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再審聲請人 林權龍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受 判 決人 李麗榕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權龍(下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另
案之民事起訴狀,可知告訴人等匯款給受判決人係基於贈與或其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所為,告訴人與受判決人間係單純民事糾紛,難以認定受判決人有詐欺之犯行:
1.依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於原審判決中並未實質審酌,而該信函主旨明確表明「代理當事人張修格、張珠女撤銷對台端之贈與」,並於說明二部份表示「…本人二人所交付李麗榕之上開款項,縱令屬贈與,因上開款項係附有李麗榕應將所購買之大、小佛地供信眾共修等負擔,然李麗榕竟將所購買之小佛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供自己專用,將所購買之大佛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委由仲介代售,意圖牟取自己之利益,更將購地之所剩之款項,存放金融機構,供自己花用,是其顯未履行供信眾共修等負擔,又其捏造上開不實事項,對本人二人提起刑事告訴,顯對本人二人故意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此爰委由貴大律師代為發函,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本人二人對李麗榕之贈與,並請李麗容於函到三日內將所收受之贈與款項新台幣(下同)1975萬元及1985萬元,分別返還於本人張修榕及張珠女。」等語,是依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匯款予受判決人為供受判決人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162(告訴陳所稱之小佛地)與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告訴人所稱之大佛地)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2.次依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稱「原告所交付於被告之系爭款項,縱令屬贈與,因上開款項附有被告應將所購之大、小佛地供信眾共修等負擔。」等語,此部分亦為原審並未提出之證據,以此對照上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告訴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係為供受判決人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所稱之小佛地)與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告訴人所稱之大佛地)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3.又依告訴人張修榕於警詢證稱「當時雙方並沒有說到出錢購買佛地是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一第23頁)等語,於偵訊證稱「100年底我老公過世,所以101年去找被告治病,他都說菩薩可以治病,說她是菩薩的代言人,而且如果購買佛地,對往生的人在世的人都好,對我的病也有好處,所以我才會給她錢去買地,給大家修行打坐,所以就買了被告的名字」(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二第5頁)等語,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你匯錢買的佛地要登記在誰名下?)當時沒有說,因為我們蠻信任他,所以一切都是他在處理。」(見第一審卷第413頁)、「(宜蘭縣○鄉○○路000號的房子是不是你、張珠女跟我一起去看的?)有,我們有去,你說要買小佛地。」(見第一審卷第414頁)等語;證人張珠女於警詢證稱「當時雙方並沒有說到出錢購買佛地是要登記在誰的名下」(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一第26頁)、「(102年7月8日匯入新台幣45萬元捐獻購買小福地給信眾禪修時,有無約定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沒有約定。」(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一第29頁)等語,於第一審證稱「(你們當時有沒有約定匯款買佛地,要登記在誰名下?)沒有講。」(見第一審卷第423頁)、「(被告要你們捐款買小佛地的理由是什麼?)說對身體比較好,可以消災解厄,我記得是這樣子。」(見第一審卷第428頁)等語。可知受判決人並無與告訴人二人約定購買佛地要登記到告訴人名下,而告訴人亦願意將購買之佛地登記至受判決人名下,告訴人亦曾與受判決人一起去看其二人所稱小佛地之房地,參以上開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足證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間確係基於贈與關係,實難以受判決人未將房地登記於告訴人二人名下,即謂受判決人有詐欺之犯意。
4.再依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告訴人張修榕於偵訊時供稱「去找他才發現小佛地他自己居住,大佛地他是拿出來要賣」(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二第159頁)等語,可知告訴人所主張之大、小佛地就是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然受判決人於告訴人匯款後,確實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告訴人所主張之大、小佛地,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稱「其等交付之款項已遭李麗榕挪用於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等房地供自住及投資之用。」等情,足證原審判決依據起訴書所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受判決人並無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另依告訴人張修榕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告有沒有說什麼叫佛地?)她說要買來大家一起共修。」(第一審卷第416頁)等語;告訴人張珠女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當時怎麼跟妳講的?)她說買小佛地可以大家一起共修、可以消災解厄,對我們的病也會比較好。」、「(當時被告是怎麼跟妳講的?那時候我父親剛過世,就說買大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我們的福德。」(見第一審卷第423頁)、「(妳表示買小佛地、大佛地是為了要一起共修,所稱共修的情形?)其實我也不是很清楚,可能就是她說打坐念經之類的。」、「(當時被告跟妳說要買大佛地的理由是什麼?)