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書淵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書淵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F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下稱FAMI)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代表賣家即綽號HENRY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或綽號JOHN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之指示,向買家即聲請人先收取整批毒品之部分價金及訂金美金1萬1,000元,並表示收到全部款項後會匯給HENRY,因在機場時即為警所逮捕,而未能順利完成毒品買賣,足見雙方確有涉及金錢交易。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無法排除FAMI另成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聲請人僅為購買毒品者,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聲請人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然有誤。且經調閱國人資料過濾比對後,已知綽號長腳、Han Andrew(即JOHN)之人為陳信翰,請求傳喚FAMI、陳信翰,證明雙方間確有毒品買賣合意。
㈡又證人FAMI係依員警指示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並依HENRY指示利用該門號聯繫HENRY,聲請人因受告知而前往皇家飯店705號房,始遭員警加以逮捕。而FAMI始終未曾到過上開所約定之地點,足見本件屬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員警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另FAMI係外籍人士,不能排除其為邀減刑寬典,在通譯或員警誘導下,作成利己損人之不實證述,請求勘驗FAMI警詢錄音光碟,並傳喚相關員警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該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並證明聲請人僅係為購買毒品而前往赴約。
㈢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係透過張有德介紹認識而購買毒品,已
供出毒品上游,且可證明聲請人僅係單純購買毒品,原審疏於調查,未傳喚張有德到庭對質詰問,即依自由心證,逕認聲請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顯有不當剝奪訴訟防禦權,並攸關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啟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係透過張有德介紹認識綽號長腳之人(即JOHN),其可證明聲請人僅係單純購買毒品,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是否經由張有德介紹認識JOHN,與其等嗣後有無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並無必然關聯,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並非應受免刑判決,均不影響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成立,因認無再審理由,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係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茲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其與FAMI間因涉及金錢交易,並非單純基於轉
送運輸之目的而為之,應不成立運輸毒品之共犯,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然其所提出之上開判例,係司法判解,要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況該則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考,業已停止適用,且依其旨意,係指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行為,除成立運輸罪外,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並無其所指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既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策劃,而由FAMI於104年8月9日將扣案海洛因運輸入境,聲請人再負責於臺灣地區內收取毒品,足認聲請人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如聲請意旨所指其為毒品交易之買方,亦屬運輸毒品之動機,仍無礙於其成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㈡至聲請意旨另指摘員警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不能排除FAMI因受員警或通譯之誘導,而為有瑕疵之不實證述,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違誤,嚴重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並請求勘驗FAMI警詢錄音光碟、傳喚相關員警到庭對質詰問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或持同一再審理由重複聲請,或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而屬非常上訴範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自無再行傳喚FAMI、陳信翰、張有德及相關員警,或勘驗FAMI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