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2、3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雖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意即聲請再審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因被誣告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不合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確屬真實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否則,如僅據以爭執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不能准許再審。
二、聲請內容概要:告訴人張宗揚故意誣陷聲請人,提供法院假身分證證明之簽名,擅自改變證物,提供偽證,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即認定聲請人成立誣告罪,有同一卷證理由10新理由有事實上的錯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8年6月間受張宗揚委託處理民事訴訟事件,張宗揚發覺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對張世達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張世達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張世達明知張宗揚所提告詐欺案件以及該案中證述,均非不實,竟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向基隆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生損害於張宗揚。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104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為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生損害於張宗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認聲請人2次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已詳細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逐一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張宗揚對聲請人提出詐欺案告訴,確不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提出唯一有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是聲請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的機會,另行影印、噴墨列印而偽造。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明確,有判決書可憑,已詳細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心證理由,符合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雖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其以告訴人故意誣陷,用假身分證證明簽名提供法院,擅自改變證物,提供偽證;但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確定判決佐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要件。聲請人所提附件四之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及張宗揚身分證影本,均不足以認定「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的事實。而聲請人提出唯一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是聲請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的機會,另行影印、噴墨列印而偽造,已經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並非於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也非之前未出現,事後才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謂的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事實。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再次爭執。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合再審要件,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