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文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誤認「○○大廈」【該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總計6戶,聲請人之配偶張莉苹有3戶,陳玲玲、鄭淑玲、告訴人曾正中之配偶洪碧英3人分別有1戶】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0時許,在上址交誼廳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曾正中續任,並以此為前提事實認定聲請人偽造會議紀錄。然而,該次會議究竟有無決議變更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屬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惟原判決未審酌下列證據且漏未調查如下事項,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一、證人鄭淑玲於另案之證詞未經原判決審酌證人鄭淑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審理中證稱,本案會議就管理負責人任期變更乙事,與會眾人僅有「討論」而「沒有決議」等語【此部分有聲證1即另案110年11月2日之審理筆錄可參】。是即令當時有談及主委任期變更,亦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做成決議,所作成之紀錄不過是把討論過的建議記錄下,當日並未做成變更管理負責人任期之決議。此外,本案會議係由曾正中擔任管理負責人,○○大廈2、3、6樓之所有權人係聲請人之配偶張莉苹,而張莉苹於會議當時有表達對大廈現狀的憂心與不滿,是認該次會議中握有3票之張莉苹,根本不可能也並未同意曾正中擔任管理負責人。原判決認本案會議有決議變更管理負責人任期為2年1任,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二、告訴人曾正中於會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明顯不合理證人曾正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擔任管理負責人時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但106年未報備,因之前交接大部分都用口頭講的,就沒有很積極去辦理等語【此部分有聲證1即另案110年11月2日之審理筆錄可參】。而曾正中既有第1次報備經驗,對相關規範應有所了解,且105年與本案會議相隔不過約1年,倘該次會議果真決議由曾正中續任,曾正中當無不再次辦理報備之理。是曾正中未於會議後立刻辦理報備,顯有可疑。原判決未審酌此不合理之處,亦未加以說明,驟以告訴人所言等證據,認本案會議中有決議變更管理負責人之任期,顯有漏未調查之處。

三、本案會議前之開會通知並未列入管理負責人任期延續本案會議前之大廈Line群組中之開會通知,6月23日為「…開會重點:(1)主委『更動』移交」、7月19日係「○○大廈管委會開會通知…會議內容:(1)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事宜討論…」。又本案會議當日即令有討論主委續任乙事,然既為「續任」而非「變更」,即與開會通知所載不符,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倘有違背,該決議應無效力。則該開會通知將「管理負責人」誤為「主委」,已屬有違法令,更況管理委員之更動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該日當無可能合法做成管理負責人續任之決議。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會議前之開會通知並未列入管理負責人任期延續,以及該會議確無可能做出合法變更管理負責人任期、由曾正中續任之決議,即認該次會議已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曾正中續任,顯有漏未調查、審酌之失。

貳、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曾正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洪碧英、鄭淑玲、榮德洋偵查中之證述,就本案會議出席人員為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討論事項為○○大廈之缺失改善、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為鄭淑玲,而聲請人於會議即將結束前方有參與會議等節,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同。並說明依原審勘驗106年7月22日○○大廈1樓交誼廳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本案會議係於畫面時間10時2分至11時23分舉行,出席人員為告訴人、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聲請人係於畫面時間10時51分進入會場且旋即離開,復於畫面時間11時18分(即會議結束前5分鐘)始又入席參與等情,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違。復參諸卷附○○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認本案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更替一事,嗣於會後之106年7月28日洪碧英提醒榮德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張莉苹未立即表示反對,而係之後與洪碧英發生爭執時,始稱「應該維持每戶1年主委的決議」等語,可見曾正中、鄭淑玲、洪碧英所證本案會議中經出席者,一致決議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改為2年1任,並由曾正中續任管理負責人,並未選任聲請人為管理負責人,會議紀錄亦非由張莉苹製作等情,實屬信而有徵。

