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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錦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陳思妤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錦慧僅因商業經營考量,單純登記為佺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佺龍公司)之負責人,僅專責向國外衛浴設備品牌洽購代理進口事宜,並單純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公司使用以繳付公司貸款本息、支出向國外洽購代理或經銷衛浴設備之款項,阜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阜都公司)及佺龍公司均由聲請人配偶即同案被告楊寶森全權綜理財務、會計、人事及與建設公司往來業務,聲請人並未介入公司業務,而本案係因楊寶森與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丰公司)長年之業務往來,就筑丰公司興建之「筑丰艾美」建案房屋取得優惠價格,乃邀約告訴人陳建宇一同購屋,以佺龍公司與陳伯勳(告訴人之子)簽訂借名契約書,借用佺龍公司名義向筑丰公司購買上開建案C棟4樓編號C2之預售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C2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有關C2房地之議價、借名買賣、簽立借名契約,及向筑丰公司索取「原付款拆款表」暨其上手寫註記告訴人各期給付自備款金額,並交付告訴人作為繳款依據等過程,均由楊寶森1人與告訴人及筑丰公司接洽、協議,聲請人並未參與介入,對於上開過程均無所悉,且C2房地通知付款及匯付款項等事項,均由楊寶森或公司會計人員與告訴人配偶陳羿汝聯繫,並指定其匯至聲請人上開系爭帳戶內,本案卷內僅有楊寶森與陳羿汝聯繫付款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均未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陳羿汝有任何訊息往來,足證聲請人並未通知告訴人或其配偶給付C2房地價款及指示匯付款項等事宜,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羿汝顯有瑕疵且與事實相違之陳述、及前述借名契約書蓋有聲請人之印章、部分款項匯至聲請人系爭帳戶內,逕認聲請人對於借名契約及各期費用之繳納內容知之甚詳等情,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並綜合判斷告訴人及證人陳羿汝之證詞有前後不一及出於個人臆測之情,復未考量證人蔡俊彬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暨前揭借名契約、原付款拆款表、告訴人及證人陳羿汝與楊寶森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蔡俊彬108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C2退訂切結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表、筑丰公司開立予楊寶森之發票、楊寶森開立之支票、阜都及佺龍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換約後C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陳羿汝傳送予楊寶森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他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切結書、聲請人開立之支票15張等證據(依序為聲證1-3、6-7、12-17,緣聲請人表示該等證據為前次聲請再審時未及補充提出,故本次聲請再審提出該等證據),已足認定關於C2房地之借名買賣、議價、付款拆款、變更買受名義人、變更房屋設計及解約退訂暨後續回復原狀費用磋商、賠償付款等事項,均係由楊寶森1人全權處理;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口語上均以「我們」陳述等語,遽指聲請人與楊寶森共同涉犯侵占罪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相符,爰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楊寶森與聲請人為夫

妻,2人均與告訴人為朋友。楊寶森為阜都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登記為佺龍公司之負責人。因阜都公司、佺龍公司與筑丰公司間有買賣衛浴設備之往來,楊寶森及聲請人可藉此取得「筑丰艾美」建案房地之優惠價格,乃共同向告訴人提議一同以優惠價格購買「筑丰艾美」建案之預售屋房地,告訴人應允後,雙方遂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佺龍公司簽訂借名契約,約定由陳柏勳出資,借用佺龍公司名義,與筑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筑丰公司購買C2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6萬元,楊寶森並交付原付款拆款單,要求告訴人按工程進度支付自備款價金,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羿汝已依序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期款項合計606萬9,200元與楊寶森及聲請人。其後C2房地買賣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換約,將名義人由佺龍公司變更為楊寶森。嗣告訴人因資金不足,於105年10月間透過陳羿汝請求楊寶森將C2房地返還給筑丰公司,楊寶森乃於105年12月20日與筑丰公司解除C2房地買賣契約,並簽立退訂切結書,同意給付C2房地變更工程回復原狀費用80萬元與筑丰公司,退訂C2房地結案。詎楊寶森、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明知C2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無待解決事項或違約金事宜,且C2房地實際繳納給筑丰公司之價金81萬4600元,更已轉抵為楊寶森以楊竣皓名義購買C1房地之價金,卻未將告訴人已繳付之款項,於扣除80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後,將剩餘價金526萬9,200元返還告訴人,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526萬9,00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羿汝、蔡俊彬、朱瀅縈之證述、卷附借名契約、原付款拆款單、C2房地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4、5、6、7「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退訂切結書、解約歷史紀錄表、筑丰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款明細表、發票及賠償80萬元之支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與楊寶森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13萬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蔡俊彬所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以及前述各項聲證,反而採信告訴人與證人陳羿汝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聲請人知悉C2房地之借名買賣、付款、解約等過程,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俊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筑丰公司業務部副理,

