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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至淙代 理 人 劉佩瑋律師

陳安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民國108年7月4日函,以及中央警察學吳

柏元於91年6月所著之「修正緊張高點法在測謊上的應用」論文,皆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認定事實之正確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⒈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08年7月4日發函指出告訴人鄭玉微在

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測謊之結果於「毒品是你自己放的嗎」呈不實反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至淙(下稱聲請人)為刑事警察局測謊判斷之「無法鑑判」,則修正為「無不實反應」。顯可彈劾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足以動搖判決事實之正確性,應開始再審。

⒉另參酌「修正緊張點法在測謊上的應用」論文内容,告訴

人鄭玉微於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圖譜均有「吸氣後憋氣」之反制措施,測謊結果應為無法鑑判,然調查局及刑警局皆判讀為無不實反應,誠屬可議。若告訴人所言為真實,何必以反制措施通過測謊?此亦可彈劾其證言之可信性,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基礎。

㈡又本案於偵審過程中,關於聲請人是否於咖啡及金莎巧克力

中摻入毒品之犯罪事實,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測謊結果作為主要判斷依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⒈送驗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是否為聲請人所交付

?有無他人接觸?其上皆無聲請人指紋,顯見其所提證物與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事發之際至告訴人進行抽血、驗尿時,其間已過8個多小時,告訴人是否至他處或與他人見面,是否飲、食用其他物品,皆不得而知;告訴人採檢尿液程序並不嚴謹,且其頭髮中未驗出毒物反應,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可靠。

⒉告訴人對於案發後描述,多不合常理,又隱瞞經施用毒品

之事實,其誠信與目的可疑。且依本案種種客觀情狀,與一般預謀下藥之情境不符,顯見聲請人並無欲對告訴人下藥。綜合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判斷,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應准予開啟再審。

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李錦明。

㈣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雅惠

之證述、103年4月2日高鐵車票2張、遠東百貨發票1張、統一星巴克發票1張、家樂福電子發票1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臉書網頁擷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檢驗科報告、急診檢驗室報告、臨床毒物科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1210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3日北榮內字第1041500648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地檢署扣押物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新收贓證物品)、調取扣押物條、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30034360號、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8254號、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50007661號、106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60058568號鑑定書、扣案星巴克咖啡杯、星巴克茶杯、金莎巧克力錫箔紙、金莎巧克力3顆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利用其與友人鄭玉微見面敘舊之機會,於103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高鐵桃園站搭乘鄭玉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途中,將摻有毒品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交給不知情之鄭玉微飲用及食用,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人以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08年7月4日函及「修正緊張

高點法在測謊上的應用」論文為新事實、新證據,藉以彈劾告訴人指述與證詞之憑信性,惟: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壹、一部分說明,因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主張之故,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書,與本院前審囑託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之鑑定書,皆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且原確定判決係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認定告訴人所

證述之事發經過,與扣押證物之跡證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飲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咖啡及食用該巧克力而中毒,並可排除告訴人於其他地點誤食毒品之情形;另告訴人與聲請人素無冤仇嫌隙,又無構詞誣陷之動機,足見告訴人確因食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巧克力及咖啡而中毒,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因此,聲請人所提之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關於刑警局對告訴人與聲請人測謊圖譜進行複核之108年7月4日函,以及「修正緊張高點法在測謊上的應用」論文等證據,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無涉,並無法動搖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聲請意旨所稱,難認有理。

⒋是縱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08年7月4日函及「修正緊張高點

法在測謊上的應用」論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此,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

㈢另就再審意旨㈡關於告訴人指述與證詞,及其所提證據不可靠

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一、㈠至㈧內,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與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推理得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予以指駁;且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

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