就是說共修的功德很大,而且可以供奉菩薩,因為那時候我爸爸剛過世,她說對往生的人也滿有福德的。」(見第一審卷第427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二人證稱購買大、小佛地後之用途為共修、供佛、消災解厄、增加福德等,然告訴人二人與受判決人間就「共修」部分並無明確約定,然各種宗教修行之方式不同,信眾單純捐款蓋寺廟或宗教場所供僧侶或神職人員修行,或單純供養僧侶或神職人員,實所多見,此種信眾未到其捐款所建之宗教場所或寺廟中修行,僅單純藉由捐款供養之方式增加己身福澤、福報、功德因緣等之情形,並無悖一般社會常情。是受判決人於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房地後,縱使未主動邀約告訴人二人前往修行,亦僅告訴人二人與受判決人間對共修部分之認知差異,充其量僅有民事是否履行贈與之負擔,是否得因此撤銷贈與等相關問題,實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6.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判決人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其匯款之款項用於購買告訴人所稱之大、小佛地之房地,縱使本件如告訴人所稱受判決人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將上開二房地供信眾修行使用,惟此部分僅有受判決人是否有依約履行負擔之問題,告訴人是否得撤銷贈與之問題,尚難以受判決人未履行此負擔即遽認受判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因此本件受判決人是否有主觀之犯意,是否構成本件犯行,尚非無合理懷疑。
㈡依原審漏未斟酌之告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及證人劉景菁另案
之證述,可知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顯悖常理,無法以證人邱玉珠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受判決人有本件犯行:
1.依告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此部分為原審判決並未實質審酌之證物,可知告訴人父親係於103年7月26日死亡,合先敘明。
2.依證人邱玉珠於第一審證稱「(你有聽過被告講過佛地的事情嗎?)有,在102年,…最後一次去是103年2月22日…」(第一審卷第430頁)、「(被告請你購買佛地,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在102年治病期間,有跟我提到說修榕跟朱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善良,等他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他們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病···」(見第一審卷431頁)等語,可知證人邱玉珠所稱其聽到之時間係在103年2月22日前,惟依告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可知當時告訴人父親尚健在,告訴人父親尚未過世,告訴人二人如何會跟被告討論其繼承父親財產後會捐款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足見證人邱玉珠所證述內容,有悖常理,並非事實。
3.次依證人劉景菁於另案證稱「我是101年12月4日第一次去,被上訴人跟我講要治療三個月,最後一次去被上訴人處,是在102年3月23日。」,此部分證述於原審判決所不知,可知證人劉景菁於另案證稱其於102年3月23日後即未再去受判決人處,惟證人劉景菁卻於本件第一審證稱「(你跟邱玉珠之間有交集嗎?)我跟他也是去那邊才認識的,那時候私下沒有交集。」(見第一審卷第443頁)、「(你跟邱玉珠在何時開始私下有交集?)應該是102年年底或103年初才開始慢慢有一點接觸。」(見第一審卷第444頁)等語,既然劉景菁於102年3月23日後即未再去受判決人處,證人劉景菁如何有辦法與證人邱玉珠於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接觸,並聽聞證人邱玉珠與受判決人間之談話內容,顯見證人劉景菁於一審之證述並非事實。
4.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漏未斟酌之告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及證人劉景菁另案之證述,可知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顯悖常理,無法以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受判決人有本件犯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非全然不可信,
惟依原審漏未斟酌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於第二審所為證述及證人劉景菁、邱玉珠另案之證述,對照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之時間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二人確實曾於102年5月間要求受判決人協助渠等取得父親財產,受判決人於原審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人指述就大佛地為何部份前後矛盾不一致,而告訴人最早提告時之警詢供述亦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不符,顯見告訴人之供述真實性確有問題,足認告訴人二人所指摘部分實仍有疑問,本件尚非無合理懷疑:
1.依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等曾因家產問題尋求被告以宗教方式處理」,此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實質審酌,可知告訴人二人確實有因家產問題尋求受判決人以宗教方式協助處理。
2.次依證人江陳秋珠於第二審證稱「(然後她們來拜託她們爸爸的家產是102年5月,被我拒絕的時候,那時是不是妳帶妳女兒來治乳癌的時候?)對」「(妳有看到對不對?)對。」「(當時她們兩人來拜託的時候,是一起來還是一個人來,另一個人再過來?)她們一起來。」、「(她們是不是跪著拜託拿她們爸爸的家產給她們?)對」「(這個是確實的事情?)對」(見第二審卷第95頁)、(她們都在談論什麼事情?)拜託她幫忙她們。」(見第二審卷第99、100頁)、(誰拜託誰?)告訴人拜託被告幫忙她們。」「(告訴人拜託被告幫忙做什麼事?)她爸爸的事。」(第二審卷第100頁)等語,可知證人江陳秋珠明確證稱告訴人二人曾於102年5月間拜託受判決人幫忙取得其二人父親之財產。
3.又依證人江金龍於二審證稱「(你來所看到的,張修榕是杜碧鳳帶來的,跟你們相遇的時候,她們來拜託我幫她要家產,這件事情是第一天的事情,你有看到對嗎?)對。」「(張珠女、張修榕你跟她們沒說過話,因為她們是女的,所以你很少跟他們打招呼,只有看到杜碧鳳帶她來拜託的這些事情對嗎?)對。」(見第二審卷第77頁)等語,可知證人江金龍亦明確證稱其曾見到告訴人二人至受判決人住處拜託受判決人幫其二人要家產之過程。