就筑丰艾美建案C1-4、C2-4房地之簽約到交屋,都是我負責,C2房地的簽約到交屋事宜,實際跟我接洽的人是楊寶森,陳錦慧是楊寶森的太太,在阜都公司跟佺龍公司負責財務人事方面,同楊寶森的工作,楊寶森是公司長期配合的採購廠商,所以可以獲得優惠價,優惠價是公司副總朱瀅縈決定的,C2後來解約,但C1-4尚屬有效合約,故C2解約後,原繳價金抵付C1-4的合約款,偵卷第69頁的兩張發票(19萬6千元、50萬4千元)都有抵付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2房屋解約之後沒有算違約金,依照合約條款應該要收違約金,但本公司沒有收,有收80萬元回復變更原狀的工程成本,它不是違約金,C2退訂時除了簽退訂切結書外,沒有書面告知楊寶森說不收取契約第25條所約定的違約金,但公司在105年12月20日解約時就確定不向楊寶森收違約金,是公司授權副總朱瀅縈說的等語(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57、15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19、420、424、425、427、428、432、433頁)。

⒉另證人即筑丰公司副總朱瀅縈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

:當初是楊寶森、聲請人向我協談購買C2房地,我知道楊寶森跟我們協議解約退訂C2房地的事情,這件事由我主責,我帶著蔡俊彬一起執行行政作業,我們主動口頭告知楊寶森、聲請人不收違約金,我們有偵字卷第19頁退訂切結書,只收取工程上的回復費用,蔡俊彬於原審作證的內容與事實經過相符,楊寶森、聲請人最遲於105年12月20日退訂時就知道我們不收違約金,我們還有同意楊寶森用C2已繳的自費款來抵付C1的房屋款,相關內容都在切結書跟結算表上,中間過程都是跟他們夫妻一起談的等語(本院第1242號卷第239至247頁);再參酌聲請人在原審所提出其與朱瀅縈間關於談論C2房屋退訂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朱瀅縈回覆稱:「陳姐 今較忙沒機會算,明天想辦法評估完回電 瀅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復有聲請人簽立之C1交屋結算明細、聲請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用以賠償C2房地客變工程費用之支票16張(每張面額5萬元,共80萬元)等附卷為憑(原審易字卷二第339頁,偵字卷第66頁,調偵字第2935號卷第2

6、27頁),綜上足證聲請人確實知悉並參與處理C2房地之退訂過程,聲請意旨一再強調聲請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知情云云,難認有據。至證人蔡俊彬雖曾證稱實際與其接洽的是楊寶森,然其亦稱聲請人負責阜都與佺龍公司之財務、人事,聲請人負責之工作同楊寶森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佺龍公司與阜都公司相關事務,係有參與分工,並非全然不知;而證人蔡俊彬並未否認聲請人與此事亦有關連,僅稱實際接洽者為楊寶森,依其語意並參酌證人朱瀅縈之證詞以及上述非供述證據,可認證人蔡俊彬上開證詞應係指實際主導協談之人為楊寶森而已,並未否認聲請人亦有在場參與或知悉此事。⒊參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我跟楊寶森是很好的朋友,當

時楊寶森跟我說他有一個建案有優惠價錢,問我要不要買可以當鄰居,我和陳羿汝後來有在仁愛路公司那邊和楊寶森簽訂借名契約,簽訂契約時聲請人有在場,可能因為聲請人是負責人還是什麼的,楊寶森就叫他老婆簽,我到場時借名契約已經弄好了,我沒有看到他們蓋章,錢的部分則是聲請人跟我說明的,C2房地要付錢時,是楊寶森或是他們公司會計直接打給我或陳羿汝,匯款帳戶是楊寶森或聲請人指定的,大部分都是楊寶森跟我聯絡,聲請人是有時會請他們公司會計打電話給我說要匯款到哪裡,會計會跟我說陳姊要跟你收什麼錢,匯到哪個地方等語(調偵字第1441卷第192、19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58至465頁);證人陳羿汝則證稱:本案借名契約是去仁愛路的地下室簽的,楊寶森說既然講好了就過來簽約,楊寶森與聲請人2人均在場,我們到場時,借名契約是已經蓋好章了,他們當著我們的面解釋要簽借名契約書的原因,聲請人說現在簽約只是她幫我代買而已,但如果房子到蓋好時要貸款,她不負責幫我去貸款,我是拿陳伯勳的印章過去,由聲請人去蓋,楊寶森會打電話催我繳錢,聲請人也會叫他們會計打電話給我,催我繳錢,有時我去公司的時候,聲請人也會跟我說叫我要按期好好的繳錢,我知道聲請人委託楊寶森跟我講,是因為在業界大家都知道阜都公司、佺龍公司催錢催很兇,聲請人是管錢的,我於104年7月6日有交付聲請人40萬元現金,是我拿錢到仁愛路的地下室給她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36至447頁),是告訴人及陳羿汝2人所證,大致相符,其等所述簽約與催繳款項之主談主責者為楊寶森,然聲請人負責財務亦均知情參與等節,核與證人蔡俊彬、朱瀅縈所證之聲請人夫婦分工方式相互吻合,益見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無誤。

