-400,000(意謂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紀錄;惟依登載者即蘇寶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不認識被告李源芳,林洽權要我準備多少現金,我就準備多少給林洽權,至於記帳,是林洽權告訴我要寫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頁反面至48頁),可見蘇寶心當時僅是完全依照林洽權之指示而為登載,並未共同參與行賄,所載内容即令無誤,與林洽權指證之同質性甚高,於別無其他證據,…尚難僅憑林洽權之單一指證,及其曾經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蘇寶心登載上述内容之事實,輕率認定被告李源芳成立貪污重罪。」等語(參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25頁倒數第2列以下),而改為無罪之諭知。且就前開判決,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亦於110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㈡次查本案有關「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即起訴犯罪事實

七)、「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九),經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内帳『無』有關支付被告林繼敏20萬元之支出(偵8564卷四第223頁至第228頁)」(參原確定判決判第134頁倒數第6列以下),竟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

㈢既然「蘇寶心登載之電腦内帳」存有同案被告李源芳之相關

記載情形下,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蘇寶心登載之電腦内帳中,既無聲請人之收賄紀錄,原確定判決竟為聲請人之有罪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不合。

㈣再者,證人蘇寶心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無任何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另證人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明顯不同,具有嚴重瑕疵,不得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㈤綜上所陳,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證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再證2),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且證據內容明確,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又足以動搖改變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苟對聲請人續為刑罰執行,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繼續對待,其身心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侵害人權甚鉅,更將使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強烈不信任,有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故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心血管攝影X光機」之採購案部分(即起訴犯

罪事實七),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蔡馥宇、尹立君、徐世平、歐陽玉惠之證述,復與第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監聽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另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07)1台」之採購案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九),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之證述,併與卷附之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業已明確論析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復就證人蘇寶心依證人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内帳,雖無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及聲請人之供述,足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為可採等情,亦論證綦詳,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2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指摘蘇寶心之證詞、電腦内帳紀錄、同案被告林洽權與林弘銘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所指摘上情,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已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又聲請人指摘同案被告林洽權與林弘銘證詞有嚴重之瑕疵云

云,惟查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已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林洽權所證述之具體情節與林弘銘之證述固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乃因本件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偵查及審理耗費之時間甚鉅,人之記憶多會因時間久遠而有淡忘或混淆之情形,洵屬人之常情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且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33至135頁)。從而,聲請人泛以證人林弘銘、證人林洽權之證述不一致,顯有嚴重瑕疵而不可採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指述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謂可採。

㈣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證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再證2),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源芳所涉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且法院就個案之審酌判斷均有個別考量而具獨立性,無以任意比附援引而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失,亦難以此逕指原確定判決有失公平。

㈤從而,本件無從以同案被告李源芳之無罪判決;證人林弘銘

與林洽權之部分不一致證詞,即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聲請人所執上揭意旨,委無可憑。

四、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與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之再證1、再證2之刑事判決,難認為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另其所提之理由,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予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受判決人之刑罰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