4.再對照證人邱玉珠於第一審證稱「他在102年治病期間,有跟我提到說修榕跟珠女的爸爸在南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善良,等他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他們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31頁),與其於另案二審證稱「我聽李麗榕說張修榕、張珠女二人表示如果有拿到父親的資產會捐出來。」等語,及證人劉景菁於一審證稱「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天,說到時候他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0頁),與其另案二審證稱「有次治病時,被上訴人向我表示,上訴人二人有說如果從她們的父親處取得財產,會拿錢出來買佛地。」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拜託受判決人幫告訴人二人要家產。
5.另查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之時間,約於102年6月及7月間及103年8月22日後,對照證人江金龍、江陳秋珠之證述,與告訴人父親之死亡時間為103年7月26日,上開匯款歷程與受判決人所辯告訴人二人係因其幫忙告訴人二人爭取父親財產而匯入本案款項之客觀事實相符合,足證受判決人所辯並非無據,告訴人之指摘尚屬有疑,本件情形是否為受判決人所辯仍存有合理懷疑。
6.復依告訴人於委請律師提出之存證信函說明二表示「…然李麗榕竟將所購買之小佛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供自己專用,且將所購買之大佛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由仲介代售···」等語,而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亦為如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存證信函及其另案民事起訴狀就大佛地描述係受判決人要賣之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惟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本件警詢時就大佛地為何卻又隻字未提,後本件偵訊時告訴人張修榕又再重稱大佛地為受判決人曾要賣之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二第159頁),但本件第一審時告訴人張修榕卻改證稱「他說大佛地要買地來建,好像是要建四合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7頁),張珠女亦改證稱「那時候說要買佛地,就是買土地來蓋,就是大佛地。」等語(見第一審卷426頁),顯見告訴人於其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之陳述、警詢、偵訊、第一審審訊時證述,就大佛地為何之重要事實供述,前後矛盾不符。
7.末查告訴人張修榕於最早警詢時供稱「…他知道我父親有賣土地並分給我及我妹張珠女一人各新台幣3千萬元,就向我說要購買小佛地(房地)供信眾供修,可以對我去世的丈夫比較好,對我自己也可以積德消災,福澤子孫等語···」,可知告訴人最早提告時所指摘之內容為受判決人知悉告訴人二人獲得父親財產後要求告訴人二人捐獻購買佛地,然依上開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述內容卻係稱受判決人表示告訴人二人未來取得父親財產後會捐獻買佛地,顯見告訴人於最早提告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不符,益證明告訴人之供述之真實性確有疑問。
8.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原審漏未斟酌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於二審所為證述及證人劉景菁、邱玉珠另案之證述,對照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之時間,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二人確實曾於102年5月間要求受判決人協助渠等取得父親財產,受判決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人指述就大佛地為何部份前後矛盾不一致,而告訴人最早提告時之警詢供述亦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不符,顯見告訴人之供述真實性確有問題,足認告訴人二人所指摘部分實仍有疑問,本件尚非無合理懷疑。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與本案卷證
綜合判斷之結果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再審確有理由,故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並撤銷改判,諭知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以維法治及受判決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43
1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嗣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7至127、129至140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金龍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告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受判決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認定受判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1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修榕、張珠女誆稱:「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張修榕、張珠女因與受判決人熟識後已產生信任關係,且又聽聞受判決人可與菩薩溝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判決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受判決人即以前揭之部分款項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土地供己居住。
2.於103年間,受判決人於得知張修榕、張珠女2人之父張瑞泰過世,遂在前揭住處向張修榕、張珠女誆稱:「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張修榕、張珠女因而陷於錯誤,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受判決人前揭帳戶內。之後受判決人即以前揭之部分款項購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土地等事實。上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受判決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受判決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揭聲請意旨㈠、㈢部分,聲請人固提出:1.告訴人二人委請