⒋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告訴人付的500多萬元,因為沒有跟「

我們」對帳,「我們」不知道哪幾筆是預售屋的屋款,哪幾筆是資金往來的借貸,告訴人與陳羿汝也是愛孩子的人,所以想幫孩子準備房屋,「我們」基於好朋友,也彼此都很了解清楚,基於好意想說我們的下一代可以繼續延續彼此的好情誼,也樂於協助,所以才有了這次的借名買屋事件,房屋是陳羿汝說財務有問題,要求「我們」退屋,「我們」都想說有時間再來對帳,因為找了陳羿汝多次,她都工地很忙、沒有空,「我們」也想說算了,等她有空,所以大部分告訴人給的款項,「我們」在公司都只做暫收款,等陳羿汝有空再跟她核對,告訴人客變的100多萬元,「我們」也沒跟他說,他都說他財務有困難,跟他說,他也付不出來,還是會要「我們」先墊,「我們」也想說等大家有空對帳時,再一起跟告訴人說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36、37頁);足見聲請人就C2房地之買賣簽約、付款至退定等事由,係與其配偶楊寶森共同參與執行。另楊寶森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匯至聲請人系爭帳戶名下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陳羿汝以現金交付予聲請人乙節,聲請人並未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亦均可佐證聲請人對於本案借名契約及各期費用之繳納內容知之甚詳。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單純以佺龍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借名契約,此外並未參與或介入上開情事,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口語上均以「我們」陳述等語,遽認聲請人與楊寶森共同涉犯侵占罪刑,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所附之聲證1-3、6-7、12-16號證據,均為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已據本院調取本案卷證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且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聲證17號所示之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僅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支付款項之證明,不論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該證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於理由中說明該證據僅能作為量刑參考證據,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故聲請意旨再執此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除聲證17以外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取捨之證據,且包括聲證17在內之各項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給付方式 告訴人給付詳情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104/6/12 110萬元 訂金、簽約金、開工款。 匯款 以陳柏勳名義匯款至陳錦慧松江帳戶。 1.永豐銀行匯款證明(見他字卷第10頁)。 2.陳錦慧松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70頁反面)。 2 104/7/6 40萬元 現金 自陳琮勝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萬元後,由陳羿汝以現金交付給陳錦慧。 1.陳琮勝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他字卷第11頁)。 2.告訴人、陳羿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易字卷二第435頁至第454頁)。 3 104/7/6 224萬6000元 (含代墊利息3萬2000元) 匯款 自黃潤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185萬7000元,加上原有現金38萬9000元後,以黃潤妹名義匯款至陳錦慧松江帳戶。 1.黃潤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他字卷第1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陳錦慧松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71頁)。 4 104/12/31 62萬元 第一期款 匯款 以尹睿靚名義匯款至陳錦慧仁和帳戶。 1.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4頁)。 2.陳錦慧仁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88頁)。 5 105/2/1 62萬元 第二期款 支票 告訴人向千富電器公司借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則為楊寶森指定之阜都公司,系爭支票業已於105年2月1日兌現付款。 1.千富電器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62萬元、票號HC0000000、受款人為阜都公司之系爭支票(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25頁)。 2.告訴人以陳琮勝名義於105年1月28日匯款62萬元給千富電器公司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26頁)。 3.千富電器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02頁反面)。 6 105/3/29 62萬元 第三期款 (應繳金額為49萬5200元,然誤繳為62萬元) 陳琮勝 以陳琮勝名義匯款至陳錦慧仁和帳戶。 1.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27頁)。 2.陳錦慧仁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88頁反面)。 7 105/5/30 49萬5200元 第四期款 陳琮勝 以陳琮勝名義匯款至陳錦慧仁和帳戶。 1.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129頁)。 2.陳錦慧仁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441號卷第89頁)。 總計:606萬9200元(不含代墊利息32000元)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