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則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則賢(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該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新證據」,均足證聲請人並未交付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15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予證人簡煌輝;又證人簡煌輝就何時收受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與告訴人簡慧君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係於何時擬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簡慧君間之借款及還款情形等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不應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而證人周煜峯始終無法確認其當初擬定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所見資料為何、是否有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不應採取;原確定判決僅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聲請人因向告訴人簡慧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需擔保,遂透過證人簡煌輝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簡慧君收執,實則,告訴人簡慧君所提之告證5「印鑑證明」、告證6「都更資料」均係另一筆借款,與其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無關。甚者,證人簡煌輝經常待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清楚知悉聲請人所有物件擺放位置,其確有機會可擅自拿取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且依證人簡煌輝諸多另案刑事、另案民事判決結果,可知證人簡煌輝人品欠佳、慣於詐偽行為,其欺瞞偷盜之本質亦足徵證人簡煌輝所為證述顛倒是非,難以採信,本案所謂200萬元借款實乃無中生有。準此,聲請人與告訴人簡慧君間既無該筆200萬元借款存在,聲請人自無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君、證人簡煌輝、證人即擬定告證1「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地政士周煜峯之證(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4日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簡慧君收執之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0148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申請補發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明知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因借貸擔保原因,於000年00月間某日交予告訴人簡慧君收執,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建物所有權狀於107年12月21日遍尋不著」之切結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士林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慧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新證據」,欲用以證明證人簡煌輝所為證述含糊取巧,及證人周煜峯所為證述非屬明確,均不足為採;實際上告訴人簡慧君主張之200萬元借款並不存在,其所提「印鑑證明」、「都更資料」均係另一筆借款,此情亦為證人簡煌輝所明知;另證人簡煌輝因熟悉聲請人住處格局、知悉資料擺放位置,極可能趁機取得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3月30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即明,故前揭證據顯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又聲請人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8所示之「新證據」,並辯稱:證人周煜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屬明確,不應採取,而證人簡煌輝前因詐欺聲請人交付白沙灣房屋購屋款100萬元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民事部分亦判決證人簡煌輝應賠償聲請人,足見證人簡煌輝人品欠佳、慣於詐偽行為,其證詞無從採信,告訴人簡慧君與證人簡煌輝應係謊稱渠等為甥舅關係云云,惟證人周煜峯及證人簡煌輝之另案刑事偵查結果、前科紀錄或另案民事判決內容,均與本案聲請人有無將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簡慧君收執乙情,欠缺實質關聯性,是聲請人所提前述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固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6、9所示之「新證據」,並辯稱:告訴人簡慧君就其所主張有200萬元借款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前後說詞、引證均不一致,且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載之200萬元借款不存在乙情,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當然不會基於不存在之200萬元借款而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云云,惟將如附表二編號4、6、9所示之裁判、筆錄、答辯狀綜合以觀,可知該等案件僅係認定聲請人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簡慧君,用以擔保告訴人簡慧君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之借款,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告訴人簡慧君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實不能僅憑此情即反推聲請人並未將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簡慧君,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簡煌輝、告訴人簡慧君歷次證述縱有所不一,然何以可信,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如何解釋,暨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節,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
一、㈥」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所謂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五)至聲請意旨雖仍辯稱:證人簡煌輝就聲請人有無交付、何時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節所為證述,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相同,且遍查聲請人與證人簡煌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並無關於聲請人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相關訊息,足徵所謂聲請人因擔保借款200萬元而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非事實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10至11所示之證據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部分說明,依告訴人簡慧君、證人簡煌輝、證人周煜峯所為證述,並衡以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常情,已足認告訴人簡慧君與聲請人在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前,聲請人即已透過證人簡煌輝交付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簡慧君收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備註 1 109年12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節本(聲證1)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與「聲證3-1」、「聲證11-1」內容相同 2 108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聲證1-1)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與「聲證11-2」內容相同 3 110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聲證1-2)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4 民事答辯(一)狀暨附表1(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證1-3)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5 111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節本(聲證2)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與「聲證3」內容相同 6 111年4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再開辯論狀節本及聲證1即111年4月13日刑事告發狀、聲證2即109年1月3日刑事告訴狀、聲證3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起訴書(聲證2-1、聲證5-1) 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聲證4)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聲證4-1)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4頁 9 原審109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被證7至被證11(聲證5)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4頁 10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聲證8-1)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 11 板橋區府中段9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聲證8-2)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附表二: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備註 1 111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91號偽證案件)(聲證2-2)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聲證5-2)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 證人簡煌輝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紀錄、告訴人簡慧君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聲證5-3)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1片暨部分錄音譯文1份(聲證6) 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 5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1份(聲證7) 本院卷第23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聲證9-1)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0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聲證9-2) 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聲證9-3)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 9 民事答辯狀(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節本1份(聲證9-4)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8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10)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11 聲請人於107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22日與證人簡煌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聲證12) 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64頁附表三: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7日 108年6月6日 2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22日 108年7月6日 3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22日 108年8月6日 4 TH0000000 50萬元 107年12月22日 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