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晨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第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晨齊(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379條聲請再審:
㈠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第974號起訴書認聲請人因涉踰越門窗侵入彩券行竊取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及面額共計約50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286本得手,為此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依聲請人踰越門扇侵入彩券行竊取現金20餘萬元及刮刮樂彩券286本得手之綜合判斷,判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其中並未更改法條,或有發現被害人有多損失或更大損害,被害人之損失、所受之危害為量刑之重要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卻未加調查,僅依被害人所述造成總價值520萬元之重大損失,顯與證據法則不符,且有重要證據漏而未查之事實。又聲請人強調由「阿勳」拿給聲請人之刮刮樂只有100萬元,與被害人所述相差420萬元之鉅,原確定判決對此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本為判決之重要依據,本應詳加調查,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而改判聲請人3年重刑,實不符比例原則,且難讓人甘服。
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調查行文台灣彩券公司
,查核被害人失竊前確實購買刮刮樂286本,但失竊前被害人已賣出3,140張,刮刮樂彩券損失之金額為3,734,640元,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未經調查。被害人之實際損失為3,734,640元,原確定判決宣告損失為520萬元,其中差別150萬元之多,而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而未查之結果,使聲請人7月有期徒刑變成3年之鉅,並導致聲請人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卓執丁106執沒2220字第1109031615號函犯罪所得520萬元之追徵,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法益受損極大。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而未查,對聲請人之刑
度、犯罪所得之追徵,與事實不符,所生危害重大,懇請再審,准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之追徵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
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1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遲誤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相關證據法則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部分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不屬事實認定之範圍。
㈢又聲請意旨固指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定有重大疏漏云
云。惟按若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沒收與刑罰(主、從刑)同屬刑事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罪刑而言,除涉及罪名外,單純刑罰之重輕,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判例參照)。從而,沒收數額之多寡,亦無應為不同處理或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以應受輕於(低於)原確定判決所估算利得數額之沒收而聲請再審,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應認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有以指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或有對原確定判決沒收數額爭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有前述不合法之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