律師寄給受判決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告訴人等匯款給受判決人係基於贈與或其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行為,難以認定受判決人有詐欺之犯行;2.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於第二審之證述,欲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曾要求受判決人協助取得父親財產等節,惟受判決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理由欄三、㈡)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第159至169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㈢至聲請意旨㈠部分另指稱:另案民事起訴狀稱「原告所交付於
被告之系爭款項,縱令屬贈與,因上開款項附有被告應將所購之大、小佛地供信眾共修等負擔。」等語,此部分為原審並未提出之證據,以此對照上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係為供受判決人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所稱之小佛地)與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告訴人所稱之大佛地)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實難以受判決人未將房地登記於告訴人二人名下,即謂受判決人有詐欺之犯意。又縱使未主動邀約告訴人二人前往修行、供信眾修行使用,充其量僅有民事是否履行贈與之負擔,是否得因此撤銷贈與之問題,實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起訴狀固載有「…是『退萬步言』,原告所交付於被告之系爭款項,『縱令』屬贈與,因上開款項附有被告應將所購之大、小佛地供信眾共修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僅係就被告所辯稱「上開款項為贈與」乙事,於民事訴訟上予以辯駁,並主張應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此乃純屬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此部分記載即逕認告訴人匯款予受判決人購買系爭房地確係基於贈與行為。
2.再者,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民事上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聯。基於宗教信仰自由所為之捐獻固然為宗教活動之一環,但倘若行為人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而進行社會經濟行為,並因此取得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由該交易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不過係趁人處於煩惱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被害人此決意過程即非全然自由而有瑕疵,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類情境並藉宗教信仰外觀所締結之契約或獲取之財物利益,乃具刑法違法性之詐欺行為。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認與存證信函相對照,告訴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供其購買房地,係基於贈與行為或附負擔贈與行為,故受判決人並無詐欺犯行、犯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人劉景菁、邱玉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二人基於與受判決人間之神通醫病信賴關係,因受判決人誆稱捐獻購買佛地共修,可增福德、消災解厄,以致誤信而分別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給受判決人,並說明受判決人所辯該等匯款乃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等節無可採信之理由。告訴人二人之所以決意交付鉅額款項給受判決人,乃因受判決人藉由告訴人等遭遇困境時,對受判決人所宣揚之神佛教義、捐獻購地共修以增福德等情深信不疑,而使告訴人二人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受判決人因此取得告訴人二人交付之鉅額款項,所為即該當詐欺取財罪。至於詐得財物後,受判決人供己花用或購置房地供己使用、轉售謀利,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但適足印證受判決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聲請人所舉上揭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㈣又聲請意旨㈡部分主張:依「告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告訴
人父親係於103年7月26日死亡,證人邱玉珠所稱其聽到之時間係在103年2月22日前,惟當時告訴人父親尚未過世,告訴人二人如何會跟被告討論其繼承父親財產後會捐款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足見證人邱玉珠所證述內容,有悖常理,並非事實;依證人劉景菁於另案證稱「我是101年12月4日第一次去,被上訴人跟我講要治療三個月,最後一次去被上訴人處,是在102年3月23日。」,既然劉景菁於102年3月23日後即未再去受判決人處,證人劉景菁如何有辦法與證人邱玉珠於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接觸,並聽聞證人邱玉珠與受判決人間之談話內容,顯見證人劉景菁於第一審之證述並非事實,渠等之證述均無法認定受判決人有本件犯行云云,然查:
