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固係以裁定行之,惟裁定前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卻置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於不顧,並未於裁定前有必要時調查事實,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裁定前得調查之事實即:臺北市統一公司處所地方,從業以加工製造完成之不銹鋼鐵窗過後產品(成品)所為取樣,經證人楊業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即非告訴人向聲請人原始訂購交貨日本製304型不銹鋼丸鐵,其含碳量在0.08以下,系爭不銹鋼丸鐵之含碳量與304型之含碳量相差甚大。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反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銀元2千元,與司法審判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故意或過失侵害聲請人買賣交易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並未依法規定進行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事項,而不適法,為此提出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即「刑事聲請或聲明再審暨理由狀」之貳、實體方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
察官以71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審理,再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認聲請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聲請人乃自民國72年起即不斷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提起再審,並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前開裁判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本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㈢至「刑事聲請或聲明再審暨理由狀」之壹、程序方面記載「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而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部分,應由該原裁定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