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光倫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民國112年8月23日終止委任)

潘建儒律師(民國112年3月29日終止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0、974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起訴聲請人郭光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詐偽罪等罪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等罪名,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均有罪。案經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駁回上訴,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係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聲請再審,其餘部分不在其聲請再審範圍。

二、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取得豪倫公司增資款後,將增資款

匯給個人或親友,並未將增資款留存公司供公司營運之用等情。但依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前未提出之表一、二,可證聲請人就豪倫公司於102年10月增資決議所取得之增資款新臺幣(下同)34,735,667元,均用於公司營運至少花費37,540,123元,用於支付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人事成本約12,594,283元、租金費用7,604,140元,聲請人亦積極赴國外拓展市場及接待來訪客戶。

㈡依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前未提出之聲證一至十一號(證

明事項如附表所示)及表三,可證聲請人在102年第4季至105年底確有積極經營豪倫公司,且扣除收不到款後之淨收入分別為14,577,106元、3,926,194元、17,406,409元及44,716,952元。

㈢以上新證據足見聲請人對豪倫公司之現金增資款,確實用

於公司各項業務,與現金增資計畫書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漏未審酌,而審酌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行使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此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所謂「行使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將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遞給被害人,使被害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主觀認知,並基於該錯誤的主觀認知而交付財物,使行為人因此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稱之。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鄭佩青、劉惠婉等人證詞、被告供述、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交互勾稽,認定被告先使豪倫公司於101年12月、102年6月間各虛偽增資5,000萬元(共虛偽增資達1億元)及印售新股,並隱瞞上情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而虛偽膨脹帳面資本;又隱瞞豪倫公司自102年9月至103年間實際營運狀況不佳,幾無營業收入、欠缺資金經營之事實;再於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虛偽填載「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之業務現況、市場布局等不實內容,使本案參與增資之股東(即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05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部分)誤認豪倫公司有高達1.06億元之實收資本、經營狀況良好,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陷於錯誤而參與本案增資,聲請人因此詐得不法犯罪所得共34,757,667元,旋將股款資金匯至自己、親友或由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帳戶,而未留存於公司,供公司經營、擴充設備、拓展業務或擴大營運規模之用等事實。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係對公司股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形式上觀之,其論斷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所提表一、二係記載「出差費」、「客戶頻繁來訪

」之表格,內容僅記載「差旅費」、「臺中出差」、「交際費」、「客戶來訪咖啡飲料」等費用名目及日期、金額等項目;表三係記載「營運事實」之表格及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影本,內容僅記載「科目編號」、「科目名稱」、「傳票日期」等項目。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之,無法辨識係何人製作;聲請人雖稱係豪倫公司會計師依公司留存之發票等原始憑證所列製,但無任何原始證據足以核實其表列費用或支出之真實性,更無法證明係與豪倫公司之營運有關,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豪倫公司股東隱瞞實收資本額、公司營運不佳併謊稱增資計畫書內容等手段行使詐術,又將詐得之股款資金匯給自己或親友花用等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所提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聲證一至十一之新

證據,均無非關於豪倫公司抗菌產品、板材或高壓氧艙之實驗室測試報告、合約書、庫存單、專利證書、計畫書、意向書、協議書、照片等,縱認其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3年7月25日豪倫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董事會決議後,曾以豪倫公司名義申請上開測試報告、專利證書、簽訂合約或生產部分產品,而有營運事實,但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豪倫公司股東隱瞞實收資本額、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並以此手段對股東施詐,再將詐得之股款資金匯給自己或親友花用,而未用於豪倫公司之營運支出等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證據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審酌,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其餘聲請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已意,再事爭辯。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業務 類型 營運內容 證據名稱 1 產品抗菌類 ⑴豪倫公司103年12月8日研發抗菌原液取得SGS實驗室測試報告 聲證一號: SGS實驗室測試報告 ⑵豪倫公司於104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13日向中山科學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租用辦公室,共同開發軍民共用抗菌產品,亦成功售出該抗菌產品,更於104年10月1日入款18萬9,000元。 聲證二號: 中山科學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及定額採購詢價單 ⑶豪倫公司研發抗菌噴霧、抗菌襪、抗菌紙巾、抗菌護手霜及抗菌鍍膜等產品。 聲證三號: 抗菌噴霧、抗菌襪、抗菌紙巾、抗菌護手霜及抗菌鍍膜等庫存單 2 產品板材類 ⑴豪倫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在中國大陸與上海邁蒂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板材製造及代理合同書,並進入代理板材及委託製造。 聲證四號: 上海邁蒂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品牌代理合同書 ⑵豪倫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取得抗菌產品專利:「複合式抗菌自淨之美耐板結構」,並已得應用於產品及推廣銷售。 聲證五號: 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⑶豪倫公司於105年6月1日簽約租賃桃園龜山廠房,月付8萬4,000元(未稅),作為倉庫及產品加工工廠,並購買動力推高機一台。 聲證六號: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堆高機照片 ⑷豪倫公司於105年7月間,因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台北市綠色產業推動計畫,經評選為獲獎廠商,遂於同年12月15日舉行新產品說明會。 聲證七號: 105年度「台北市綠色產業推動計畫」輔導合約書及新產品說明會計畫書 ⑸豪倫公司於105年8月23日與威碩室內裝修公司簽訂ABBA品牌美耐板緬甸區域代理意向書,計畫將豪倫公司的美耐板推向東南亞。 聲證八號: 威碩室內裝修公司ABBA品牌美耐板緬甸區域代理意向書 ⑹豪倫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取得內政部核發「綠建材標章證書」,且得應用至產品上並推廣銷售。 聲證九號: 內政部核發「綠建材標章證書」 3 高壓氧類 ⑴豪倫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的「空氣清淨艙」核准函,取得保養級高壓氧艙的證照。 聲證十號: 衛生福利部「空氣清淨艙」核准函 ⑵豪倫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與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顧問協議書,取得醫療級高壓氧艙的製造及銷售資格。 聲證十一號: 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協議書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