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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邱忠助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邱忠助(下稱聲請人)並無評估標準內容所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之事,且此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多重毒品濫用,另其因患有心血管疾病、心臟病及高血壓,已無吸菸、飲酒及吃檳榔之情形,況其已15、16年無牙齒,吃飯都難,何來吃檳榔,而其於勒戒期間亦無購買香菸紀錄,可向勒戒所查明,是此等部分之計分,即有違誤。本件心理師未予詳查,就認定聲請人有施用毒品傾向,有失公平客觀,聲請人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 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不服而於111年5月5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等節,有上開各該案號之裁定及聲請人之本件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89至100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由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此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本條款之適用,雖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雖然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然於適用時,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旨趣而為適用。

㈢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依法務部頒訂之評估標準,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兼職工作工地工人」,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北勒戒所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520 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聲請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雖陳詞置辯。惟:⒈臺北勒戒所人員評估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說明如前,且前述臺北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評估方法不公云云,尚非有據。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查,聲請人自91年起,即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聲請人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稱以前科為標準有違客觀、公平等語,顯不可採。至於聲請人辯稱本案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云云,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確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紀錄,足認上開臨床評估認聲請人之物質使用行為係屬多重毒品濫用,並無不當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駁回其對第一審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依憑卷內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之評估內容及分數詳予審查,核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⒈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之年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曾於86年4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9至51頁)。因聲請人係生於00年0月0日,則依此核算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年齡為20歲無疑。而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第一次在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所稱20歲以下,係包括20歲在內甚明。是聲請意旨辯稱未有20歲以下之毒品犯罪乙節,顯係誤會上開評估標準所致,並無可採。

⒉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

,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即不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為限,只要過去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各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均包括在內。聲請人本件受強制戒治處分所施用之毒品,雖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但依其前案紀錄所載,其曾有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8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多重毒品濫用。是聲請意旨略謂其無多重毒品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於「合法物質濫用」部分,依「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為

「本項合法物質,係指菸、酒及檳榔」(見本院卷第111頁)。因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就此部分之評分,並未有使用期間之限制,自係指現在及過去之經驗而言。而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載敘:其「因有心血管病、心臟病、高血壓……已無吸菸、飲酒、檳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其過去應有吸菸、飲酒、檳榔之經驗。況聲請人曾有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勒戒所函查該所認定聲請人有合法物質濫用之依據,經該所函覆略以:除個案自陳資料外,並參考個案之所有資料,嗣經本所2位特約精神專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判定該員係有菸、酒、檳榔之合法物質濫用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31日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據上,足認聲請人確有菸、酒、檳榔之合法物質濫用情形。聲請意旨雖略以其已15、16年無牙齒,又何能吃檳榔云云。然觀之聲請人之口腔牙齒情狀,其上下排之牙齒雖有缺損,但尚非完全無牙,此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85、87頁),自無從憑此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發現新證據云云等節,經如上所述

之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