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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證物一,即原確定判決)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係無證據而違法認定聲請人犯罪,荒謬至極!㈡聲請人於該案民國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合議庭表

明已於110年10月6日提呈準備程序聲請狀(證物二),該狀檢附之證據資料中包含⒈教育部所函復之臺教人字第10800904979號函(證物三),已敘明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例示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證物四),說明該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稱聲請人係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擔任教師之工作);⒊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人㈢字第1000125634號函亦表示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退休、資遣等(證物五),另亦聲請傳喚⒈證人即教育部人事處審核退休、資遣專員吳彩昕,欲證明泰北高中資遣聲請人、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均違法;聲請傳喚⒉文林派出所巡佐許仕呈,證明聲請人係持合法教師識別證進入校園,在辦公室上班,並非無故侵入,豈可違法以現行犯逮捕;另亦聲請⒈向泰北高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調取已繳交違法、偽造聲請人簽名、蓋章之「資遣事實表」(證物六)、「資遣給與選擇書」(證物七)、「戶口名薄」、「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應讓聲請人改辦退休,而非污取聲請人之退休金、公保年金;並向⒉泰北高中查扣取回聲請人遭搶奪之教師識別證。更再於111年3 月17日提呈聲請傳喚證人狀及請求調查證據狀為上開相同調查證據之主張,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卻未調查顯然違法、不當。

㈢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 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法院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惟為維護判決之安定性,而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及警衛王恒鏞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所持原泰北高中識別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其原持有之泰北高中教師識別證已經失效,已無權再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教師辦公室之情況下,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多次侵入泰北高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該校人事主任陳美倫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滯留其內,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四、依前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審理過程中,於110年10月6日提出準備程序狀所附之教育部臺教人字第10800904979號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人㈢字第1000125634號函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均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彩昕、許仕呈及向泰北高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向泰北高中查扣取回聲請人遭搶奪之教師識別證等,亦未經調查及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說明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原係泰北高中之數學教師,其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有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與人事主任陳美倫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判決、109年3月23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109年3月25日現場照片、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等在卷可佐。且依證人陳美倫及王恒鏞於原審之證稱、109年3月23日之現場照片、109年3月25日泰北高中校門口監視器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之記載,足見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25日上班日(不含星期六、星期日),確實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強行進入校園及辦公室,經陳美倫要求離去仍滯留現場。被告辯稱其進入泰北高中時並未遭警衛阻攔云云,顯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自73年8月1日起受聘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嗣因泰北高中減班以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告任職等因素,在被告不願意自願退休下,以校教評會決議將被告資遣並將此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於107年9月20日核准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並於同日生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泰北高中資遣之決定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院以上開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且該案件審理之庭期通知、判決書等公文書均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住處(地址詳卷),另已公告張貼在泰北高中校門警衛室之玻璃窗前,除經證人王恒鏞證述在卷外,亦有上開公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證人陳美倫復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資遣已生效,並請被告配合資遣需完成的程序,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卻不顧警衛王恒鏞阻攔而仍進入校園及辦公室,或經人事主任陳美倫要求仍滯留不願離開,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至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是否違法,此乃被告得依法主張相關權利之問題,而不得正當化其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之行為,其遲未繳回識別證,亦不代表其即有權進入校園,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欲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違法;另聲請傳喚文林派出所巡佐許仕呈,欲證明其遭員警違法進入校園逮捕云云。然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乙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並經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且泰北高中可否資遣被告並非教育部人事處專員、警局巡佐之職權,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行傳喚吳彩昕或許仕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何人偽簽其本應親自簽署之聲請辦理退休資遣證明書等文件,並要求取回其識別證云云,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是原確定判決已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判決基礎,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復於理由欄說明上揭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之無內說明上揭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無聲請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教育部108年9月24日臺教人字第108009049

79號信函,係教育部函覆聲請人所詢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符合退休條件」之說明,與本件聲請人係經泰北高中資遣,並經判決二者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之情不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原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然最終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是前開移送管轄之中間裁定無足以動搖本件聲請人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且經泰北高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其與泰北高中沒有僱傭關係存在,仍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罪事實。又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人(三)字第1000125634號函雖說明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教職員經予以資遣,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3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亦即私立學校教職員符合資遣規定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簽名後由服務學校彙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審定。然聲請人係經泰北高中資遣,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即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至於資遣生效後,後續被告有無配合辦理相關程序,抑或是否檢附辦理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予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辦理資遣給與,甚或改以退休方式等,均無礙聲請人本件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事實之成立。

㈢稽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意旨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聲請人所執本件再審事由,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從說服本院認其合於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