1.據證人邱玉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99年4月間經其堂姐介紹給被告治病,最後一次去是103年2月22日,在102年治病期間,其曾多次遇到告訴人二人,被告也曾向其提到告訴人二人的父親在南投埔里的資產很多,又說只要告訴人2人的父親往生,伊等就會繼承財產,並會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信眾就可以來這裡治病,其聽了之後也跟被告說,其如投資有獲利也願意捐款買佛地蓋佛寺,後來其因故投資中斷,就沒有捐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30至434頁);又據證人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提到張修榕、張珠女嗎?)是被告提的,他說如果他們有拿到錢的話,他們到時候會投資,就是會捐錢買佛地。(有說拿到什麼錢嗎?)因為那時候在那邊其實也很八卦,因為他會說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身體不好,說他爸爸有很多財產,他爸爸身邊有一個不是元配的女生,他會說怕錢會被這個女生拿走就跟他們說要常常回去看爸爸,瞭解狀況,不要到時候爸爸辛苦的錢被那個女生捲跑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42至443頁);又據證人張珠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父親約略留有多少遺產給你們嗎?)他知道我爸爸蠻有錢的,因為103年我爸爸賣了一塊地,那塊地大概賣了4、5億元,因為我們去那裡難免會聊到,所以被告知道我爸爸有賣這塊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27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邱玉珠係在告訴人二人之父親死亡「前」聽聞受判決人提及渠等於繼承財產後願意捐款購買佛地之事,且受判決人因知悉告訴人二人之父親有鉅額財產,亦有非元配之女生在旁,且身體不好,遂在告訴人二人父親尚未死亡「前」即與渠等討論日後繼承父親財產後,捐款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之事,並於幫證人邱玉珠治病時提及此事,亦尚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父親尚未過世前,告訴人二人不可能跟被告討論繼承父親財產後會捐款購買佛地,故證人邱玉珠證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2.據證人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渠是在101年12月間經由鄰居介紹給被告治病,被告宣稱自己是佛醫,又說渠肺部有問題,要渠趴著,再以手觸摸下藥的方式治病。其在治療過程中曾遇過告訴人二人,但沒有什麼聊天或交集,【有一次渠與邱玉珠都在,被告邊幫渠治病時邊聊天,說到告訴人二人的父親身體不好,但是有很多財產,等告訴人二人的父親過世,伊等就會繼承遺產,會出錢買佛地給大家共修、修行、治病及度假,大家還一起在想要把佛地弄成什麼樣子】;邱玉珠聽到被告這樣說也表示,其有投資發電機事業,假如成功,其也可以捐錢買佛地,大家一起共修是好事」、「(你跟邱玉珠在何時開始私下有交集?)應該是102年年底或103年初才開始慢慢有一點接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38至445頁),可知證人劉景菁係證稱「受判決人幫其治病時」有提及告訴人二人如有繼承父親財產後,會捐款購買佛地之事,而依其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治病時間係於101年12月4日至102年3月23日間(見本院卷第60頁),至於其「私下」與證人邱玉珠有所接觸則係於102年年底或103年年初,故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況縱證人劉景菁就其與證人邱玉珠接觸時間部分所述有異,然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渠等就「受判決人有提及,待告訴人二人之父親過世,伊等會繼承遺產,就會出錢、捐款購買佛地」乙節,互核一致,自難僅因證人劉景菁之時間上細節略有歧異,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而遽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
3.基上,縱將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容非可採。
㈤聲請意旨㈢部分另主張:依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
處分書、證人劉景菁、邱玉珠於第一審、另案之證述,對照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之時間,可知告訴人二人確實曾於102年5月間要求受判決人協助渠等取得父親財產,受判決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
1.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固有記載「…聲請人等曾因家產問題尋求被告以宗教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依其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本於法律確信而審認,不受其他法院及個案認定之拘束,是該處分書內容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2.依聲請人所舉之證人劉景菁、邱玉珠於第一審、另案之證述內容,渠等縱有稱「…等他們拿到繼承的財產以後,他們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我聽李麗榕說張修榕、張珠女二人表示如果有拿到父親的資產會捐出來。」、「…就講到張修榕、張珠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天,說到時候他們如果有拿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上訴人二人有說如果從她們的父親處取得財產,會拿錢出來買佛地。」等語,然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渠等曾聽聞告訴人二人繼承財產後願意出資購買佛地乙節,實尚難認告訴人二人確有拜託受判決人協助渠等取得財產或渠等間有上開委任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之事實存在。
3.至告訴人二人匯款予受判決人之時間,及告訴人父親死亡之時間,亦未見與告訴人二人是否係因受判決人幫忙渠等取得父親財產而匯入本案款項之事實,有何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受判決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據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聲請人猶以前揭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為無理由。㈥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聲請函調告訴人101至106年間之國稅局財產及收入清單(欲證明受判決人不可能於告訴人獲贈前預言並對證人邱玉珠、劉景菁述說,足證證人邱玉珠、劉景菁證述不實),及調閱另案民事10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卷宗(欲證明告訴人提告原認係附負擔贈與)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卷宗(欲證明受判決人有要協助告訴人順利取得其父財產)等節(見本院卷第83、92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除經本院分別駁斥如前外,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其餘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評價,均非合法再審理由,又部分主張已曾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即不能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