(二)原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本案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並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聲請人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且本案會議後亦未再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與張莉苹偽造不實之106年7月22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復於簽到簿上簽署由「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出席會議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備變更○○大廈管理負責人為聲請人,經該局承辦公務員誤認聲請人業經合法選任為○○大廈管理負責人,依形式審查而准予報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經核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鄭淑玲之另案證詞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一)本案會議係由告訴人、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該次會議業已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並未選任聲請人為管理負責人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會議是鄭淑玲通知要開住戶大會,由我擔任會議主席,鄭淑玲擔任紀錄」、「當天開會鄭淑玲提議我,才摸熟管理負責人就馬上要交接,是否以後改成2年1任,希望我再接」、「當時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我在開會,在這些人都同意的過程中順利通過,我就再續任1年的大樓管理負責人」、「聲請人最後進來時,一下就散會」、「該次會議沒有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大廈管理負責人」等語。

2、證人洪碧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會議除了4樓沒有參加外,其他人都有參加,當時我有去,決議內容是告訴人續任主委,大樓有一些缺失要改善」、「該次沒有選任聲請人是新的主委,聲請人沒有參與會議,最後只進來一下而已」等語。

3、證人鄭淑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2日開會,會議紀錄是我」、「這次會議有討論將主委改成2年一任,由告訴人繼續擔任,開會時沒有人反對」、「開會時只有我及告訴人、告訴人的配偶、張莉苹」、「最後結束時聲請人有進來」、「會議中沒有討論到聲請人擔任管理人的事」、「7月22日討論時他們沒有意見,事後我把會議紀錄發到LINE群組,就開始有有爭議」、「張莉苹在群組裡雖然對於1年1任或2年1任有爭議,但沒有講到楊文彬擔任管理人這件事」。

4、證人即鄭淑玲之配偶榮德揚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2日的會議主席是告訴人,會議紀錄是我依鄭淑玲參加會議的手稿,即告知我的內容打的。

(二)由卷附○○大廈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足徵前揭證人之證詞可信:

1、於106年7月19日,洪碧英在群組內通知,即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大廈1樓交誼廳,開會討論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事宜討論、大樓年度檢討、臨時動議。於106年7月22日13時49分至50分,張莉苹傳訊數張照片向告訴人表示照片中位置很久沒清理。於106年7月23日9時27分,洪碧英表示「謝謝你,有做不好的地方,請多提醒、告知。你提的項目及開會時所提的問題,我近期會執行,請小陳一一改善。謝謝」,張莉苹則於18時36分回以「Than

k you 」。

2、於106年7月28日10時19分,洪碧英請榮德揚將本案會議結論整理傳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於同日15時40分提醒將主委改成2年1任之事,亦記載於會議紀錄內,明年將改由榮德揚接任。張莉苹則於17時16分至22分送數張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園藝及公告管理員上下班休假工作表,經洪碧英於19時38分回以「提醒就好,不用太嚴肅…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不然你會踢到鐵板」,張莉苹又於20時1分稱「其實您應該留意您的用詞…處理不當事務,我沒有在意任何困難或什麼鐵板…就是要維護我資產的所有權」。洪碧英再於20時2分回以「你來做主委」,榮德揚於20時4分回以「我們搬來的時候,花圃就是這個樣子了,沒有變比較差」,張莉苹於20時5分稱「請提出證明」,洪碧英則於20時6分表示「你要搞清楚,不是你的資產,是大家的,我一再提醒你的態度」,榮德揚於20時8分補稱「我們是每日住在這裡的,曾主委還自己親自去割草」,張莉苹於20時9分稱「應該維持每戶1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及童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其後榮德揚於20時11分至15分稱「我們會議也討論過主委的共識吧!」、「我們會議也有討論過花圃問題的處理方式了,不是嗎?」、「怎麼又來討論這呢?」、「我會盡快把會議紀錄給大家」。

3、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見:

(1)本案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更替一事,嗣於會議結束後,洪碧英即提醒榮德揚應將主委改成2年1任之事記載於會議紀錄,而張莉苹當下並未表明反對之意,反而傳送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大廈園藝及公告管理員工作表。嗣經洪碧英提醒張莉苹「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你來做主委」,以及榮德揚緩頰稱「曾主委還親自割草」後,張莉苹始稱「應該維持每戶1年主委的決議」,榮德揚隨即回應稱「我們會議也討論過主委的共識」、「怎麼又來討論這」。據此,以張莉苹之應答及所稱「應該維持每戶1年主委的決議」,佐以榮德揚所言「會議討論過主委的共識」與質疑張莉苹就既成事項再次爭執之態度,足認該次會議就管理委員之任期確有討論,並且就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1年乙節,業已形成共識,且開會當時張莉苹並無反對意見。是以,聲請意旨主張:握有3票之張莉苹不可能也未同意曾正中擔任管理負責人云云,即與前揭對話紀錄不符,而無可採。

