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名利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並無對被害人戊1、戊2施以監控而強迫其等從事賣淫之工作。茲提出「LIOE NYIT LIONG」之印尼文名片,請求發函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並由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協助傳喚證人劉日良,因劉日良為在印尼之印尼人,是印尼那邊的對口,與丙○○合作,並僅由受判決人甲○○協助收取電子郵件,自印尼引進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戊2亦係透過劉日良介紹至台灣,劉日良應可證明此些印尼女子是自願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又戊2曾於民國98年10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於遭警方查獲時曾陳稱她是自願賣淫,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閲98年10月7日因盤查而製有戊2之警詢筆錄及光碟以證明戊2係自願賣淫。綜合上述,因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一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一罪)部分,業已憑證人即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戊1及戊2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之證述、受判決人及其共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原因。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事證,斟酌各項對受判決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受判決人確有上開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受判決人並無對被害人戊1、戊2施以監控而強迫其等從事賣淫之工作,並提出「LIOE NYIT LIONG」之印尼文名片一張,且陳稱:該人中文姓名為劉日良,是印尼那邊的對口,希望可以找到他來佐證被害人都是自願來臺賣淫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當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亦曾以相同之上開劉日良名片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受判決人於本案又以相同之證據,以相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次聲請再審,在程序上已違一事不再理法則,其聲請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駁回。
㈢、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又陳稱:戊2曾於98年10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於遭警方查獲時曾陳稱她是自願賣淫,我手邊並沒有這份筆錄,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有一名司機與戊2一起被查獲,該名司機跟我說的,但我沒有這名司機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查,受判決人完全未提出其所稱戊2遭警方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故戊2是否曾有自承其係自願賣淫一事已無從證實。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閱98年10月7日對戊2所製作之筆錄,其回函稱:旨案所調資料因無明確資訊,經本大隊多方查詢尚無相關資料,有關外籍人士逾期停留案,建請貴院洽查內政部移民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後,該署回函稱:旨案所調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98年10月7日臨檢盤查而製作之筆錄,經調閱本署系統檔案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12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受判決人根本無從提出其所稱戊2於98年10月7日遭盤查之警詢筆錄,本院亦無從調閱此份筆錄,受判決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甚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證人戊1、戊2於偵查中就其等受監控而從事賣淫一事已為明確證述,又戊1、戊2日常起居均有遭受判決人監控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丁○○、乙○○、己○○、安妮證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此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是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僅憑捕風捉影之傳聞即認戊2係自願賣淫乙情,又未提出相關佐證,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開啟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就受判決人所提出「劉日良」名片部分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受判決人所指98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則未據受判決人所提出,經本院多方調閱仍無所獲,自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受判決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受判決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