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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安娜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107年度偵字第5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109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再證一號)係初次以聲請

人為參加人即第三人參與沒收一次審判程序即為判決,就全案之全部調查程序均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實屬萬分莫名,竟判決聲請人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為扣案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叁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崇仰七路不動產)之物全部沒收,惟因本案被告江寶銀所觸犯遭判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等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致聲請人亦因而不得上訴,竟然受初步判決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沒有任何上訴之救濟機會,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救濟無門,尤有進者,本案已在110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10日對被告江寶銀進行審理程序,全然未通知聲請人以得遭沒收之第三人參與訴訟,有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裁定1份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再證二號)。

㈡本件崇仰七路不動產係經由參與人在108年12月13日以剩餘財

產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台北市○○區地○○○○○○0○○○0○○○號),縱認鈕廷莊係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沒收對象亦應僅限於紐廷莊,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江寶銀之違法行為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聲請人是否因而繼承而成為得以沒收之第三人,原審判決僅以聲請人已因被繼承人鈕廷莊而自應以曹安娜為參與云云,顯為就聲請人是否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執為再審之理由。㈢原審判決既已認鈕廷莊有以5080萬元清償告訴人惠以崇仰七

路不動產向高泰山借貸貸之款項,就此部份,並非屬原審法院所稱犯罪所得,依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鈕廷莊代償告訴人之高泰山借貸款項5080萬元即非不當得利,何有沒收之餘地,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而為崇仰七路全部沒收之宣告,就此部份,亦不應予沒收。至於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500萬元)、0000000000金額600萬元)、000000000C金額1000萬元)、000000000(金額2500萬元)等之支票均已被告江寶銀簽收,簽收後被告江寶銀有自由使用之權,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寶銀有為簽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為再審理由。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規定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救濟程序規定,然並無第三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曹安娜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4月 14

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誤,並提出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聲再一至三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然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依前揭說明,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本院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㈡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亦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