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妨害名譽有罪,無非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已於民國96年3月27日讓聲請人與大陸楊姓女子相親成功,完成辦理結婚登記之居間條件,有法律上之原因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期約居間之報酬,縱使婚後該女子沒來臺灣也與告訴人無關,而未欺騙聲請人等語。然告訴人三人在還未確定聲請人可與該大陸楊姓女子於同年月27日結婚之前,就已先於同年月22日收取前開款項,還虛稱因應國稅局要求開立7萬元勞務費發票,顯然其等收款時,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業務侵占、詐欺,聲請人因之於網路貼文認為告訴人三人涉嫌詐欺,並非無據,且告訴人三人從事涉外仲介婚姻之公共事務,竟違背契約內容、欺騙消費者,聲請人據實揭露應不構成誹謗罪,亦未抵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遑論聲請人日後有何誣告犯行可言,因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國稅局民意信箱結案通知2份、告訴人三人於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訴訟判決節本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謂之為新證據。然查:
㈠聲請人前多次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部分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第82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㈡至於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國稅局民意信箱結案通知2份、告訴人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之節本及簡訊翻拍照片作為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雖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顯不合法而無可補正,就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