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建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罰量定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依照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予以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照釋字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之人情節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程度有異,不應全部適用同一處罰條文;少量有償轉讓毒品行為竟需面臨嚴峻刑罰,罪責顯不相當。
(三)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應予充分保障,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足以形成有罪確信,方能判處被告罪刑。
(四)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蔡建中使聲請人得以行交互詰問,蔡建中於警偵詢之證詞未經合法調查,且所稱聲請人曾經無償轉讓毒品16次供其施用,然聲請人有何義務免費提供其毒品,聲請人只是不忍看其毒癮發作,遂幫其取得毒品,有何意圖營利可言?原確定判決僅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即認定完成販賣行為,而未考量全案癥結,顯有違誤。
(五)聲請人所犯只是同儕間協助吸毒者取得毒品施用,對象僅一人,金額及數量微少,原審量處重刑嚴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六)聲請人既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有何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價差之理?
(七)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留給法官過大解釋空間,與適用範圍,有可能侵害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
(八)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檢具任何證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或係指摘刑之量定過重,或係主張販賣毒品犯罪立法有違憲疑慮,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程序,均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又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只是有償轉讓毒品,並非販賣毒品,其並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並稱其不要聲請再審,是要聲請憲法訴訟等語(參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益證聲請人並未主張符合再審之事由,且經法院曉諭後,仍未能提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