(2)此外,本次會議若經由與會住戶投票選任聲請人為管理負責人,於會議結束後,張莉苹在群組內公然表達對大廈公共事務之不同意見時,洪碧英當不至於向張莉苹表示「你來做主委」,故由洪碧英回應張莉苹之方式,益足徵該次會議並未選任聲請人為新主委。則前開證人等所證,該次會議業已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而未選任聲請人為管理負責人一情屬實。

(三)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鄭淑玲另案審理中證稱「有討論把任期改為2年1任,沒有決議」等語,主張該次會議並未就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變更做成決議,並主張此項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然而:

1、證人鄭淑玲另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之以「當時有決議要將管理人任期變更?」,答稱「有討論這個,原本曾正中是主委,我們提議要再續延1年」;檢察官問「是否有決議要把曾正中任期改為2年1任」,答稱「就是續任,有討論,因為我們人數比較少,也沒有決議,只是事後把討論的內容記錄下來,再用電腦陳述po上群組」;於檢察官問「依照妳們的決議,妳是否也要再續任1年」,答稱「我不記得決議內容,只記得提議主委曾正中再續任1年,這些都是會議討論的內容記錄下來」。嗣經辯護人詢問「妳稱會議中有提出討論主委是否改為2年1任,因為戶數較少故沒有決議,所謂戶數較少是否指童為忠沒有參與會議?」,鄭淑玲答「不是…我不知道公寓大廈的規章,完全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們當初只是認為樓層少所以就這樣討論,就是把有意見的提出來討論」;辯護人又追問「妳的意思是否指會議就是大家提出意見、建議討論一番?」,鄭淑玲再答「是,但會中大家沒有持反對意見,所以我們才會把這些提出的建議事後用電腦打字方式提供出來,讓大家了解開會內容」(本院卷第67-69頁)。

2、細究證人鄭淑玲另案中之證詞,其雖證述會議中有討論主委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1年之事,但並未決議等語,惟亦證稱「主委是否改為2年1任,會中大家沒有持反對意見」,由此可見該次會議中,與會住戶確實就主委任期改為2年1任並由告訴人續任乙節,形成一致共識。而該次會議究竟是否有作成變更主委任期之「合法決議」,因聲請人及張莉苹在案發後對此有所爭執,期間曾對其他住戶寄送存證信函,進而衍生本案偽造文書、另案誣告等相關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且鄭淑玲就本次會議未做成決議之原因,一再證稱「人數比較少」、「樓層少」,則鄭淑玲是否係因為對該次決議之合法性有疑問,進而不敢妄稱會議中有作成決議,即非無疑。

3、再者,鄭淑玲於另案審理中,仍明確證述該次會議未選任聲請人為管理負責人,且與會者對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以及告訴人續任1年一事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聲請人主張自己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顯與證人鄭淑玲所證不符,要難採信。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述告訴人及證人等指證可信之依據及理由,認本案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據此認定聲請人偽造系爭會議紀錄持以向都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誤認聲請人經合法選認為大廈管理負責人而核發報備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可言。聲請意旨僅截取鄭淑玲另案審理中之部分證詞,主張原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有誤,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三、關於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另案中所證「本案會議結束後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認告訴人既未報備,可見該次會議並未選任由告訴人續任。而告訴人固於另案證述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續任主委之事(本院卷第85-86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積極辦理報備程序,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本案會議有作成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之決議,聲請人認告訴人未報備明顯不合理,以此反推該次會議並未形成前述決議,進而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並非可採。另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違法部分,核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適法性問題,與該次會議有作成前述決議顯屬二事,尚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與結論,是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有漏未調查之處,亦無可採。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